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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好彩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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