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及被告乙○○於民國92、93年間在臺東市○○○路共同經營麗髮院美容工作室,明知渠等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遂認當時工作室受僱學徒即訴外人方怡晴對渠等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乘伊年輕無經驗,頓萌詐欺故意,藉詞以臺東縣關山鎮○○段1148-1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63號建物移 轉登記於方女名下須借用伊身分證件,伊遂不疑有他而交付。嗣渠等未獲方女授權同意,於93年10月間冒用伊名義向原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晶鑽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復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渠等於收受現金卡及信用卡後,或至原告銀行臺東分行等處ATM提款機領取現金,或持卡至特約 商店冒用方怡情名義簽帳消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核現金卡部分至95年1月 19日止,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55,340元;信 用卡部分至95年4月26日止尚欠如附表二所示61,719元,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而被告丙○○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1年6月減為9 月在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000號審理中,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丙○○及被告乙○○既於前開時、地,未得方怡情授權同意冒名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並致原告銀行受有217,059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 │ │ │ │ │ 編號 │ 交易日 │ 金額 │ 地點 │ │ │ │ │ │ ├───┼──────┼───────┼─────────┤ │ │ │ │ │ │ 1 │ 93.11.04 │ 6,006元 │ 不詳 │ │ │ │ │ │ ├───┼──────┼───────┼─────────┤ │ │ │ │ │ │ 2 │ 93.11.05 │ 30,000元 │國泰世華台東分行 │ │ │ │ │ │ ├───┼──────┼───────┼─────────┤ │ │ │ │ │ │ 3 │ 93.11.05 │ 23,000元 │國泰世華台東分行 │ │ │ │ │ │ ├───┼──────┼───────┼─────────┤ │ │ │ │ │ │ 4 │ 94.02.05 │ 30,0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5 │ 94.02.05 │ 30,0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6 │ 94.03.01 │ 30,0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7 │ 94.03.01 │ 30,0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8 │ 94.03.01 │ 25,0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9 │ 94.04.06 │ 5,000元 │ 同上 │ │ │ │ │ │ ├───┴──────┴───────┴─────────┤ │ │ │共詐得209,006元,陸續清償後,尚餘本金131,565元未償還( │ │ │ │原告請求155,340元,係將利息及違約金等算入) │ │ │ └────────────────────────────┘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編號│ 消費日期 │ 金額 │ 地點 │ ├──┼──────┼──────┼─────────────┤ │ 1 │ 93.12.20 │ 4,600元 │ 和美蚊帳行 │ ├──┼──────┼──────┼─────────────┤ │ 2 │ 93.12.20 │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提款機│ ├──┼──────┼──────┼─────────────┤ │ 3 │ 94.01.05 │ 11,000元 │ 振泰家俱行 │ ├──┼──────┼──────┼─────────────┤ │ 4 │ 94.05.11 │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提款機│ ├──┼──────┼──────┼─────────────┤ │ 5 │ 94.08.11 │ 15,000元 │ 新台東人KTV │ ├──┴──────┴──────┴─────────────┤ │陸續清償後,尚餘本金51,962元未還(原告請求61,719元,係將利息│ │及違約金等算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