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9號
- 原告
- 彭國益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T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部分)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1 年4 月3 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酒後駕駛KV-3199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第DB0000000 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75mg/l」交通違規案(下稱第一次違規),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令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處分金。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違規,嗣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由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當場簽收送達。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駕駛326-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台11線北上城子埔段,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舉發「限速60公里,測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下稱第二次違規),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計違規點數1 點,並因原告前開兩次違規行為所記違規點數,於1年內達6 點,故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
㈢上開原處分裁決書,由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是因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被記1 點,加上先前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被記5 點,一年內合併6 點,因而被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關於小客車的5 點,及營業遊覽大客車的1 點,兩者點數要併記,這是現行法律的規定,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爭執的是,關於第二次違規,警方舉發原告超速的過程,依規定應該要設立告示牌,但本件告示牌有瑕疵,告示牌設置的地點就有問題,因該告示牌設置的位置距離道路邊線太遠,距離快車道的邊線約4 米4 ,已經到私人的土地超過水溝邊蓋的位置,依規定設置的範圍應該在道路的範圍內,且標示的牌面與駕駛人行駛的車道已經不是呈90度,有往外偏,視線會不好,且設置地點在下坡路段的頂端,讓駕駛人未能即時注意減速行駛,此外,該告示牌標誌本身也有破損、不清楚,如原告所提相片所示。故該告示牌之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7 、8 條、第10條第2 項、第16、18條等規定。
㈡另原告為家中長子,離婚後育有一名國小四年級之幼子,需背負家中沈重經濟壓力,除日常生活開銷,尚須繳納房貸,還有罹患重度身障之年邁雙親需要扶養,有原告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共2 份可參,若吊扣原告之駕照,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情何以堪。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 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㈡又99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5 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
㈢關於原告本次即第二次之違規行為及處罰:
1.員警舉發原告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之違規時,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廠牌DECATUR ,主機型號為GENESIS-VP DIRECTIONAL,主機器號為06458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0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0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憑。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2.本件舉發地點為台11線北上城子埔段,同向往南500 公尺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1 面予以告示,週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1 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 張可稽,足徵該警告標誌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100 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3.是原告之第二次違規,應受「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罰。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合併確已達六點以上,從而,被告就該兩次違規合併記點達六點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份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處分(同卷第13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同卷第29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卷第30頁),及相關函文、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及處罰,略以:原告於101 年4月3 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令原告向國庫支付3 萬元處分金。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第一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由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當場簽收送達。以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信屬實(如前述),先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1.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計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無違法?2.若原處分上開部分並無違法,則原處分另以原告前開兩次違規所計點數於1 年內達6 點,故併依法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㈣爭點一:原告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計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2.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1 年11月19日函文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9 日在臺11線84.5公里城子埔路段,執行12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攔查北上車輛,且於同向往南500 公尺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1 面(下稱系爭告示牌),於同日12時43分以手持雷達測速儀測得326-UU號車行駛速率達72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規定,超速12公里,始當場予於攔停舉發,執勤員警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函文附於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相片1 張(同卷第26頁)為憑。
3.觀諸前開警局提出之現場相片1 張,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相片6 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牌面雖有部分斑駁脫落之情形,然該告示牌各個字體仍均清晰可見,駕駛人之認知應不受影響。且依兩造提供之現場相片所示,該告示牌周遭並無任何物體或廣告物等,駕駛人之視線完全不受遮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之牌面與系爭路段之角度非呈90度,有往外偏,視線會不好,且設置地點在下坡路段的頂端,使駕駛人未能及時注意減速行駛等節,惟觀諸卷附各該相片,若從行駛在車道上的駕駛人之角度來看,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告示牌之牌面明顯易見,並無令人不能及時注意之情,此外,系爭告示牌之設置亦查無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7 、8 條、第10條第2 項、第16、18條等規定一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4.據上,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確有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及計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
㈤爭點二:被告之原處分,另以原告前開兩次違規之點數於1年內達6 點,故併依法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有無違誤?
1.現行(亦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 項)。」。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其引用之法條依據即為上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惟該條文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即如被告所認係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本院認為尚有研求之必要。
2.按上開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並無分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酒駕之規定),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而依本件之情節,因原告有前後兩次之違規行為,致合計點數於一年內共達6 點以上而依法必須吊扣駕照,則此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且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照」(以本件為例,前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駕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4.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若係因數次違規行為之違規點數併計而需吊扣者,則應解為係該數次違規行為時所駕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即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最高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持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上為第一次違規),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就原告違規超速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之處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本院認為應受吊扣之駕照,應為原告兩次違規時所駕最高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則被告未予詳究,逕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部分)12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普通及職業駕照均含在內)12個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均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