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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8號

原告
王河元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警員劉文欽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Z6-2159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有「酒精濃度過量,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之違規情事,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有與第三人江國富所駕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與車上乘客即原告之妻全翠云分別受傷),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100 年5 月2 日至101 年5月1 日),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參加該署觀護人舉行之交通安全講習1 場次。原告於101 年9月28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乃於同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返鄉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經查,原告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然依原處分之結論,原告領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同遭吊扣之命運依前述實務見解,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之處可明。

㈡再參酌台東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交通事件裁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2.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除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得改記違規點數5 點緩予吊扣駕駛執照外…」。經查,原告於違規當時有與第三人江國富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但未成傷,嗣因原告受到驚嚇,始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誤稱原告與乘客全翠云皆受傷,原處分即逕將原告之聯結車駕照吊扣,而未採違規記點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顯與前述實務見解不符,有所不當。

㈢末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3 號裁定要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獲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經查,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事實,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6731號之緩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1 萬元,依前述實務見解,原處分再對原告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行政罰,顯與正當法律秩序不符。

㈣另原告尚有子女亟待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假若原告喪失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將使家庭生計大受影響。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部分(應僅吊扣原告之小型車駕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另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遭警攔停舉發酒駕違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其雖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有致他人(即乘客)受傷,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得先記違規點數5 點緩即予吊扣駕照之適用,且與原告起訴狀內理由㈡所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裁定情況不同;又原告起訴狀內理由㈠所述之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因本件違規時間係100 年1 月17日,為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處理,立法院已透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明確制訂係僅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車輛種類,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行為態樣,得採記違規點數緩即予吊扣,然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有肇事致人受傷,雖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酒駕,仍應依行為或裁處時法律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㈢據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3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此外,原告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是從小客車之駕照一路往上考,從普通小型車、大客車、職業大客車,最後是職業聯結車,每次考取都是換發新的駕照等情(參本院卷35頁之102 年4 月16日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故亦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前述規定,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惟此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竟所指為何(原告主張應係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則認為應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即為本件爭點。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至於,在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指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4.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款 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於100 年1 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即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原告主張:僅應吊扣其小型車駕照,而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節,並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者即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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