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1號
- 原告
- 李紹銘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 武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8時5 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676 -DLR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 號前時,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對方並因此受有傷害一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嗣經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乃於101 年9 月5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並自101 年9 月3 日至103 年9 月2 日執行吊扣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處分。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2 年3 月18日23時21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2975-ER之自用小客車,為大溪分局員警查獲,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
0.49MG/L,員警乃開立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9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4 月2 日前。嗣原告對此舉發不服,即於102 年3 月26日提出陳述,惟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3 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2 年4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友人家中用餐並飲酒之際,因隔壁鄰居在辦喪事,需原告前往移動系爭車輛,嗣原告甫移動車輛,即遭巡邏員警攔檢。故原告雖不否認其確有飲酒後移動車輛之違規行為,但其不知這次酒後駕車行為,竟會導致吊銷駕駛執照如此嚴重之處分,其原以為僅有罰鍰處分而已。而其2 年前騎乘機車時,因為突然有位老伯衝出來,其怕撞到老伯才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破損,而彈跳出來的車殼碰到老伯的膝蓋,老伯才因此受傷。但其對於其當時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並因此遭舉發酒後駕駛汽車並致人受傷等事實,且嗣經裁決確定等部分,並不爭執。
㈡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曾於99年11月22日18時5 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康莊路210 號前,為大溪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且經被裁處1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該案即於101年9月23日結案,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所明定。故依上開關於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斟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為使第一線執法人員有所依循所制定,該部分並不需如刑法公共危險罪尚須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日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經測試結酒精濃度為0.49MG/L,確有違上開規定,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並無不法。再原告為系爭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前,已於99年間另有一次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之違法行為,即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是原告之行為確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確為妥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兩次違規時間係在5 年內,第一次酒後駕車部分確經合法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二次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主張原告上開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次係在該法律修正前所為,第二次始於修正後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05 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二年,均如前述,做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二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 項第5 款之未領駕照駕車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二次酒後駕車,且係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
㈣再者,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未予修改,原告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且有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情形,因原告第二次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客車,並非機車,則縱原告為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時,仍在機車駕駛執照吊扣之二年期間內,原告亦不會經被告依上開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非逕裁處最高額罰鍰9 萬元),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年。惟因原告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復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小客車,且未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就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應依同條例第68第2 項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5 點。以此,更可突顯依被告上開違憲之適用法律,係將原僅須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5 點之違規行為,改行認定應予裁罰最高罰鍰金額9 萬元,並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謬誤不合理之處。
㈤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五年,但回溯五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 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 條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9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 年3 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