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生物能氣功協會舉辦之旅遊活動,於民國98年3 月22日在臺東森林公園中央表演廣場(下稱中央廣場)觀眾看臺休憩完畢後,行經中央廣場砌石牆抿石子面層走至道路時,跌落距離約有2 公尺高之水泥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鬆動、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究其原因,乃係中央廣場觀眾看臺背面階梯設於入口鄰近處,致使民眾必須行走砌石牆邊緣或另一側觀眾看臺正面階梯,才能經由該背面階梯走至道路,實屬動線設置不當,另該砌石牆竟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語,抿石子面層復無防滑設施,顯有設置欠缺之疏失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走途徑非中央廣場設計之動線,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係自己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並非原告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其次,中央廣場之前並無民眾受傷案例發生,應無設置警示標語之必要,砌石牆抿石子面層亦有止滑特性;縱令原告因被告對於中央廣場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加生物能氣功協會舉辦之旅遊活動,於98年3 月22日在中央廣場觀眾看臺休憩完畢後,行經中央廣場砌石牆抿石子面層走至道路時,跌落距離約有2 公尺高之水泥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鬆動、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6,188元。 ㈡被告為臺東森林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 ㈢被告於90年間分別委託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輝營造有限公司規劃、施造中央廣場,並於中央廣場觀眾看臺前面設有上下看臺之階梯;嗣被告為降低出入觀眾看臺干擾表演之影響,又於92年間委託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該觀眾看臺後面增設花崗石步道及階梯供民眾上下看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外,被害人就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其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苟若被害人係因其有違反公有公共設施使用目的或方法之行為致生損害,而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國家負擔賠償之責。 ㈡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查: ⒈被告於90年間分別委託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輝營造有限公司規劃、施造中央廣場,並於中央廣場觀眾看臺前面設有上下看臺之階梯;嗣被告為降低出入觀眾看臺干擾表演之影響,又於92年間委託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該觀眾看臺後面增設花崗石步道及階梯供民眾上下看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規劃中央廣場時,係以觀眾看臺正面階梯、背面步道及背面階梯為其動線;原告苟欲行走觀眾看臺背面階梯,當得輾轉經由觀眾看臺座椅、正面階梯及背面步道為之,而無行走於砌石牆抿石子面層之必要。原告陳稱其自休憩位置起來後,旁邊應有通道讓其直接經由花崗石步道通往背面階梯走至道路,這樣才叫連貫,被告無此設計,害其必須從砌石牆走到背面階梯,故被告動線設置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1 頁),顯屬誤會。 ⒉縱就原告於98年3 月22日行經中央廣場砌石牆抿石子面層走至跌落處之路線予以觀察,原告仍非不得選擇穿過上開砌石牆與鄰近柱子之間隙,行走中央廣場背面鋪設之花崗石步道並經由背面階梯達到目的地;原告捨此較為便捷安全之路徑不走,反而選擇行踏於顯非動線所在之砌石牆抿石子面層上,自難遽認原告上開違反中央廣場砌石牆使用目的之行為所生損害與中央廣場之設置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本院卷第7 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第67頁所示照片及勘驗筆錄)。 ⒊另公有公共設施是否需設護欄及警示標語並為防滑之設計,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使用方法及周遭客觀環境等因素通盤考量而定;倘若損害發生係因行為人之疏失所致,而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以逆推認為公有公共設施具有未設護欄及警示標語並未為防滑設計之欠缺。本院觀諸中央廣場砌石牆之外觀、坡度、寬度等情狀,認一般人民應均足以辨識該砌石牆非供動線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2頁);復觀原告跌落處之砌石牆旁約1公尺即有約2公尺寬階梯之動線設計(參本院卷第70頁所示照片),益徵該砌石牆非供通行使用。原告違反該砌石牆之使用目的而踏行於上,徒以其受傷暨被告事後設置欄杆之事實,逆推主張被告對該砌石牆未設護欄或警示標語,抿石子面層復無防滑設施,故被告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實難逕信。 ㈢從而,原告於98年3 月22日在中央廣場觀眾看臺休憩完畢後,行經中央廣場砌石牆抿石子面層走至道路時,跌落距離約有2 公尺高之水泥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鬆動、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應係原告違反中央廣場砌石牆之使用目的而致,尚難逕認此與中央廣場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188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云云,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