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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告
翁旻佑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4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丙○○,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6379-S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忠義路二段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27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2 月4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 條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檢定公差,即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檢定公差為0.02MG/L,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025MG/L 者,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說明酒駕事件之舉發機關於使用酒精測試儀器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符標準,亦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因每次測得之數值若於誤差值範圍內,抑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是舉發機關之酒測儀器縱經檢定及檢查,科學上仍可能存在誤差值,是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按罪疑為輕法理,自應對行為人作有利之認定,故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減少0.02MG/L之可容許公差,乃事理之然,亦不失立法本意。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所制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結果處置㈡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本件原告經酒測攔檢,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27MG/L,固於舉發範圍內,惟依前揭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之最低標準0.25MG/L範圍內,因事關原告權益,遂請求員警重複檢測,但員警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等規定,原告上開所述各類之職權命令,自有拘束舉發機關之效力。是原告受檢時,駕駛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更未發生對於員警不聽勸導之情形,故被告對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處分內容與法律原則抵觸,內容要件非屬完備,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明顯濫用裁量,原處分已屬違法得撤銷之範圍。

㈣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平等對待原則,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若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若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所揭示:「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意即行政行為須符合其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任何行政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應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而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再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具體情形選擇不同之處罰方法自行裁量者,亦不須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否則即為裁量之濫用,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否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末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為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之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因此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訂定之裁罰標準,其目的僅非單純法的適用功能,亦包括專業上判斷的正確性及合理性。據上,原處分明顯缺乏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客觀上亦失之偏頗,復未舉證證明違規案件公平性裁量之依據,即勸導或舉發之適用標準,如何避免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顯然違背行政法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符合法之適用功能,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27MG/L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故足堪採認。

㈢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㈣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職權調查,以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03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警員甲○○於l02 年02月01日20時至24時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勤務務,經攔檢民眾乙○○所駕駛自小客車6379-S3 號時,聞到車內疑似酒精味道,經指揮引導翁員路邊停車後,翁員坦承有酒駕情事並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經警方詢問翁員表示已飲酒逾30分鍾,酒測前並提供礦泉水漱口,經酒測值達0.2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駕駛人已超過規定0.25MG/L,當場製單告發,檢附現場錄影片CD一片」,並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勘驗蒐證光碟後,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至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而不得舉發。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反面)、裁決書(本院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3 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經呼氣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7MG/L,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法所容許之誤差值內,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舉發,是法合法?茲析論如下:

1.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

2.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超過規定之標準者,提高其罰鍰額度為9 萬元。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原處分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自無違誤。

3.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㈣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

4.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本件是我所舉發,當時正在執行全縣性之取締酒駕,我負責隨機攔檢,正好攔到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搖下車窗的同時我問他有無喝酒,原告就說沒有,當時我還沒放行,原告就想開走,我叫他等一下,所以原告車輛起步一小段路就慢下來,我就大聲叫他靠邊停,我就上前再詢問他是否有酒駕的行為,因為我有聞到酒味,原告就坦承說有,接著就配合警方作酒測,酒測前有做漱口之動作,酒測後其數值為0.27 MG/L ,經過情形大概如此,當時我本來是想要勸導就好,但因原告車上共有3 名乘客(不含原告),其中一位是未滿12歲之小孩,況原告一開始有跟我說謊,且當時我還沒放行,原告就撞開我的手想要離開,所以後來我認為不宜以勸導之方式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之筆錄)。按證人甲○○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詳盡,大致情節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見證人甲○○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係記憶明確,是應認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5.至原告所稱:本案情形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等語。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以上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據上,本件原告於前述時地,係因駕車時車上另有3 名乘客,其中一位是未滿12歲之小孩,此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詳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加以原告一開始對警方未據實以告,於員警尚未放行前,即撞開員警之手想要離開等情節(詳如證人甲○○前揭證詞),故原告顯已有因飲酒超過規定標準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非輕微之情,則警員甲○○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並無違法(指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是原告執此而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6.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查原告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越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原告卻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置己身與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則其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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