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強(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斐玲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含補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66,628 元,營業稅額103,331 元(核定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278 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331 元,並處罰鍰103,331 元(罰鍰之裁處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256 頁)。原告就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均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歷年有關數位相機記憶卡均向上櫃之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虹公司)進貨,但因97年3 至4 月間,巨虹公司供貨不順影響原告對客戶交期,遂在往來多年之巨虹公司斯時擔任出口業務之「張立騏」的介紹下,經匯款後取得佳泰公司數位相機記憶卡(SD CARD )貨源後出口。詎事隔3 年多卻接獲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調查上開交易情形,然原告事前無由查悉發票上之銷售人究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其責任應由張立騏、群聯公司及佳泰公司負責。原告於中和稽徵所調查本件後,始被告知佳泰公司涉有逃漏稅捐,費盡各種管道始取得上開交易係由群聯公司銷售予佳泰公司事實之銷售憑單,再由佳泰公司銷售予原告之情節,至於張立騏與群聯公司、佳泰公司之關係,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亦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張立騏之名片(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佳泰公司97年3 月18日訂單、群聯公司97年3 月25日予佳泰公司銷售憑單(原處分卷第68頁)、97年3 月19日及3 月21日銀行往來含稅水單匯款(原處分卷第195 至198 頁)、100 年7 月7 日至7 月12日與張立騏之通聯紀錄等文件,足證不但確有交易且實際交貨對象確為佳泰公司之事實。再者,被告不得依納稅義務人之100 年7 月7 日及7 月18日自白、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頁、第44至45頁)作為課稅及裁罰基礎,即使原告自白,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佳泰公司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與佳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2.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誤載為桃園地檢署,詳見原處分卷第19至35頁),訴外人吳福濱自92年2 月14日起為佳泰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6年3 月至98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仲介,明知佳泰公司與起訴書附表3 所示之公司(含原告,見該附表3 編號第435 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如該附表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2 張,銷售額合計249,343,501 元,交付予該附表3 所示營業人,充抵附表3 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總計共12,105,5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買貨品。 3.另依原告代表人王志強於100 年7 月7 日在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我們是向佳泰公司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是跟佳泰公司胡小姐(不知道全名)接洽,聯絡電話0285…號」,惟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案關期間該電話用戶為竣強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佳泰公司。嗣王君100 年7 月18日於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改述(原處分卷第41頁):「本公司後來查證,主要都是跟巨虹業務員Luke(張立騏君)聯繫,至於佳泰公司實際聯繫窗口,已不記得,故是否與胡小姐聯繫也不曉得」(原處分卷第41頁)。又查原告提證之群聯公司銷貨單暨快遞公司送貨單上所載送貨地點為進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勇公司)之設址,所載送貨客戶為佳泰- 胡小姐,聯絡電話0921…號,此經進勇公司實際負責人易君指明及依電話號碼查明,該銷貨單暨快遞公司送貨單上所載胡小姐為進勇公司會計胡美琪小姐,顯然群聯公司銷貨對象並非佳泰公司;按原告有大額進貨交易,疏於調查、徵信交易對象身分、姓名及係何家公司員工等之相關資料,進而取得無實際銷貨事實營業人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付款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佳泰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331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及該項憑證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以上分別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331 元,有前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函、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41至54頁)、說明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同卷第200 至201 頁)等影本可稽,本件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5 月15日)至查獲日(100 年3 月25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103,331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16, 65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為2,066,628 元處5 %之罰鍰103,331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律依據,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103,331 元處1 倍罰鍰103,331 元,又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103,331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03,331 元,本件原按所漏稅額103,331 元處1 倍罰鍰103,331 元,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97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訴外人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66,628 元,營業稅額103,331 元(核定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278 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證後,認定原告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佳泰公司之發票而為申報,遂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03,331 元,並處罰鍰103,331 元(罰鍰之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56 頁),原告就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有不服,申請復查遭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由佳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258 頁)、被告之營業稅額核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8 頁)、罰鍰之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256 頁)等各1 份為憑,復有被告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願卷宗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3條第1 款係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另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查:本件行為時之法規,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並無但書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亦無第2 項規定,惟因前述但書及第2 項規定係有利於當事人,故被告於本件訴訟援引上開規定,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依原告所略述:其於97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訴外人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該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因原告確實係與佳泰公司交易,也確有付款,故屬真實交易,自不應命其補稅及裁罰等語,然被告則抗辯略稱:原告於前揭時點雖確有進貨事實,但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佳泰公司,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佳泰公司發票並據以申報,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補稅及裁罰自屬合法等語。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交易是否為真實(亦即本件命原告補稅及裁罰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系爭交易對象並非佳泰公司之理由,無非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95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5 號起訴書之內容為主要依據。經查,該案被告為訴外人吳福濱,而該案嗣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福濱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判決「吳福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在案(上為主文,該判決已確定),而觀諸該起訴書、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係略謂:吳福濱自92年2 月14日起為佳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福濱於95年間因佳泰公司經營不善,自96年3 月至98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仲介,明知佳泰公司與刑事判決附表3 所示之公司(含原告公司,見該附表3 編號第435 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如該附表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9 張(起訴書載為442 張),銷售額合計257,175,147 元(起訴書載為249,343,501 元),交付予該附表3 所示營業人,充抵附表3 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總計共12,437,381元(起訴書載為12,105, 57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詳參卷附起訴書、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而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所持之理由,則均略謂:吳福濱自白犯罪等語(詳參起訴書第13頁之證據清單,及刑事判決第1 頁於案由欄所載「被告(吳福濱)自白犯罪」等語)。 2.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福濱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可知吳福濱在檢方偵查中曾經多次傳訊,就其開設之佳泰公司部分(按查:依上開刑案之犯罪事實所載,吳福濱除佳泰公司外,另開設有「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先後之陳述情形如下: ⑴於99年9 月1 日偵訊時,吳福濱略稱:「(檢察事務官問:佳泰公司是否有營業之事實,或是半實半虛公司?)答:我有實際經營」(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9 號偵查卷㈠第315 頁筆錄)。 ⑵於99年9 月8 日偵訊時,略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於97年3 月25日向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進貨,但貨品卻送至進勇公司地址?)答:可能是當時進勇公司沒有資金,我有資金,所以我先把貨買下來,再透過進勇公司賣給下游」、「(檢察事務官問:佳泰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答:不是。」(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25 頁、第326 頁筆錄)。 ⑶於99年9 月29日偵訊時,略稱:「(檢察事務官問:久寶泰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答:是」、「(檢察事務官問:佳泰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答:佳泰從頭到尾都有實際經營,只是有部分是幫忙朋友作過水發票,95年後因為環境不好,生意不好做,怕股東怪罪,才虛進虛出」(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43 頁筆錄)。 據此可知,吳福濱於刑案中,乃一再堅稱「佳泰公司」從頭到尾都有實際經營,並非虛設公司,僅坦承有「部分」是幫朋友作過水發票,從而,被告認定由佳泰公司出具之發票全部不實,故原告所持佳泰公司之發票亦屬不實一節,即尚屬率斷。至吳福濱雖曾稱「95年後因為環境不好,生意不好做,怕股東怪罪,才虛進虛出」,惟對照於前述吳福濱一再陳稱:佳泰公司有實際經營、「佳泰從頭到尾都有實際經營」等語,應認佳泰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然於經營後期因狀況不佳而有出現部分(應為大部分)虛進虛出、虛開發票之情形,惟尚不能排除95年以後之期間仍有實際交易之情形。至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佳泰公司就系爭交易開立給原告之發票亦屬不實,惟觀諸該案被告吳福濱所涉虛開發票之犯行多達5 百餘件,而該案刑事判決最終係以吳福濱自白犯罪而經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本屬較為簡略,是關於原告與佳泰公司間之此次系爭交易,本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事證而自為判斷。 3.再者,原告主張:就系爭交易,其當時係依巨虹公司之業務張立麒提供的佳泰公司之付款憑證所載帳號,分兩次,以美金匯款至佳泰公司的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憑證1 份(PROFORMA INVOICE,見原處分卷第25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2 份(見原處分卷第259 至260 頁)為憑。查: ⑴經本院向巨虹公司查詢,據該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函覆略稱:張立麒確為該公司之離職員工,張立麒任職該公司之期間為92年4 月28日至93年4 月20日(1 年)、93年6 月1 日至98年10月1 日(5 年4 個月)【詳參本院卷第53頁】,又巨虹公司另於102 年5 月27日函覆略稱:該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與原告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且係由巨虹公司業務員張立麒與原告公司接洽後,報經巨虹公司依出貨流程出貨予原告公司,至巨虹公司與佳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隨函並檢送巨虹公司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銷貨明細供參(詳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準此,原告主張:其與巨虹公司往來多年,97年3 、4 月間因巨虹公司交貨不順,遂在巨虹公司斯時擔任出口業務之張立騏介紹下,向佳泰公司進貨一情,即非無據。 ⑵另本院依原告所提付款憑證(PROFORMA INVOICE)所載佳泰公司帳號「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JIATAI TECHNOLOGYCO.,LTD ,帳號000000000000」據以查詢,經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於102 年7 月4 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系爭帳戶係由佳泰公司之負責人吳福濱申辦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第86頁),並隨函檢附:①佳泰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②經濟部96年10月11日函與佳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③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 份、④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為憑,而由上開③、④之文件內容,顯示佳泰公司在台銀新莊分行之系爭外幣帳戶,於97年3 月20日前之餘額原為美金100 元,於97年3 月20日、24日,分別由原告紅騎公司匯入美金7136.11 元、64563.24元,而佳泰公司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即97年3 月20日、24日,分別匯出美金「6590元」、「59310 元」(均含手續費)至「PHISON ELECTRONICS」公司,並於97年3 月24日另將美金5799.25 元結售為新台幣存入佳泰公司活存帳戶,之後97年3 月24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回復為美金100 元(以上詳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此外,前開結匯交易明細所載之「PHISON ELECTRONICS」公司,經原告當庭上網查詢,即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之102 年8 月7 日筆錄)。則由上開銀行函覆之文件內容,足認原告公司於97 年3月20日、24日確實有匯款給佳泰公司(按查:依原告之匯款水單顯示,其匯款之日期實為97年3 月19日、21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五,然因外幣匯款程序之時間差,所以受款銀行收到匯款的時間為下一個工作日,即97年3 月20日、24日,附此敘明),佳泰公司於收到款項後,隨即再轉匯給群聯電子公司,以此對照於系爭交易中原告的進貨經被告追查係由群聯公司出貨,及原告取得系爭貨物後業已出貨予客戶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確係向佳泰公司購貨而取得佳泰公司之發票等語,確屬有據。 ⑶且依原告所提由佳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之金額記載「USD (美金)68365.75元」,備註欄則註記「e (匯率):30.229」,並記載「銷售額合計:NT(新台幣)2,066, 628元」、「營業稅(應稅,新台幣)103,331 元」、「總計NT(新台幣)2,169,959 元」(詳見原處分卷第258 頁)。經核,原告匯款給佳泰公司之金額,依兆豐銀行之兩張匯款水單(收據),97年3 月19日匯款的金額是7168.62 元,加上手續費9.78元,97年3 月21日的匯款金額是64595.86元,加上手續費9.78元,上開兩筆匯款之金額合計為71784.04元(以上幣值均為美金,詳見原處分卷第259 至260 頁),按此金額即為前開發票所載之「USD (美金)68365.75元」加計5 %營業稅後之金額(計算式:68365.75元×1.05=71784.04元),另若按當時匯 率即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229元計算,則美金71784.04元即為上開發票所載加計營業稅後之銷售總額新台幣2,169,959 元(71784.04元×30.229=2,169,959 元)。據此, 原告的實際匯款金額與本件由佳泰公司出具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真實一情,應堪採信。 ⑷此外,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向群聯公司查證,據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於100 年3 月2 日函覆略稱:該公司於97年間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佳泰公司,銷售額新台幣1,897,232 元,該次係由舊客戶介紹與佳泰公司交易,由於為新客戶第一次往來,故採預收貨款方式作為出貨交易條件,於97年3 月20日收美金6,590 元及97年3 月24日收美金59,310元,合計美金65,900元,下單後,經2-3 天生產,貨款收足額即交貨,此後並未有任何交易往來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190 頁)。經查,群聯公司所述之上開收款時間、金額,核與前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函覆之佳泰公司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且觀諸群聯公司所提供該次與佳泰公司交易之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買受人為佳泰公司),其上記載之貨物品號、數量(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第191 頁),與原告取自佳泰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258 頁)所載貨品名稱、數量,均屬相同(品名均為「GC8E0000000-000000,…512MB 」,數量均為「22415 」),足證佳泰公司向群聯公司進貨後,即直接轉售給原告公司,而原告業已確實匯款予佳泰公司,佳泰公司亦確實匯款予群聯公司,則上開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由此益足證系爭交易之真實性。 ⑸至被告雖仍質疑:當初群聯公司係將該批貨物送至訴外人進勇公司之地址,並非原告或佳泰公司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交易係原告向佳泰公司購貨,佳泰公司再轉向群聯公司購貨,而款項係由原告先匯款予佳泰公司,佳泰公司再轉匯給群聯公司(至於匯款金額之不同,乃佳泰公司因轉售商品而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核屬交易常情),而上開交易均有匯款及交付貨品之事實,則於交易過程中之貨物寄送地點,或許因存放便利或日後轉運之方便而有所變動,然並不影響系爭交易之對象與其真實性,且依群聯公司、佳泰公司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上開交易之總價款均有包含5 %之營業稅在內,尚難認有漏徵營業稅之情,是被告之前揭質疑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㈣據上,原告與佳泰公司於97年3 、4 月間之系爭交易,應確屬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不應補稅及受到裁罰一節,核屬有據。被告未予詳查而遽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稅及裁罰,復查結果未予變更,訴願機關亦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均有不當。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