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8號
- 原告
- 彭裕隆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 武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FL9-93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超過標準,乃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以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下稱第一次違規),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被告處理。桃園地檢署並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0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4 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確定在案(而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即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執行吊扣)。詎原告竟於上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且於上開第一次違規行為後5 年內,再於102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8 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7009-MN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撞榕樹),經給予當事人喝水後施測,酒測值為0.93mg/l」之違規事實,且開立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即第二次違規行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1日前,暨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及被告處理。桃園地檢署並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102 年5月23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12萬元」而確定在案。再被告經調查後,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7 月1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2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於100 年7 月間在自家飲酒,但因兒子外出夜歸,要求原告前去車站接回,原告始騎乘機車出門,但嗣因酒後騎車一事遭警方攔檢查獲。嗣於102 年4 月清明節休假日,原告復在家中自行飲酒,但因原告女兒外出亦要求原告前去車站接回,原告始復酒後駕車,卻因恍神而自撞路樹發生事故,進而再度違反公共安全而需受罰。而關於刑事罰鍰12萬元部分,原告已繳納完畢,並已排定在102 年8 月13日下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所犯係連續酒駕之違規事項,原告於第一次係騎乘機車,第二次則是駕駛汽車,理應吊銷其中一種駕駛執照即可,故原告主張應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若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家住中壢,上班地點則係在桃園市,上、下班均依賴小客車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若吊銷該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原告上、下班,若原告勉強使用汽車代步,又會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再者,原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左下肢膝關節下截肢,穿義肢),當年考取汽車駕駛照之過程相當艱辛,故若吊銷後無法再考取,等同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甚鉅。
㈢原告經此等教訓後,已深切反省及後悔,痛定思痛之餘,已立誓從此滴酒不沾,故請鈞院審酌上情,予原告自新之機會。
㈣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而該條第3 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考該次之立法理由則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是原告既曾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一事,經裁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則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惟原告竟於上開吊扣期間內,即於102年4 月5 日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而超過標準,依前揭說明,自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之情形,且原告該次所駕駛之車種為汽車,則被告據以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兩次違規時間係在5 年內,第一次酒後駕車部分確經合法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二次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及相關刑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主張原告上開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次係在該法律修正前所為,第二次始於修正後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 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5 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 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 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05 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均如前述,故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 項第5 款之未領駕照駕車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二次酒後駕車,且係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罰鍰處罰部分,因原告業經刑案判處罰金刑在案,故該部分即未再重複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後之「5 年」,係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5 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 年內2 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
㈣再者,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未予修改,原告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且有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情形,因原告第二次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客車,並非機車,縱原告為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時,仍在機車駕駛執照吊扣之1 年期間內,則依監理實務原來處理標準,原告亦不會經被告依上開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係認第二次酒駕行為為原告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本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 年。以此,更可突顯依被告上開違憲之適用法律,係將原僅須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年之違規行為,改行認定應予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謬誤不合理之處。
㈤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五年,但回溯五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 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 條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0 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 年4 月5 日再有酒後駕駛汽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第二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