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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被告丁○○於民國92、93年間在臺東市○○○路共同經營麗髮院美容工作室,明知渠等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遂認當時工作室受僱學徒即訴外人方怡晴對渠等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乘伊年輕無經驗,頓萌詐欺故意,藉詞以臺東縣關山鎮○○段1148-1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63號建物移轉登記於方女名下須借用伊身分證件,伊遂不疑有他而交付。嗣渠等未獲方女授權同意,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於該日以訴外人名義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同年9月間冒用伊名義向原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轉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渠等於收受現金卡後,或至原告銀行臺東分行等處ATM提款機領取現金,或持卡至特約商店冒用方怡情名義簽帳消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核現金卡部分至95年1月19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8,344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4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書及領用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而被告戊○○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1年6月減為9月在案,經被告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號審理中,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戊○○及被告丁○○既於前開時、地,未得方怡情授權同意冒名申辦現金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致原告銀行受有28,344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34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消費日   │位置              │ 金額       │
├───┼─────┼─────────┼──────┤
│ 1    │  93.9.1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2    │ 93.10.6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3    │ 93.12.14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4    │ 94.2.2   │ 華銀台東大學     │  30000     │
├───┼─────┼─────────┼──────┤
│ 5    │ 94.2.2   │ 華銀台東大學     │  20000     │
├───┼─────┼─────────┼──────┤
│ 6    │ 94.3.4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7    │ 94.6.14  │ 華銀台東         │  1000      │
├───┴─────┴─────────┴──────┤
│總共詐得171000元,陸續清償部分,本金餘28344元未還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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