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0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臺東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併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