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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即順程工程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原告尚未繳足,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補字第52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91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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