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1號
- 原告
- 許富宏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 武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1683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不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因酒後駕駛訴外人許若盈所有、牌照號碼為1093-YR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D/L)之情形(下稱第一次違規),乃經警填製DB0000000 號舉發單(下稱第一次舉發單)加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10日,被告經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該裁決書並於99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12日17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17 -AC號之營業大客車(為國道客運,屬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0.6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遂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1683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99年12月13日繳納罰鍰4,000 元,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 B016838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已於99年12月13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於101 年12 月1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於99年9 月25日因酒後駕車被記違規點數5 點,當時原告開的車輛是自小客車,於該年度亦有收到記違規點數之裁決書,對於該部分之違規事實及裁決內容均無意見。再原告雖另於99年11月12日又因駕車而發生違規行為,但對於該部分應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4,000 元並無意見,僅認該次違規僅為一小碰撞車禍而已,且其亦已繳清罰款,已足以警惕原告,不應再吊扣駕駛執照。縱仍須吊扣駕照,亦不應該吊扣原告職業駕照,應該吊扣原告自小客車駕照,因職業駕照是原告生財工具。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99年9 月25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酒後駕駛1093-YR號自用小客貨車,已依法記違規點數5 點,原告再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 點,故原告既有於1 年內違規點數合併已達6 點之事實,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本案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的1 年,是從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發生時之99年9 月25日開始計算,是只要原告的另一個違規情事在這1 年內發生即可論處,不論裁決時間是否在該1 年內。
㈡另被告吊扣駕照部分應為原告現在持有最高級之駕駛執照,因被告機關認為只有發給原告一個駕駛執照,只是這張駕照被允許駕駛人可以駕駛低於該駕駛執照車類以下的各級車輛,而不是原告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吊扣原告持有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妥。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駕駛執照種類單及繳款證明、原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2年1 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經查,參以卷附原告第二次違規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可知該車係屬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更經註記為國道客運,車種名稱亦為「營業大客車」,排氣量為10,520CC,是原處分書上所載該車為營業大客車一節,確為真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欲駕駛該車之駕駛資格應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或「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亦經被告確認無誤(參卷附第42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而原告所考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可駕駛該車無誤,合先敘明。再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第一、二次之違規行為,對於兩次裁決處分之記點點數已達6 點部分及經裁處罰鍰部分,均無意見,且參以兩次之裁決書,亦可確認定兩次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不到2 個月,確屬於1年內發生違規點數共達6 點之情形,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確得依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主張第二次違規行為僅為小擦撞,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由。惟究竟此處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被告主張應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為本件之爭點,茲說明於下:
㈠為明瞭究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下,法文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為何意,首應探究該處罰條例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立法沿革、修正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三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而有關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當時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自當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⒉故依據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及上開函示,即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然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⒎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⒏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⒐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⒑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至第10點、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是可知於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被告上開答辯意旨所稱該「一照」非駕駛人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洵無足採。
⒊惟若依裁決機關上開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制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雖於94年12月14日修正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三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
⒋綜上可知,於94年修正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後,所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中「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亦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絕非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㈡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94年修正後第68條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且為符合上開合憲解釋原則。然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仍囿於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形式上一照制(若加入機車部分,實為兩照制)觀念,堅決認為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處罰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故自應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該最高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受吊扣處分時,亦將一併遭吊扣其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職業駕駛執照。甚至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時,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不合理情形。嗣立法委員陳根德等人亦發現此等實務執行上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於第68條原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更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上開說明該條例合憲性之解釋相符。惟該提案卻遭交通部否定,嗣並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增列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此次增修雖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惟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故上開所稱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即應解為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㈢至被告雖辯稱該條例第68條於94年修正時,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第2 項時,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乃為:「委員(指劉根德)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得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故依此說明,自可認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該第2 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等語。然查,該次修法乃係因為裁決機關(包括被告),於實務上均將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解釋為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而產生駕駛人一有酒駕行為,即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重大,為緩和此等情形,始加以修正,而給予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先予違規記點,若再有其他違規記點情形或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機會,然此等緩予記點之規定,仍不會致生日後同一駕駛人再違規記點、合計達記點6 點時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係吊扣駕駛人領有最高級駕駛執照之解釋。即以本案原告為例,若於99年5 月5 日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未予增列,則原告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嗣再因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則原告因兩次違規行為應分受處分之內容即為: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吊扣原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處分與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暫不論其他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等處罰內容,自不因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 項,即脫離原立法目的及合憲性解釋,逕予改為應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是以,縱立法者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 項時,有隱含該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部分之意,然此等適用法律仍非合憲性之解釋,亦逸脫94年修正68條之立法目的,本院仍不應加以適用,而應選擇如上述第68條第2 項合憲性之解釋。實則,若裁決機關就上開條例之吊扣處分,不要堅持採吊扣違規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之錯誤解釋,則根本不需修正增列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徒生認定之麻煩,且此等修法仍不應影響吊扣處分之正確解釋,此實值裁決機關加以省思。
㈣末查,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駛車輛超過標準,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確應記違規點數5 點,嗣第二次違規行為,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應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兩次違規行為約距1 個多月,合計點數復為6 點,已如前述,是由此可認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為「營業大客車」,應予吊扣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即為「營業大客車」。再參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66年1 月29日考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71年8 月27日考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77年8 月5 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81年8 月13日考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4年5 月11日換得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9年7 月28日再將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換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依照我國單一駕駛執照係多樣、分級駕駛資格總合之概念,原告之駕駛執照即為上開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原告兩次違規記點車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營業大客車,則被告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至於原告原所考領取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2 項就此等不應受吊扣部分,一併裁處吊扣處分,容有違誤。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院撤銷上開處分後,被告於執行不包括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時,或可參考於紙本駕駛執照背面及電腦連線資料(包括與警方之連線)上均加以註記之方式,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