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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告
陳帥章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9A01403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28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8P-053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0號前查獲,經實施酒測之酒測值達0.25MG/L(下稱第一次違規),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8 日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嗣即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嗣原告復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KI—67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台二己線北上1.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7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機號TC002001」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A0140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於102 年4 月15日自行繳納罰鍰1,800 元完畢,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 年5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9A014032 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已於0000000 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第二次裁決書則於102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於102 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下班途中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當時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並當場扣車、罰款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而原告了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原因,其目的係為給予駕駛人有留校查看之機會,因此原告戒酒至今,深知若再記違規點數1 點,則賴以維生之駕照將被吊扣,而影響工作能力。

㈡又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趕貨至基隆西岸碼頭,於台二己線北上1.7 公里處,當時原告車速約70公里。惟此路段限速50公里,因而遭警舉發超速之違規,罰款1,800 元,再記違規點數1 點,導致原告1 年內即遭記滿點數6 點,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為此憂心不已、悔不當初,且原告一家生計將無所著落,故懇請鈞院念及原告初犯,並有戒酒悔改之心,可否改為吊扣自小客車駕照1 年,使原告保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保住工作能力,原告必以此為戒,更會約束自身行為。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KI—67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二己線北上1.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7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機號TC002001」之違規,遭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予採認;又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28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535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並遭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從而,被告就該2 次違規合併記點達6 點之事實,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案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6 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2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經查,第二次違規之系爭車輛,其車種名稱為「自用曳引車及半拖車」,是原處分書上所載該車為KI—67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一節,確為真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欲駕駛該車之駕駛資格應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告所考領之最高級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該車無誤,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再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第1 、2 次之違規行為,對於兩次裁決處分之記點點數已達6 點部分及經裁處罰鍰部分,均無意見,且參以2 次之裁決書,亦可確認定兩次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確屬於1 年內發生違規點數共達6 點之情形,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確得依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主張第2 次違規行為,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由。惟究竟此處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被告主張應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為本件之爭點,茲說明於下:

(一)為明瞭究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下,法文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為何意,首應探究該處罰條例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立法沿革、修正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三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而有關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當時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自當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⒉故依據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及上開函示,即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然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7.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8.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9.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10.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至第10點、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1、2 款所明定。是可知於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

⒊惟若依裁決機關上開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雖於94年12月14日修正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三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

⒋綜上可知,於94年修正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後,所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中「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亦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絕非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㈡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94年修正後第68條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且為符合上開合憲解釋原則。然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仍囿於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形式上一照制(若加入機車部分,實為兩照制)觀念,堅決認為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處罰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故自應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該最高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受吊扣處分時,亦將一併遭吊扣其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職業駕駛執照。甚至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時,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不合理情形。嗣立法委員陳根德等人亦發現此等實務執行上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於第68條原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更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上開說明該條例合憲性之解釋相符。惟該提案卻遭交通部否定,嗣並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增列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此次增修雖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惟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故上開所稱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即應解為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㈢又該條例第68條於94年修正時,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第2 項時,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乃為:「一委員(指劉根德)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得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故依此說明,自可認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該第2 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等語。然查,該次修法乃係因為裁決機關(包括被告),於實務上均將該條例第3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解釋為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而產生駕駛人一有酒駕行為,即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重大,為緩和此等情形,始加以修正,而給予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先予違規記點,若再有其他違規記點情形或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機會,然此等緩予記點之規定,仍不會致生日後同一駕駛人再違規記點、合計達記點6 點時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係吊扣駕駛人領有最高級駕駛執照之解釋。即以本案原告為例,若於99 年5月5 日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未予增列,則原告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嗣再因駕駛半聯結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發布之命令,則原告因兩次違規行為應分受處分之內容即為: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吊扣原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處分與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暫不論其他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等處罰內容,自不因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 項,即脫離原立法目的及合憲性解釋,逕予改為應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是以,縱立法者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 項時,有隱含該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部分之意,然此等適用法律仍非合憲性之解釋,亦逸脫94 年 修正68條之立法目的,本院仍不應加以適用,而應選擇如上述第68條第2 項合憲性之解釋。實則,若裁決機關就上開條例之吊扣處分,不要堅持採吊扣違規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之錯誤解釋,則根本不需修正增列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徒生認定之麻煩,且此等修法仍不應影響吊扣處分之正確解釋,此實值裁決機關加以省思。

㈣再按,「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後違規最高級車類為第2 次違規行為所駕駛之KI—67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8 款所規定之曳引車。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始能駕駛半聯結車。據此,亦可知我國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照之核發原則上乃採一人一照制,亦即駕駛人每取得高一級車類(機車除外)之駕駛資格時,即會換發該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而不會有一人同時領有數張不同等級車輛駕照之情形。觀諸原告所提供其本身之汽車駕駛執照,可知原告現時所領有最高等級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確可持以駕駛前後違規最高級車類之曳引車,已如上述。

㈤末查,原告第1 次違規行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駛車輛超過標準,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確應記違規點數5 點,嗣第2 次違規行為,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確應依上開條例第40條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兩次違規行為約距8 個多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已如前述,是由此可認原告前後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為「曳引車」,被告應予吊扣者,即為原告可供駕駛「曳引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以原處分加以吊扣,縱形成吊扣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認該吊扣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致其1 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6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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