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84年度東簡字第17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逾上訴期間經裁定駁回,復對此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89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000 │聲請人墊支││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280元 │聲請人墊支││ │ │ │├─────────┼───────────┼─────┤│合 計 │180,280元 │應由相對人││ │ │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