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朝同
- 相對人
- 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以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合先敘明。
二、是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抗告人具狀雖誤為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經查,本院係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因逾期申請復查而不合法,故亦無從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不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件,乃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嗣抗告人則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本應自103 年1 月22日起計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後,至103 年2 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因該日尚於農曆新年假期期間,故可合法提出抗告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103 年2 月5 日。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2 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