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58號原 告 丙○○ 被 告 謝繼賢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66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除請求本金外,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志杰土木包工業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其向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承攬臺東縣政府風雨走廊天橋新建工程,將工程之「主體鋼構及屋面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訂定施作工程契約。原告為免耽誤被告承攬工程進度,旋即向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訂購鐵材新臺幣(下同)337,050 元、瑞慶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訂購鐵板14,494元、吉利螺絲行訂購化學錨栓10,522元等材料,並於同月24日將鐵材之送審合格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送審之用。被告亦曾至順裕公司查看材料。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通知原告無須施工,告以系爭工程將由高雄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承作。由於訂購之鐵材已加工,鐵板為特製,化學錨栓則有使用期限,均無法再轉售他人使用,被告亦曾承諾買受上開材料,然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買受。原告於98年9 月21日以限時掛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月23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始知送審資料未獲通過等情。然未獲通過係因欠缺文件,而非材料有問題。但被告轉包予美薪公司承作前均未通知原告補正所欠缺之文件。此外,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8日開工後即報請停工,並於同年9月15日報請復工,然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將轉由美薪公司承作,故原告並未延誤工期。自9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4日共計27日,在此期間,原告規劃並著手準備施工,以致無法承攬其他工作,造成工作損失,一日以工資3,000元計算,合計81,000 元,另因被告違約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請求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8 月18日訂約後,曾約定另就施工進度、付款及施工明細圖等細節再行訂定契約,然事後並未訂定。志杰土木包工業於訂約當日即向臺東縣政府申報開工,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將材料證明書交予被告送審,但陸續至同年8 月底才補齊,但送件後,任森珂建築師事務所一再催促補件及提送樣品,原告延至同年9 月23日仍未提出樣品以供送審,為免逾期受罰,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將施工材料全部報請建築師審查合格後方可進場施工,迄於98年9 月22日得知任森珂建築師事務所函知施工所用之鋼構工程產品未通過審查,由於系爭工程需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則98年9 月15日復工,因原告遲未提供樣品送審,如再補正,恐因延宕致逾期罰款,被告遂於98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故而未通知補正。此外,原告向吉利螺絲行買受之化學錨栓為通用品,可用在其他工程,原告並無損失。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乃係可歸責於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與兩造協同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順裕公司運貨單、吉利螺絲行出貨單、瑞慶鐵材有限公司送貨單、施作工程契約書、送審證明書、被告98年9月22 日鹿野郵局存證信函、鐵材照片、瑞慶公司出廠證明書、吉利螺絲行銷售證明單、甲○○○○○○○○○○陳報狀、吉利螺絲行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23、37、55、106-107、124-125頁),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18日訂定契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時間 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 ㈡原告向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鐵材費用337,050元。 ㈢原告向瑞慶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鐵材費用14,494元。 ㈣原告向吉利螺絲行購買化學錨栓費用10,522元。 ㈤原告於98年8月24日將材料送審證明書交予被告。 ㈥被告於98年9月14日告知原告無庸施作系爭工程。 ㈦原告於98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㈧被告於98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㈨被告於98年8月18日報請停工,98年9月15日報請復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分別請求訂購材料費用362,066 元、工資損害81,000元、信用損害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立法者乃明定定作人有隨時終止權,惟亦不能損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明文賦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準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訂購材料費用362,066 元、工資損害81,000元、信用損害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有欠缺,且遲未提出合格文件,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而主張原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自己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8月18日訂約後,即於同年8月24日提出材料送審證明書,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執以證明原告有過失之證據無非係任森珂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觀之該函文發文日期為98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應係該日以後收受函文,亦於當時始知悉送審資料之欠缺等情。但被告早於收受前開函文前即於98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亦自承未曾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等語,足徵原告絕無可能在被告98 年9月23日收受函文前知悉送審證明書之欠缺,從而,原告自無可能提出其他補件資料,故被告謂原告延至同年9 月23日仍未提出文件以供送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再者,前開函文與送審證明書有關部分乃其指出送審證明書之公司何以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公司名稱不同等語以觀,此非謂材料不符,亦未質疑送審證明書內容虛偽。復與原告提出之施工圖並參,該結構尺寸表記載核予送審證明書品名記載之尺寸一致,堪信原告提出之材料規格尺寸應符系爭工程所需。職是,送審證明書之公司名稱尚非不得補件,況前開函文指示重新提送亦可證之。其次,被告承包之工程係於98年9 月15日復工,以此計算60日工期,則原告在同年8 月底前即已備料完成,而文件之補正應無妨礙其同時進行施工之理,故被告抗辯逾期完工云云,殊無可採。準此,被告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己云云,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訂購材料費用362,066 元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有買入事實,然主張化學錨栓為通用品,可用在其他工程云云。證人乙○○到庭證稱,化學錨栓因工程需要始訂購,使用期限約為半年,逾使用期限將失其應有效果,而無法達到設計師要求等語。核予原告陳稱化學錨栓此一材料較少使用,且因時間因素造成化學變化而損壞等語大致相符,觀之證人乙○○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亦無債權債務糾紛,復為工程包商,就相關材料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堪可採信。職是,化學錨栓具有特製性及時效性,應無法再行轉售出賣,準此,原告主張訂購材料費用362,066 元為其損害等語,堪信可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害81,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九天龍鳳企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金億寶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 頁),被告以申報書未必與實際所得一致等語置辯。惟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報稅之依據,營業收入越多則應繳納之稅負越多,時有逃漏稅者隱匿收入之例,至虛增收入者則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上開抗辯委難採信。參以兩造締約後,原告無從承攬其他工程,自受有工作損失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申報書,原告之營業毛利為1,461, 289元,平均一日約4,003元,則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即屬允當。另原告以締約日即98年8 月18日起計算至被告通知其無庸繼續承作之日即同年9 月14日為止共計27日,而非計算至同年9 月22日之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益見原告之誠實,準此,原告主張工資損害81,000元部分,亦可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信用損害50,000元部分,蓋以信用損害核屬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可請求之,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至為灼然。則被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已如上述,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謂不法之侵害行為,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間,職是,原告主張信用損害5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66元及自9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堪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