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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原告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台電97年度花蓮區營業處人手孔提昇工程,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47,014 元。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8日、同月19日各匯款100,000元、支付林玉梅薪資30,000元、支付東佑機械改修費用177,600元、補退電線273公尺材料費16,790元,共計支付424,390元(計算式: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30,000元+④177,600元+⑤16,790元=424,390元),原告尚欠22,624元未付。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用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BD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標台東區營業處東維A3號樹木修剪工程案之押標金。但因被告未得標,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詎料被告逕將該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豐宏工程社林怡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於原告積欠被告22,624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應返還277,376元(計算式:300,000元-22,624元=277,376元)予原告。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然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 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 之存證信函為證。觀之原告起訴事實,核予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參以原告就各項細節,諸如匯款時間、金額、支付項目等詳述歷歷,復就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用途乃至被告存入帳戶戶名交代綦詳,再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觀以原告起訴狀記載「尚積欠22,624元正未為給付,經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標金300,000元正,故被告尚應返還金額計277,376元」等語,其真意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堪以採認。從而,被告既未得標工程,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竟存入其配偶林怡如之帳戶,則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即300,000 元之款項,由於原告在22,62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抵銷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3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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