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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告
葉承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8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因酒後駕車(下稱第一次酒駕),遭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於上開處分吊扣駕照期間,於98年6 月1 日晚間9 時4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F5R-8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二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嗣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酒駕違規,乃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該裁決書於98年6 月5 日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而上開執行吊銷原告普通重機駕照之處分至101 年6 月4 日結束。

㈡嗣原告於上開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復於102年4 月30日晚間9 時24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車牌5415-S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三次酒駕),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44MG/L,員警乃開立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44MG/L,依規定扣車」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15日前。嗣原告對此舉發不服,於102 年5 月8 日由其同居人到站提出陳述,惟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5 月8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份裁決書並於102 年5 月8 日由其同居人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遂於102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24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巷口時,係屬非上班時間酒駕,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因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遭警攔檢開單,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處分後,對於原告工作及家庭深受影響,然該車於違規當日即遭吊扣,原告亦受罰鍰之處分,何況原告並非上班時間駕駛聯結車,因此原告認為該處分並不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此次行為(102 年4 月30日)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曾於98年6 月1 日21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為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惟該次酒駕違規尚處於前次第DB0000000 號酒駕交通違規案之駕照吊扣期間,故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原告嗣於102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24分許,又有酒後駕駛5415-S3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本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參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

㈤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包括原告確有3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違規時間係在5 年內,而第二次酒駕行為確經合法裁決等情),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頁)、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4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6 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本次102 年4 月30日即第三次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2.據上可知,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針對因酒駕遭依同條例第35 條 第1 項規定需吊扣一年或二年駕照者,於吊扣期間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規定情形,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 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交通裁決實務上,原係將「機車駕照」與「汽車駕照」分開處理,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駕遭吊扣駕照者,將僅吊扣其機車駕照,若其嗣後再駕駛汽車酒駕者,並不認定是吊扣駕照期間酒駕,而係認定為「首次」「駕駛汽車酒駕」行為,亦即將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機車或汽車)駕照。惟依新修正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駕違規,均納入五年內二次之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對駕駛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但是,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並未說明此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駕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之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之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條例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二次騎機車酒駕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駕行為。惟就原告而言,其於第二次酒駕時,並無從預見其該次行為在未來尚須納入另一次法律規範之處罰範圍內,而其於第三次酒駕時,亦無從確知其先前5 年內之酒駕行為必須一併納入後重新評價(導致加重處罰),從而,被告機關之前開認定方式(即原處分之認定方式),確屬對原告嚴重不利之認定。

3.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第四段)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是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05 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語。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4.就本件而言,原告前開共計三次之酒後駕車行為,第一、二次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所為,第三次始係於該條例修正後所為;而其中第二、三次之酒駕行為,就時間點來看(98年6 月1 日、102 年4 月30日),固然係於五年內之二次行為;惟原告於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第一次、第二次),業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均已如前述,是應認該等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業已受到可預見範圍內及應有之處罰,則原告即可信賴除原應受到之處罰外,其不會再因先前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再受到任何法律評價,及因此再受到其他處罰。此亦為前述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下所應有之法律秩序。然而,被告卻認為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可因原告於修法後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行為(第三次酒駕),即回溯5 年內將原告先前第二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重新予以評價,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處罰,此顯已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據此,被告認為修法後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之「五年」,係自修法後原告之第三次酒駕行為往前回溯五年,固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日之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2 次之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核諸前開說明,應屬違憲之解釋。

5.再如前所述,依現行之交通裁決實務,係將「機車駕照」與「汽車駕照」分開處理,是就本件情形而言,假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未經修正,則因原告第三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客車,並非機車,且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而酒駕時係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自小客車,又未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則被告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對原告裁處罰鍰(非逕裁處最高額罰鍰9 萬元),至於本應吊扣駕照1 年部分,則本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緩予吊扣而改記原告違規點數5 點。由此更可凸顯,被告依上開違憲方式適用修正後法規之結果,將原僅須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5 點之違規行為,改行認定為應予裁處最高罰鍰金額9萬元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兩種結果差別極大,顯已超出駕駛人所得預見之法律效果範圍,對駕駛人而言,顯不合理亦有失公允。

6.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種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末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五年,但回溯五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越該法修正施行日之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是考量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並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原告末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違規酒駕之行為,均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3月1 日生效施行日以後,始有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㈢據上,原告雖於98年6 月1 日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2年4 月30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即第三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固然屬實,然被告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違憲,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本次即第三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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