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坤地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朱錦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佰餘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5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鼎公司),受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巷00號之金宇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宇公司)委託,辦理金宇公司民國100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翊鼎公司即將此事務交由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原告(證號為消士證字第3175號)前往處理。原告即於100 年7 月25日前往檢修,且於同月28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桃縣消防局)提出關於金宇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至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高平分隊,則於100 年10月7 日派員前往金宇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檢(下稱系爭複檢),卻發現該公司就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①斷線警報故障。②缺火警分區示意圖,均與申報書所戴不符。⒉就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有控制盤故障,與申報書所載不符之情形,乃以桃縣消防局之名義,據以填製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為006352,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單起10日內陳述意見。桃縣消防局另向金宇公司管理權人即其負責人林顏華,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要求在接獲該通知單起7 日內,向桃縣消防局就違規事實提出改善計畫書辦理展延改善期限。原告則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聲明不服,嗣經桃園消防局查證後認「室內消防栓控制盤缺失已載明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缺話筒、分區示意圖為可輕易移動之設備,不應歸責於檢修人員」,故以100 年10月18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開部分違章事實,然仍認金宇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斷線警報故障」之情形,與系爭申報書所載不符之情事,被告即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四之規定,以100 年10月25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以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0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並於101 年3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申請,該決定書並於101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仍有不服,乃依法於101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即已完成有關金宇公司場所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並提出系爭申報書。嗣桃縣消防局於100 年10月7 日前某日派員至金宇公司為第一次複查時,疑有人碰觸機器使斷線警報損害,以至於100 年10月7 日第二次複查(即系爭複檢)時,發生斷線警報故障且與申報書所載不符之情形,然該部分並非原告申報不實,更與原告之申報間實無相關;況所謂「斷線音響」僅為附屬設備,並不是斷線警報,原告認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並沒有規定需要檢查斷線音響,此等設備故障與回路沒有關係,且蜂鳴器是在主機內,不應包括在性能檢查中,本案故障的是斷線音響,與性能檢查無關。再者,原告確依規定,於檢修後15日內旋向桃縣消防局提出檢修申報書,然被告卻未於原告提出申報後15日內派員進行複查,反而延至2 個月後才為系爭複檢,是縱有斷線音響之故障,亦可能因時間長久或人為所破壞而發生故障,以致於被告複檢時發現系爭故障情形,此等故障且與記載不符部分,顯與原告無關。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金宇公司為各類場所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本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前揭規定該場所應定期每年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被告依勤務狀況排定每2 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是原告質疑被告未於其申報後15日內立即進行複檢部分,即有所誤。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0 年7 月28日受理上揭場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資料後,因於100 年10月7 日前進行第一次複查時,現場人員非具備消防設備士之資格,且原負責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士(即原告)不在,所以被告並未進行檢查。嗣於100 年10月7 日再前往金宇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時,該次為確認性複查,係為查核是金宇公司及原告否有依法檢修或申報,檢修部分有包括各項性能、外觀、綜合檢查,從性能檢查,即透過回路模擬斷線測試來確認警報音響是否故障,卻發現金宇公司斷線警報設備因回路導通部分有缺失,導致燈號亮但沒有蜂鳴音響發出,該蜂鳴音響是用來警示消防設備是否故障,故此次複查結果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0章第3 點B 部分,其性能除了燈亮還要有音響,此為重要設備,且不致因第一次複查時有他人測試而發生損壞等語置辯。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處分送達證書、限期改善通知單、訴願決定書、桃縣消防局函文、原告之陳述書、訴願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所附報告書、改善計畫書、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檢查表、桃園縣消防局高平分隊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複查記錄表、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照片等資料可資為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陳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限向桃縣消防局提出金宇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後,被告或被告所屬之消防機關,應於收受申報後幾日,進行複檢?㈡系爭複檢時發現斷線警報故障,而與記載不符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認與原告有關,而認原告此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並據以裁罰部分,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後,應於何時進行複檢部分: ⒈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此為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 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1 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1 次。」「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又基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內政部乃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其第1 篇第2 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㈡室內消防栓設備。....㈥泡沫滅火設備。....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3 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㈠外觀檢查。㈡性能檢查。㈢綜合檢查。」第4 點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第7 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申報期間截止日前,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 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及第11點規定:「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通觀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範目的,且為主管機關為明確劃分不同場所定期檢修之時程,並限定檢修申報之時限,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據實檢查各類消防設備,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在下次定期檢查前具有得正常使用之功能,並據實填載檢查結果,及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才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確屬合法有據,被告據以進行系爭複檢,即屬妥適。 ⒉是查,關於本件之消防設備場所即金宇公司,兩造均不否認其為屬甲類以外之場所,故依上開說明,該公司應於每年進行一次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師(士)則應於檢修完畢後15日內立即向被告申報,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至於被告於收受系爭申報書後,本應依上開消防法第9 條之規定,「於有需要」時,前往金宇公司辦理複檢。然為使被告機關對於該類事務有一更明確之作業準則,更藉以督促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乃制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並於該事項第二大點複查作業第二點次數所明定:「複查作業次數:⒈確認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場所,於每年七月至八月及一月至二月各複查乙次,查核是否依法檢修或申報。⒉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該部分確未逾消防法之規定,且係主管機關就細節性之事項加以訂立,應屬適法有據。是以,應可認被告於有需要時即可於原告提出申報書後,隨時至金宇公司進行專業性複查,且於2 年內至少應複查1 次。從而,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8日即已完成檢修申報作業,但法律或相關規定並無明定被告應於何時日前往金宇公司進行專業性複檢,且依上開說明,只要有需要,被告應可隨時檢查,但於102 年7 月27日前,至少應複檢1 次。是查,被告既係於101 年10月7 日即前往金宇公司進行複檢,並無悖於上開規定,原告指訴被告應於其申報後15日內完成複檢,卻故意延至101 年10 月7日始前往複檢,該複檢已不合規定一情,即有所誤,不足採信。 ⒊況查,被告在前往金宇公司進行系爭複檢前,亦有先行通知金宇公司,該公司並有轉知翊鼎公司,原告並經翊鼎公司之之轉告,於複檢5 日前得知此訊息,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既認被告於其申報檢修結果後,未立即進行複檢,恐有諸多機器設備於該段期間內產生故障之情形,而與系爭申報書所載不符。則原告於得知被告欲進行系爭複檢時,尚有充份之時間再行確認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如有故障即得請求金宇公司先行修復,或事先向被告陳明。原告於系爭複查結束後始以該段期間,可能有其他人為因素,作為導致系爭申報書與現場狀況不符之理由,自非可採。況且,被告於系爭複檢時,本即發現該公司就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①斷線警報故障。②缺火警分區示意圖,均與申報書所戴不符。⒉就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有控制盤故障,與申報書所載不符之情形,並據以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惟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亦認「室內消防栓控制盤缺失已載明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缺話筒、分區示意圖為可輕易移動之設備,不應歸責於檢修人員,而予以註銷該等部分。是可認被告於裁處時,亦有考量可能因為其他人為因素而影響複檢結果之情形,並加以排除。再參以系爭受檢之火警受信總機照片(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該機器並非開放性之系統,並無任何線材外露之情形,僅為各種測試按鍵及燈號顯示鈕之面板,並非易生損壞之設備,故若以一般之碰觸,應無故障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5檢修完、於同月28日提出檢修申報,直至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進行複檢,因時間過久,該總機可能因此產生自然故障,或因人為之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情形,該等故障均與其無關等主張,實無足採。 ⒋準此,可認被告並無逾期進行系爭複檢之情形,且系爭火災斷線警報設備更不致因被告於原告申報後2 個多月才進行複檢,即可能產生自然故障或因人為之正常使用產生故障之情形,故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不當部分,即屬無據。 ㈡本件斷線警報故障,與記載不符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認與原告有關,而認原告此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⒈經查,原處分書係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之規定,而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至該不實部分係指斷線警報故障,而與記載不符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主張該部分之檢查,係屬上開說明中所稱之「性能檢查」,原告更陳稱該斷線警報之記載,應呈現處係在檢修報告中授信機及中繼器部分(參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並特定即為該部分之「回路導通」。而參以系爭申報書(參訴願卷第35頁)中關於該部分之記載,原告檢修結果之判定係認定正常,記載為「O」,即無故障之情形。再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前往金宇公司進行系爭複檢時,現場確實有斷線警報故障(即未有音響發出)之情形,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頁),是可認原告所為之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斷線警報」(即回路導通)部分為正常,確與系爭複檢結果不符,合先敘明。 ⒉再查,測試斷線警報系統時,原告主張實施之步驟為:①先按下斷線測試紐(即如本院卷第56頁照片中火警受信總機儀表板最後1 排左起第2 顆所示)。②再將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中第2 排每個迴路之測試紐一一按下。每個迴路燈必須要亮,如果有沒亮的部分,就有故障之情形,此可參本院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主張步驟為:①先關閉地區音響按鍵。②開啟斷線測試按鍵。③選擇所要測試之回路按鍵(此可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答辯狀),僅較原告之步驟多「先行關閉地區音響按鍵」而已,基本實施步驟均為相同,是可認兩造上開所述之基本步驟即為測試該系統之正確步驟。再參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0章火警自動警報設備㈡⒑回路導通部分,則係規定依下列方式進行回路斷線試驗,並確認之:⑴檢查方法:A.將回路斷線試驗開關開到試驗側。B.依序旋轉回路選擇開關。C.各回路由試驗用計器之指示值確認是否在所定範圍,或斷線表示等確認之。⑵判定方法:試驗用計器之指示值應在所定之範圍,或斷線表示燈亮燈。⑶注意事項:A.有斷線表示燈者,斷線時亮燈。B.具有自動斷線監視方式者,應將回路作成斷線狀態確認其性能,此可參附本院卷第51頁之節本。是依該說明,確與兩造上開主張實施之基本步驟相同,即如進行斷線測試時,欲測試之各回路斷線功能若無故障,即會亮燈。再佐以火警受信線機認可基準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㈡⒉⑵斷線或故障表示裝置則係規定:「當受信總機探測器回路端至終端器間發生斷路或故障時,斷線表示燈點亮、斷線音響鳴響,且在區域表示裝置自動表示該回路已有故障或斷線發生」(參本院卷第60頁)。意指如各該回路產生斷線時,除應有燈亮之顯示外,斷線音響亦會產生鳴響。準此,可知在進行斷線測試時,按下斷線試驗開關後,即係在模擬斷線時之情形,於此狀態下,所欲測試之各迴路即會自動產生亮燈、音響鳴響之情形,如任一有缺,表示該回路導通出現問題,即該斷線警報產生故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進行斷線測試時,該斷線音響毋需鳴響一節,即有所誤,且原告對於複檢當日,該部分確無發出音響,而有故障情形,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是更可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申報書上記載該回路導通並無故障一情,確與100 年10月7 日複檢結果不符。 ⒊再原告一再主張因於100 年10月7 日前,被告曾與翊鼎公司所派之其他人員至金宇公司進行第一次複檢,並有動手操作系爭有爭議之斷線測試系統,故於被告為系爭複檢前,既有該第一次複檢之介入,嗣於100 年10月7 日再進行系爭複檢時,該斷線警報系統產生故障之情形,即與原告無關,不能以100 年10月7 日複檢結果認定原告前所製作之檢修申報書記載不實。然查: ①被告亦不否認確於系爭複檢前某日,被告曾至金宇公司進行第一次複檢,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僅有翊鼎公司之所派之人員王桂林在場一情,原告並據以主張於該次複檢時,有進行系爭斷線警報系統之檢查,故系爭複檢之結果未合於規定,自與其無關。惟參以證人王桂林到庭所證述:其當日前往金宇公司之目的,係為維修消防幫浦,但消防局之人員在檢查時有按斷線警報測試鍵,其亦有聽到斷線警報聲音,但消防局人員說該設備壞掉了等情(參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消防局人員郭耀仁到場則證稱第一次複檢時,業主有制止王桂林去動總機之設備,而當時確有聲響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則主張該聲響係在提醒開關按鍵未歸定位,與斷線警報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答辯狀背面),足證第一次複檢時,確有人員按下該受信總機之某個按鈕,且有發出聲響。然該受信總機之外觀僅為顯示上開各種按鍵之面板,不易損壞,已如上述,故不論究係被告所屬消防局員工或不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證人王桂林,有按下任何按鍵(包括斷線警報鍵及各個回路按鍵),均為該等按鍵之正常使用,不致因此使斷線警報發生故障。再依前開說明,要進行斷線警報測試,至少須按下斷線警報鍵及各個迴路鍵,然依證人王桂林所述,其僅見某人按下斷線警報測試鍵,並未按下各個迴路鍵,且證人郭耀仁亦證稱業主有制止王桂林去動設備,均如上述,故由此即可見某人所按下者若確為斷線警報測試鍵,但並未乃按下迴路測試鍵,是證人王桂林與郭耀仁所聽聞之聲音,並非本案所爭執於進行斷線警報測試時所應發出之聲響。故被告主張此聲響應係在提醒某按鍵未歸定位所發生,確屬有能。 ②綜上可認,雖然確有上開第一次複檢之進行,然於該日並無實際測試系爭斷線警報設施,且當日不論係證人王桂林或郭耀仁有碰觸火警受信總機,並按下按鍵,此等舉動均不致影響該斷線警報設施日後之正常運作,包括發出聲響,是原告以此為辯,並否認其於系爭複檢時斷線警報設施已有故障之情形,惟其卻未檢出,而與申報書記載不符部分,即無足採。況且,依前所述,原告根本不認該斷線警報測試中,各該迴路如果正常,除該警報燈應予閃燈外,尚須發出聲響,已如前述,是其於100 年7 月25日進行檢修時,應該未曾注意該聲響是否有發出。足認原告於檢修時,根本未將該警報音響之運作當作正常檢測範圍,始未及時發現該音響已有故障之情形。 ⒋是以,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為金宇公司進行消防設備檢修時,並未檢出斷線警報設備無法發出音響,卻仍於系爭申報書上就此填部分檢修結果填載正常,顯有記戴不實之情形,此等不符確可歸責於原告。 五、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為消防法第38條第3項 所明定。今原告身為合格之消防設備師,本應據實填寫檢修報告,卻逕於系爭斷線警報故障之情形下,就該部分申報檢修結果為正常,確有不實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法律為本件罰鍰處分,即屬有據。再按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罰,而將違規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即對於「通常平均的案件」(典型的)類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以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政裁量。是若該裁量基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逾越裁罰範圍,該等各機關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審酌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③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④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法院並得據此就裁罰基準所為處罰處分之合法性,為違憲審查時之參考(行政罰法,陳清秀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12年9 月出版,第243 頁、第245 頁參酌)。是以,該等行政機關就典型違章處罰案件,所制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雖應予尊重,然仍應就個案依上開原則加以審查,以避免行政機關出現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被告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38條第3 項之違章行為,所依憑裁處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四(參本院卷第11頁)係將該等違章情形,加以分成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與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並將各種違規依違章之次數區分罰鍰金額之高低,確已考量上開原則,該注意事項自可作為本件裁處之基準。再查,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複檢就斷線警報部分,為性能檢查,誠如前述,而該音響是否運作,影響至大,且此斷線警報音響故障,關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實不容忽視,惟原告卻未予檢出,反於申報書上填載檢修結果為正常,此舉確有一般違規,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裁處原告3 萬元,衡情確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