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克常 訴訟代理人 樊雲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3806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3A03806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黃森輝、張志仲因查獲訴外人譚懷生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9分駕駛原告所有之418-HA號營業全聯結車拖曳08-DU 號全拖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50 公里處,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譚懷生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418-HA號車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3A038067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即汽車所有人於101 年7 月6 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3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營業全聯結車418-HA號及曳引車08-DU 號雇用之駕駛員為盧友聖,該司機經原告公司每月查核確認後,至今仍為合格之駕駛員。惟101 年6 月20日盧友聖於晚上約10時將隔日需運送之貨物疊好預備出車,不料21日凌晨準備發車運送時,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公司支援,遂自行請託其友人譚懷生代為運送貨物,但不知譚懷生之駕照已被吊扣,因而造成此次交通違規事件。原告公司每月已善盡管理及查證該車輛駕駛人員之資格,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為證,此次交通違規事件非原告可控制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故本件原告得主張不受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其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第4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㈡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譚懷生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48 、852 號交通事件裁定於101 年6 月18日繳送職業駕駛聯結車駕照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吊扣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嗣譚懷生於101 年6 月21日駕駛418-HA號全聯結車,經警方攔停舉發,是駕駛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確實在吊扣期間。且按公路法相關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原告係依公路法核准營運之汽車運輸業者,應善盡管理責任,卻因內部管理不當,致原告之司機盧友聖將該車交予已吊扣駕照之譚懷生駕駛而違規,且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即任意交車予他人駕駛逕自駛離,與常理不符,應係得原告之經營人員同意,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裁決書(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1 項第7 款)」、「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4 項)」。此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譚懷生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該車之違規事件,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主張不受處罰?茲論述如下: 1.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418-HA號營業全聯結車之駕駛員為盧友聖(靠行司機),而原告就盧友聖之駕駛執照情形,每月均有上網查核確認,又盧友聖至今仍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合法有效之駕駛員,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1 份(契約日期為100 年9 月22日,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公司與盧友聖,見本院卷第8 頁)、盧友聖汽車駕駛執照1 份(駕照種類載為職業聯結車,見本院卷第9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單4 份(查詢內容均為盧友聖之駕照資料,查詢日期分別載為:101 年2 月21日、3 月28日、4 月25日、5 月22日、6 月25日,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 )等影本為憑,此外,訴外人譚懷生原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因有其他交通違規事件而於101 年6 月18日將駕照繳送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吊扣期間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亦有被告所提出譚懷生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憑,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2.據證人盧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101 年6 月20日當天晚上我在桃園縣觀音鄉佰事達物流公司(有此公司出具之當天裝載總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參)的倉庫疊完貨,我家中就來電話,我老婆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代理跑貨,後來我就打電話找譚懷生,我問他他就答應我。之前大約在97年間,譚懷生是我老闆,當時他是開貨運車的,是他靠行,請我當司機。後來我把車子開回我私人租用的停車場,因為我們的車子很大,必須要租用停車場,停車場是我們司機自己租的,不是公司幫我們找的,公司也有停車場出租,但是我們司機會找鄰近自己住家的停車場。我們是靠行的司機,車子其實是我們的,所以車子就由我們司機自行負責,公司並無規定車子要停放在哪裡。我將車子開回停車場後,該停車場是有警衛的,而我平常就會把備用的車鑰匙放在車上(不需車鑰匙就可拿到的地方),然後我就離開,譚懷生知道我的停車場,他就自己去拿鑰匙開車。我找譚懷生代理時,沒有問他駕照還在不在,因為譚懷生之前是我老闆,所以我知道他有職業聯結車的駕照,我之前也有找過他代理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我沒有找過其他人代理開車,職業聯結車的駕照不需要定期測試或換照,只要三年去審驗一次就好(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補充略以:職業聯結車的駕照3 年審驗一次就可以,就不會被逾審註銷,不過有年齡的限制,職業聯結車駕照的年齡限制必須在65歲以下等語,而證人當庭表示譚懷生是65年次的,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譚懷生之年籍資料相符,是以譚懷生的年齡並未受到限制,先併予敘明),我當時並不知道譚懷生的駕照被吊扣,他沒有說,我是收到本件罰單時才知道這個情形,他在被抓到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靠行的司機,如果一台車只有一個司機,而且有固定的路線在跑的話,則司機間找人代理的情況就會蠻常見的,因為只有一個司機的話,他總是會有遇到突發狀況的時候,我的車平常就是只有我一個人在駕駛。我老婆在101 年3 月生我兒子時,有妊娠毒血症,後來有治療,也有陸續看病,10 1年6 月20日她打給我說她肚子很痛,所以我就趕回去。我當初疊貨的佰事達物流公司,與原告公司沒有關係,我沒有領原告公司的薪水,我只是把車子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我靠行在原告公司,每個月要付原告公司靠行費3 千元、保險費、油錢,公司會提供一些可載運貨物的資訊給我們,其他的就沒有什麼互動,公司也不能干涉我的車子,原告公司不能說要把車子交給其他的司機,因為我們司機本身就是實際的車主,除非司機有危害到公司或是其他危害情形時,原告公司才能禁止司機駕駛或做干涉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之102 年2 月19日筆錄)。另經本院向壢新醫院查詢盧友聖之配偶陳安琪之就醫情形,據壢新醫院於102 年3 月26日函覆略以:陳安琪於101 年3 月8 日因妊娠毒血症住院治療,於101 年3 月19日因血壓過高安胎失敗剖腹產,於101 年3 月25日出院,後因101 年4 月10日剖腹產傷口感染化膿又住院治療至同年4 月17日出院,之後一直治療傷口化膿至101 年6 月4 日才完成治療;又該病人在本院先測得膽固醇及甲狀腺指數異常,第1 次於101 年5 月7 日來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後續於同年6 月13日、7 月11日看追蹤報告,膽固醇指數改善,甲狀腺功能正常;另檢送病人101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病歷影本供參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第86頁,其餘病歷資料外放),則依前開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所示,可知盧友聖之配偶於101 年6 月20日當天雖無就診紀錄,但其於101 年6 月4 日甫完成剖腹產傷口感染化膿之治療,同月13日、7 月11還在繼續追蹤檢查膽固醇及甲狀腺的問題,足見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較不穩定之狀態,是應認證人盧友聖所稱:101 年6 月20日晚間係老婆有突發狀況,而原需載送之貨物仍需運送,才臨時找譚懷生代理開車一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3.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盧友聖於101 年6 月20日係因家中臨時有突發狀況,始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行交由訴外人譚懷生駕駛,而譚懷生之駕照甫於101 年6 月18日起遭吊扣1 個月,而於101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9分許譚懷生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查獲,因而產生此次違規事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聯結車之駕駛人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則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要受處罰,惟同條第4 項另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觀其91年7 月3 日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等語,可知在汽車所有人實際上無法查知或控管駕駛人駕照情形之情況下,法律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免罰之規定。則依前所述,原告公司在與靠行司機盧友聖簽訂「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時,已查閱盧友聖提出之駕駛執照資料,之後並定期每月上網查詢盧友聖之駕照資格情形,依其雙方之契約第9 條並約明「寄行車輛雖登記為甲方(即原告)所有,惟實際上為乙方(即盧友聖)所使用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違規情形,又係因靠行司機盧友聖家中臨時之突發狀況,致盧友聖自行將車交由訴外人譚懷生駕駛,而譚懷生之駕照甫遭吊扣,又無證據足認盧友聖事前即知悉譚懷生駕照遭吊扣之情事(按諸常情,若盧友聖事前已知譚懷生駕照遭吊扣,為避免遭罰及影響自己日後駕駛該車之權益,當無可能仍將車交由已遭扣照之人駕駛之理),是綜觀上情,應認原告主張其可不受處罰一節,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所有人)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應受處罰之情形,其主張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不受處罰之理由,足堪憑採,是被告仍依前述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