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9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0號

原告
温文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於民國82年9 月15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86年11月3 日則改成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並於100 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01 -BSR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中壢市○○○路○段00號前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漱口後酒測值為0.43MG/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9 月2日前,被告經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7,500 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吊扣執行期間即自100 年8 月23日至101 年8 月22日止,原告並於101年8 月31日領回其機車駕駛執照。嗣原告再於102 年3 月16日16時12分許,駕駛550 -VA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偏移,遂依法攔查,並發現原告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經測定酒測值為0.19MG/L(禁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情事,遂於102 年3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3 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表示不服,遂於102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向路邊發財車買2 碗四神湯喝,一喝完就上交流道,距離大約1 公里,嗣經警察攔查叫原告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19MG/L ,但警察並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自認沒有喝酒,所以也沒有請警察給原告30分鐘等待,原告也沒有告訴警察有喝四神湯,因為原告不知道該湯含有酒經成分,警察也沒有告知原告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或飲酒已經超過30分鐘,不用漱口,就直接進行酒測。

㈡又原告之前酒後駕車是駕駛重型機車經酒測值達0.43MG/L,已遭裁罰3 萬7,500 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並經執行完畢。另原告工作的內容是在外面開車載送建材,一半工作是在廠內,原告駕駛是自用大貨車,並非職業貨車,駕照也是一般駕照,並非職業駕照,原告現在沒有職業駕照,只有普通車駕照。原處分罰鍰部分已經繳了,但請求不要吊銷原告的執照,因原告職業是送貨司機,工作需要出門送貨,駕照被吊銷會面臨失業,無法生活。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年3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抵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參照。

㈢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4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職務報告)略以:「

三、查本隊值勤員警於102 年3 月16日16時12分許,在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偏移,遂依法攔查,發現該車駕駛身上散發酒味,嗣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爰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四、次查本案攔查時,詢問原告,自稱為系爭車輛車主捷發建材公司雇用,以駕駛該車為業,並於載運建築建材途中,遭值勤員警攔查,故原告係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等語明確,且根據警察職務報告書,員警攔檢原告時,有詢問原告飲用是在30分鐘之前,而本案原告被酒測已經過了15分鐘了,所以應該可以直接酒測,本案使用之022011/088281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限為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仍屬有效範圍使用,此有酒精測試儀器合格證書為證。又原告確實有更改職業駕照為自用駕照,但原告既然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就是職業駕駛人,因此,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行為,是吊銷第2 次駕駛資格,以第2 次駕駛的車種為準,而且該處罰之規定是處罰駕駛人,而非處罰駕駛人所開的車種,故駕駛人縱駕駛車輛為自用車,其處罰係以職業駕駛人是以該駕駛人是否以駕駛為職業,而非以該駕駛人是否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為準等語置辯。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確有兩次駕車行為,第一次則確為酒後駕車,且業經裁決確定,而兩次駕車時間係在5 年內等情),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4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主要爭執即為員警第二次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是否合法?及原告第二次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酒後駕車之違規構成要件?原告上開兩次駕車之行為,第一次係在該法律修正前所為,第二次始於修正後所為,故另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員警第二次舉發過程應屬合法:

⒈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4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2 年3 月16日16時12分許,因發現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偏移,始依法攔查原告,攔查後並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故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到庭證述無訛,且原告亦自承其於駕車前確有食用四神湯,而此等食補類之食品,多半添有酒精,是員警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檢測並無不法之處。

⒉再原告係主張其因自認無飲用酒類,故於員警攔查後,未向員警告知有食用四神湯或酒類且已達30分鐘之久等話語,員警亦未讓其漱口或等待30分鐘,即立即實施酒測等語。然查,參以本案舉發員警姬玉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 至6 時,係與另一名員警巫榮值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交通流量很大,其等發覺原告好像知道在攔檢,故有突然減速之狀況,其等覺得異常,巫榮能即將原告攔下來,並發現原告有酒味,巫榮能即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伊於30分鐘之前,在桃園飲酒,故其等即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核與巫榮能員警到庭所證稱:原告自交流道上來後,突然速度放得很慢,幾乎停止狀態,所以才攔查原告,並在向原告索閱證件時,聞到原告濃濃之酒味,原告並坦承其有飲酒,且說係從建材公司出來後有飲酒,且已超過30分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相符;而原告亦自承其工作內容確有一半在外面開車載送建材,一半工作是在廠內,故足認其確任職於建材公司,此亦與證人巫榮能所述相符。是證人所述上開情節,若非親耳聽聞原告陳述,證人如何能得知原告係任職於建材公司,且係自建材公司出來後有飲酒,且已超過30分鐘等話語。故綜上,足認原告於遭員警攔查後,確有向員警自承其有飲酒且飲酒時距攔查時已超過30分鐘。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吃完四神湯至遭警察攔檢時不到10分鐘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顯不足採。

⒊又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作業內容⒈檢測前:⑴係規定:「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是以,原告於遭員警攔檢時,既已自承飲酒已超過30分鐘,則員警縱如原告所述直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且未主動給予原告漱口,依上開說明,亦係合法。

㈡原告第二次駕車行為應仍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狀: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2 、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部分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至上開條文所稱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自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該部分係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並自101年10月15日開始施行)。

⒉是查,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0日因飲酒後駕車而遭員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該酒測分析器之酒測單1 紙附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參,而該酒測分析器並經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2 年4 月30日,且使用次數僅為619 次,未達上限1,000次部分,亦有該合格證書1 紙附本院卷第19頁及該酒測單右上方顯示次數可稽,故可認該酒測結果確為真實有效之檢測。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係一般大貨車,並非職業貨車,且其所領得之駕駛亦為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非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然原告亦不否認其係以駕駛為職業,其於起訴書中所自行記載之職業亦為司機,於起訴書理由中亦再次確認其職業即為送貨司機,此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故可認原告確實是以駕駛為業,是縱原告所持之駕駛執照,非屬職業駕駛執照,亦不礙其確為職業駕駛之認定。因上開安全規則所欲規範者為「職業駕駛人」,而非「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準此,可認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其該次酒測結果復為每公升0.19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自該當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酒後駕駛行為。

㈢原告兩次之酒駕行為,並不該當五年內有兩次酒醉駕車行為,而應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已如前述。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05 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均如前述,應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期間內,不得再騎乘機車,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 項第5 款之未領駕照駕車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二次酒後駕車,且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

㈤再者,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未予修改,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且有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情形,因原告第二次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大貨車,並非機車,則縱原告為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時,仍在前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之一年期間內,原告亦不會經被告依上開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非逕裁處最高額罰鍰9 萬元),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年。況且本案原告所為之第二次酒駕行為,根本就在第一次酒駕行為遭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完畢之後始發生,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前之規定,殊無可能遭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依上開說明,即可突顯依被告上開違憲之適用法律結果,係將原僅須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改行認定應予裁罰最高罰鍰金額9 萬元,並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謬誤不合理之處。

㈥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五年,但回溯五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 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 條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且於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0 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 年3 月16日再有職業駕駛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部分,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