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嘉盈 林牧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錫霖,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莊水吉,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經被告認定委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第CA/96/155/01758 號),原申報貨名為DRY GINSENG ,數量為323 BOX ,重量53 KGM,產地為CN(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1.DRY GINSENG 150g天20,數量為 329 BOX ,重量為49.35KGM,產地為韓國( KR) ;2.DRY GINSENG 600g天20,數量為24 BOX,重量為14.4KG M,產地為韓國( KR) 。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二項分別為CIF USD (美元)189/BOX 、756/BOX 核估完稅價格。原告涉有虛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七年九月九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計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包括進口稅三十九萬一百零四元、營業稅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千零四十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略以,系爭貨物經鑑定非屬商標權人「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正官庄」人蔘,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嗣被告依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核,並參據驗估處重新查價結果,於一00年八月四日以北普進字第 0000000000 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為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並沒入其貨物;因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處所漏營業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計三千三百一十七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包括進口稅八百三十三元、營業稅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續提訴願,案經財政部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略以,重核復 查決定據以裁罰之違章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不同,且改按貨價一倍罰鍰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是否違反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聲請救濟人之法理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三)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一0一年二月三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並據以重新核發九十七年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仍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沒入貨物之價額計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所漏營業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計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並追徵全案進口稅款計一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包括進口稅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營業稅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與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載有原告之姓名之進口報單所記載內容與系爭貨品不符為理由,裁處原告罰鍰及補徵相關稅金。本案縱使系爭貨品之內容確實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為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為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僅基於友誼,無償具名協助辦理系爭貨品之進口,並非實施違法之行政上義務行為之人。惟被告不查,僅僵硬的將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原告列為行政罰之對象,除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調查義務外,更抵觸行政罰法第三條所規定,僅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三)又台北關稅局處分書,所為之懲處應於系爭貨物入關、查驗之時即為行政處分,然於驗關之後,海關行政人員卻告知,該貨物只缺少中藥商的簽署,即可通關放行,是以本行(裕德中藥行)誤認知即可通行,則該進口貨物便無違法之情事,以致答允朋友所託,具名代領。被告既以載有原告之姓名之第CA/96/155/01758 號進口報單所載之內容與系爭貨物內容不符為由裁處原告罰鍰及補繳相關稅金。報單所載之產地為中國,與被告查察地為大韓民國,有極明顯之誤差,產地與數量不符,何以查獲之初,未裁處查扣之處分。該進口仿冒案,業經臺灣高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與本行與該系爭貨物,除具名代領外,並無其他任何關係,並以不起訴終結。倘若該系爭貨物,於查驗之初,爰用現處分之條例,予以查扣懲處,便不致衍生此時本行指控進口仿冒貨物,及虛報產地逃漏稅等無謂之訴訟。此案之所以發生,在於疏失之行政措施在前,故不應於疏失後,仍爰用此條例,來處罰非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是以原告認為爰用此條例處分,不合時宜。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之處分,倘查扣未果,即應追尋貨物流向,追繳回該貨物,然行政人員,並未有任何告知,或追繳回之行動。此行政疏失在前,事後在裁處無法沒入之處分,將貨價轉嫁為罰鍰,實有不當之處,令人難以信服。 (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境內,其出貨、包裝、運送及報關皆非原告經手,原告於實際收受系爭貨品前,無從得知且能完全控制其貨品之產地、數量、種類及重量,僅能就交易的對象為選擇。惟本案之交易對象亦非原告所選擇,原告亦於簽署報關所需文件前,詢問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系爭貨品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一事,並無過失之情事,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應處罰原告。 (五)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罰鍰及追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系爭貨物之內容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其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云云,固非可採。惟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韓國「正官庄」蔘,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及所為罰鍰、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五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意旨。「依前揭判旨所示,核屬尚未裁罰確定案件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故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撤銷後,被告就前揭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法律,以及原告報運進口外包裝標示韓國「正官庄」人蔘實際上非屬商標權人「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系爭貨物,是否另涉其他違章情事,自應一併意查明。」 (六)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一日一00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判決旨意: 1.本件查獲之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三百五十三盒雖經告訴代理人鄭再欽鑑定為仿冒商品,惟本件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係自大陸地區寄出,而寄件人係大陸地區吉林省延邊華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已據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指訴甚詳,並有侵權報告書一份、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航空貨運單影本及裝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松懋公司之員工蘇永欽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商品之報關單係開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運通公司)轉過來案件,因松懋公司之負責人鄭國順與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何明有合作關係,報關單係其所繕打,其只知道貨物是人蔘,並不知道是何廠牌及包裝式樣,當時貨物還在桃園機場,海關的管轄,其沒有看到貨物,查驗也是海關作查驗,其在報關過程中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因時間過太久,當初相關資料沒有保存等語,而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仃明於偵查中證述:上揭商品係透過客戶介紹說有朋友要進口人蔘商品,然後就將該朋友電話給渠,渠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的人,但該人之姓名渠已不記得,渠也沒有和被告接洽過,上揭貨物之貨主就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係經典開發國際公司提供裕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渠,渠再轉給松懋公司做報關,渠也不知道是進口何廠牌之人蔘商品,資料上只寫人蔘,沒寫廠牌和包裝式樣,渠也沒有看過貨物,最後上揭貨物係送到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且上揭貨物之押金係由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付款予松懋公司,由開瑞運通公司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B1等節,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送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貨物之實際所有人係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並非被告所購入,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出借裕德中藥行名義供報關進口上揭商品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尚難單憑查獲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知悉上揭貨物為仿冒「正官庄」商標之人蔘商品,而有故意輸入之行為。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揭貨物輸入至臺灣地區前均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情形,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參,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揭貨物輸入時即已知悉上揭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函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及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被告從未曾在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局一00年八月二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與經點開發公司有何關聯。另證人周定三、周定仁亦因傳拘無著,無從另證人與被告對質。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為駁回。 2.又被告傅開榮(即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他確實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裕德中藥行名義報關進口一批人蔘藥品,但報關行不是他找的,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委託報關行進口,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胞弟周定仁在大陸購買人蔘,進口時報關行說要中藥行才能夠進口人蔘,因他與周定仁係同學也是鄰居,所以周定仁就打電話給他,拜託他用裕德中藥行名義幫他進口,他也沒想過商品會有問題,所以就答應幫忙,沒有看過進口的人蔘商品,也不知是仿冒品,周定仁請他幫忙進口時只說是商品是人蔘,沒說是什麼牌子的人蔘,他不是故意進口仿冒人蔘商品等語。 (七)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原告確無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仿冒品侵害商品觸犯法律之行為,被告僅依推測查認,並未依法調查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敬請鈞院准賜判決,以維權益。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前段、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亦有明文。另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六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縱原告所稱僅具名代領乙情屬實,惟此乃其與實際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無礙於原告係報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認定,此業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確定判決。原告所稱,洵無足取。 (四)又查原告報關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貨物查驗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告所稱「驗關之後,答允朋友所託,具名代領」,顯非事實。次查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且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電洽原告,獲復本案歷時良久,貨物實難繳回,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核屬適法。 (五)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納稅義務人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除應注意申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誤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避免申報等違章情事產生。查原告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進口仿冒品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過失,且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原告自應受罰。 (六)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刑案僅偵查原告有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而依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法規,關於虛報進口貨物而罰鍰、沒入處分,乃行政罰,兩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同,又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進口仿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要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亦有明文。另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案之前的歷次行政爭訟過程與結果已不爭執,且系爭報運貨物有仿冒商標權情事,及罰鍰數額計算並同不爭執,原告對於沒入處分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非系爭私運貨物所有人,系爭貨物是訴外人周定三的,其僅係具名代領等語,不應對其裁罰及追徵稅款等語。被告則以關稅法第六條為據,認為本案既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縱原告所稱僅具名代領等情屬實,惟此乃其與實際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無礙於原告係報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認定等語。 (二)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所宣示。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早有宣示(本號解釋即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解釋而發)。制定在後的行政罰第七條第一項因而亦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宣示行政處罰的責任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從而亦有關此責任原則的明文:「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案爭執重點仍在:原告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處以貨價一倍處罰之主體?進而是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一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應由海關代徵追繳稅款及應處以漏稅額零點五倍罰鍰之主體? (三)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部分: 1.本條於九十四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以利海關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貿易行為。是報運貨物者對於進出口貨物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亦須明知,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始足構成本條處罰;即使依據行政罰第七條第一項明文,亦須對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為注意之過失行為,始有行政罰之歸責。查系爭貨物固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周定仁所託辦理報關及領貨,當初對於系爭貨物為仿冒商標並不知情等語,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確不知情,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該署檢察官一00年偵續字第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該不起訴處分書詳列本案報關始末謂(略以):本件查獲之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三百五十三盒雖經告訴代理人鄭再欽鑑定為仿冒商品,惟本件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係自大陸地區所寄出,而寄件人係大陸地區吉林省延邊華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已據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指訴綦詳,並有侵權報告書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紙、航空貨運單影本一紙及裝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質之證人即松懋公司之員工蘇永欽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商品之報關單係開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運通公司)轉過來的案件,因松懋公司之負責人鄭國順與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有合作關係,報關單係其所繕打,其只知道貨物是人蔘,並不知道是何廠牌及包裝式樣,當時貨物還在桃園機場,海關的管轄,其沒有看到貨物,查驗也是海關做查驗,其在報關過程中都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因時間過太久,當初相關資料也沒有保存等語,而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於偵查中亦證述:上揭商品係透過客戶介紹說有朋友要進口人蔘商品,然後就將該朋友電話給渠,渠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的人,但該人之姓名渠已不記得,渠也沒有和被告接洽過,上揭貨物之貨主就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係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提供裕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渠,渠再轉給松懋公司做報關,渠也不知道是進口何廠牌之人蔘商品,資料上只寫人蔘,沒寫廠牌和包裝式樣,渠也沒看過貨物,最後上揭貨物係送到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且上揭貨物之押金係由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付款予松懋公司,由開瑞運通公司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B1等節,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及送貨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揭貨物之實際所有人係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並非被告所購入,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出借裕德中藥行名義供報關進口上揭商品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尚難單憑查獲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知悉上揭貨物為仿冒「正官庄」商標之人蔘商品,而有故意輸入之行為。況被告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揭貨物輸入至臺灣地區前均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情形,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參,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揭貨物輸入時即已知悉上揭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函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及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被告從未曾在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局一00年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與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有何關聯。 2.此外,檢察官並進而認定原告傅開榮對於輸入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者並不知情,知情者為原告之友人周定仁,據以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六號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周定仁所涉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調偵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書附該案卷可證。固然該案經審理後判決周定仁無罪,並經上訴法院智彗財產權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以下)。惟刑事法院判決理由,係認為於中國大陸地區實際買受系爭貨物並辦理報關輸入者為周定仁之弟周定三,非周定仁所為。此有該院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六號判事判決在卷可查。一審判決理由亦依據證人即本案原告傅開榮之證言等證據,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周定三領走(略以):「證人傅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底當時就是被告從中國大陸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在海關,是大批的中藥,需要中藥商執照才能領取,要伊幫忙領貨,被告說海關只差一個章就能放行,伊認為這不是什麼違禁物,就答應被告蓋章,後來伊沒有去海關領貨,就是報關行的小姐把單據拿到伊店裡給伊蓋章的等語;又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寄送給他弟弟周定三,另外周定三則說過年快到了,要當作贈品使用,後來貨物是透過松懋報關行、開瑞貨運公司領走,是由周定三領走的,這部分伊當時不知道,是直到接到海關要求伊補稅的通知,伊才去找周定三、被告,這個部分是周定三、被告後來告訴伊的等語;又證稱:事情發生以後,伊有去找周定三,周定三就叫伊去找一個代書,該代書一開始有幫伊處理行政訴訟事宜,後來就沒有幫伊處理,原本周定三有押十萬元在海關供擔保,伊也有跟周定三要過該批人蔘,但周定三說已經沒有了,所以伊才會要被告從大陸幫伊購買一盒人蔘,當時是已經九十八年初了等語明確。再該批人蔘進口後,係由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人員直接委請開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運通公司)運送,再由開瑞運通公司人員委託松懋報關行負責報關等情節,經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業務何明於偵查中證稱:客戶介紹有一位朋友要進口人蔘貨品,就將該朋友的電話給伊,伊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的人,但是接洽人叫什麼名字,伊已經不記得了;該批貨的貨主是經典國際公司,發票也是開給經典國際公司,當時貨物是送到經典國際公司指定的地方,但伊忘記地點在何處,也沒有留存資料等語;及證人蘇永銘證稱:這項業務是開瑞運通公司人員轉過來給伊公司來報關的等語明確。此外,周定三為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有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之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出境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重新入境之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可參。據上,足堪認被告辯稱上開人蔘之貨主實際上為其弟弟即經典國際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該批貨物係由周定三領走之事實,應屬實在」。 3.上述刑事調查程序堪認嚴謹實在且論證正確,既經刑事偵審均認定本案原告傅開榮並不知情,對於雖以其名義報運入關之系爭貨物為仿冒商標貨物,自難認有知情之故意,而原告係受周定三所託,單純提供其中藥商執照辦理報關,又係海關通知其領取貨物放行,原告自信任行政機關之判斷,豈能因為歷次行政爭訟程序,經行政法院或訴願機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機關竟反過來適用本條,認原告對於仿冒商標貨物知情或有過失,入原告於罰?是本院尊重並詳細檢視相關刑事程序,認刑事認定可採,原告既無故意,被告機關亦無提出原告有何過失之情,自不能據以適用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處以行政罰。 (四)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一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部分: 1.關稅法第六條固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被告認系爭貨物既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惟查系爭貨物係周定三實際報關領走,業如刑事案件所認定在卷,是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實際收貨人,合先敘明。且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指關稅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此處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貨物持有人,原則上有所謂排序認定,亦即如無從得知收貨人者,始依序由提貨單持有人、貨物持有人認定納稅義務人。 2.按國家的課稅行為是最典型的高權行為,屬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而課稅事實之調查,無論在稅捐實務或理論上,均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換言之,關於稅捐課徵之基礎事實,應由國家負查核責任,原則上應以「真實的事實」(核實)為基礎,如以所得課稅為例,即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所得額為基礎,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核實課稅原則」,又稱之為「實額課稅原則」或「實價課稅原則」(核實課稅原則與實務上常運用處理稅捐規避行為的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容有不同,此部分可參見柯格鐘,論實質課稅原則,收錄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編:訴願專論選輯—訴願新制專論系列之十,二00九年八月)。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海關係代徵貨物進口應徵之營業稅,惟課徵營業稅亦須以課稅主體有營業事實為前提,始符核實課稅原則。固然本案名義上的進口報關者為原告,表面上亦為原告收領貨物,惟原告僅係單純提供中藥商執照,實際報關及領走系爭貨物者既為周定三,業經法院查明在案。上述推定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即不能因而違反自己責任及核實課稅原則。蓋推計課稅原則首重貼近實際課稅事實,或稱推計課稅合理性原則,此即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調者:「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不僅在課稅客體,更適用於課稅主體之認定。 3.查本案原告既經國家司法機關認定非實際收貨人即營業者,自不能僅以刑式上的報關或收豁人記載即認定其為納稅義務人,更遑論原告在這起進口仿冒商標貨物事件中,如非周定三之共犯,就是遭周定三陷害之第三人,刑事程序計既未有前者之認定,自僅餘後者,即遭陷害第三人之身份。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被告之舉證及海關稅則法律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推定,既經原告舉司法判決認定之反證推翻,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對於課稅事實的認定已違客觀舉證責任之要求,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為本案納稅義務人。至被告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確定判決認為此屬實際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無礙於原告係報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認定等語。查該案係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與本案適用法條與認定事實均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基於自己責任與核實課稅原則,系爭貨物既非原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情或有過失對於仿冒商標貨物有疏於判斷之事實,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的處罰,亦不符關稅法第六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推定的規定,均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代徵營業稅及處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錯認處罰與納課稅主體之違法,自應撤銷,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