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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谷鴻
  • 法定代理人
    鄒兆嘉、吳國源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兆嘉 訴訟代理人 何俊德 被   告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普公司為清償渠對原告所負貸款債務,將被告陳志成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詎被告陳志成竟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8月28日96年度裁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為假處分後,旋即提供擔保,並於96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開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致原告迄至被告陳志成於99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復經本院以99年1月25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為止,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川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志成則以:原告遲至99年4 月16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渠得拒絕給付之;另原告與被告川普公司係屬票貼關係,與渠之間無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如受損失應向被告川普公司求償,而與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川普公司為清償渠對原告所負貸款債務,將被告陳志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 ㈡被告陳志成於96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8月28日96年度裁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為假處分後,旋即提供擔保,並於96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開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致原告迄至被告陳志成於99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復經本院以99年1 月25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為止,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㈢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30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30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44 條復有明定。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經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明確。 ㈡查被告川普公司為清償渠對原告所負貸款債務,將被告陳志成所簽無約定利率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嗣被告陳志成於96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8月28日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為假處分後,旋即提供擔保,並於96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開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致原告迄至被告陳志成於99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復經本院以99年1 月25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為止,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末於99年4 月16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遭付款人以支票發行滿1 年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年嘉簡字第288號卷宗第3頁、第8頁),足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俟本院以99年1 月25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99年4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遭拒絕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告陳志成固以原告遲至99年4 月16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渠得拒絕給付之云云置辯。惟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原告既因被告陳志成依本院96年8 月28日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開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迄至本院以99年1 月25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止,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自非無法律上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以99年1月25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後起算,而非自發票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被告陳志成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㈤被告陳志成雖又陳稱原告與被告川普公司係屬票貼關係,與渠之間無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如受損失應向被告川普公司求償而與渠無關云云。然被告陳志成乃係基於發票人地位,依照支票文義負有擔保支票支付之責,而與被告陳志成對於原告有無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無涉;被告陳志成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㈥此外,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 ├─────┼─────┼───┼───────────┼──────┤ │TA0000000 │500,000元 │陳志成│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96年11月30日│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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