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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0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併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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