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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原告
弘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音
被告
葉季強即紅坊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冷氣設備,並交付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價金;詎原告於99年8月2日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款關係或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雖為紅坊餐廳負責人,然紅坊餐廳實際上係由渠與陳淑貞等人合夥經營;當初渠因紅坊餐廳剛開始營業,為申辦水電相關事項,始將渠之私章交予陳淑貞;陳淑貞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並交付系爭支票,故原告向渠請求給付票款或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該追索權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冷氣設備,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52號卷第2 頁),復經證人陳淑貞證稱伊與被告等6 人合夥經營紅坊餐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授權伊處理紅坊餐廳業務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伊遂於99年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冷氣設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既已遵期提示而遭拒絕付款,自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另原告雖得依據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惟其於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可,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陳淑貞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並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而請求本院通知陳淑貞到場為證,然陳淑貞經本院通知到場業已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抗辯事實不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渠抗辯事實為真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以買賣關係為基礎所提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品          名│規      格│數量│單位│單價(新臺幣)│
├───────┼─────┼──┼──┼───────┤
│氣冷式室外機  │PA0451BDC │ 2 │ 臺 │19,048元      │
├───────┼─────┼──┼──┼───────┤
│壁掛型室內機  │PB0450BDC │ 2 │ 臺 │13,333元      │
├───────┼─────┼──┼──┼───────┤
│水冷箱型空調機│PW052B    │ 2 │ 臺 │67,619元      │
├───────┼─────┼──┼──┼───────┤
│電料          │          │ 1 │ 式 │6,024元       │
├───────┼─────┼──┼──┼───────┤
│水料          │          │ 1 │ 式 │3,500元       │
├───────┼─────┼──┼──┼───────┤
│營業稅        │          │    │    │10,476元      │
├───────┴─────┴──┴──┴───────┤
│合計:220,000元                                       │
└───────────────────────────┘
【附表二】
┌─────┬─────────┬───┬─────┬──────┐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  │
├─────┼─────────┼───┼─────┼──────┤
│RA0000000 │220,000元         │葉季強│99年8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
│          │                  │陳淑貞│          │銀行臺東分行│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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