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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號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文
輔佐人
洪義清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表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李佳隆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為第00000000號,原處分為被告101 年10月5 日101 年00000000號《本案號數101 北外緝字第0321號》等共23份,復查決定為被告101 年12月22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事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錫霖,嗣於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莊水吉,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此有該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健志」之名義,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3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1/787/H2287 號,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則為Z000000000等23份,詳細單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內容物分別為ATTIRE、COSTUM E、ARRAY 、APPAREL 、CLOTHES 等物,另該等貨物之運送班機均為中華航空CI-686 2號班機。嗣系爭貨物於通關時,經被告以X光機發現系爭貨物為不明物,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共同開驗查獲夾藏以塑膠袋包裝之不明結晶物共46小包,合計毛重為8,971 公克,並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即於當日將該案移由航警局處理。並發現貨物上之上大國際物流單所載收件人陳健志、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路○段000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資料,再以該資料加以通知後,竟有一蘇姓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以陳健志之身分至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簽收貨物,而為警查獲。蘇姓少年後於101 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確定在案。

㈡再被告另於101 年3 月9 日以北普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系爭貨物報單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認原告涉嫌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第00000000號等23張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分書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就原告之每份報單逐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共計裁罰罰鍰138,000 元(6,000 元×23=138,000 元),該等處分書乃於101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㈢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書有所不服,即於101 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復查,主張「此等於進口包裝紙箱中夾藏毒品之事,即便司法單位也防不勝防,何況民間小型企業。且於案發當日查獲系爭貨物為毒品後,原告已竭盡所能調查並通知派件業者配合偵查緝兇,故於當日下午即順利將走私毒品者緝拿移送法辦,而人犯既已入獄,亦無法補委託書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撤銷多筆處罰,更改為單一筆處罰。經被告審核仍認復查為無理由,乃於101 年12月22日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該復查決定書則於101 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㈣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1 月2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依相關法律處罰原告前,宜先以警告、限期改正、罰鍰、連續處罰、停止一定期限之連線報關等逐步加重處分之措施,以導正業者之不當行為,惟被告未逐步加重處分,反逕予裁處罰鍰,顯有未當,更不符比例原則。財政部則於102 年4 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2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㈤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無觸犯法規行為,原告確有收到被告來函要求補送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憑核,然原告已說明本案係由大陸地區上大公司提供委託寄貨人之資料,原告業與大陸地區上大公司聯繫後並了解實際情況,惟因大陸地區上大公司聯絡不上客人,致無法提供委任書,然此錯誤並非原告所為,而係實際貨主陳健志刻意隱暪。且本案發生時,原告已提供相關收貨人聯絡電話、地址及姓名資料以證實際進口人即為貨主,惟被告卻仍逕予裁罰,實有不當。況本案在原告竭力配合下,已緝獲走私毒品之少年,而該少年亦已移送法辦入獄服刑,原告更無從再取得委任書,故於此時即應對犯罪行為人為處分,而非裁罰不知情之原告。

㈡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依大陸地區上大公司委託進口報關一批貨物,因大陸公司在大陸所承接者都是網路購買的物品,所以大陸要進口到臺灣時,東莞大陸上大公司只有先按照賣家所提供資料製作報關資料給原告,原告再依照資料製作成報單給被告,以便通關,其後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委託人委任書及具結書,惟大陸地區上大公司遲遲未能提供,原告雖因大陸地區委託人上大公司遲未提供資料,確有疏失,但並無故意,縱應處罰,亦宜從輕裁處,撤銷多筆改為一筆處罰。

㈢又本案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原告為報關行,單純按照承攬業者所提供報關倉單資料如實作申報。身為快遞報關業者,有許多法規範以快遞方式操作,實際上有所難處,一不小心即易觸法。按以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通關,係採取無紙化作業,快遞貨物承攬者,通常於國外承攬貨物後,當日寄件,當日班機就進口,由於時效性關係,時間上非常緊迫,一天下來可能有上百件小貨樣進口,根本無法逐筆查核。

㈣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及第81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及「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章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報關業者辦理連線申報前,本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事後經被通知再行補送,而非事後補具甚明。是以,原告所稱「人已入獄服刑,原告無從取得其委任書」部分,顯係卸責之,殊不足採。即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理應先行取具委任書,並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據實申報,自不得未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即逕自辦理連線申報手續,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白揭示。本案原告係專業報關業者,對於關稅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當知悉甚稔,而竟於明知系案23份進口報單均未備妥委任書之情形下,仍甘冒事後被查獲、裁罰之危險,率爾向被告辦理連線報關,致生上揭違章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㈣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課予報關業者於每次連線申報時均負有逐案審查並取具委任書之義務,本案原告對於系案23筆報單中之多數報單均未能依法提出委任書,而少數補具之委任書亦有明顯之內容或形式上瑕疵,核屬多次行為義務之違反,被告依報單數量逐案議處,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無違背,原告主張應併同一案加以裁罰,即屬無由。

㈤末查本件原告曾另有67筆相同違章情節案件經被告查獲在案,此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 含未確定案件清表」可稽,自難認原告屬情節輕微,實無得以從輕裁處,被告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 千元,洵屬妥適,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及爭訟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少年刑事案卷資料,故足信屬實。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貨物委託書之責任?可否藉口私運毒品之蘇姓少年已入監及大陸上大公司未予提供等情,免予提出委託書?㈡系爭23件貨物是否可認為同一批貨物,原告就此究應提出多少份之委託書?原告要求就系爭23件貨物未提出委託書部分,應僅裁罰1 次部分,是否有據?㈢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必以罰鍰處罰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有提出系爭貨物委託書之責任,無法藉口私運毒品之蘇姓少年已入監及大陸上大公司未予提供等情,免予提出委託書:

⒈關於本案適用法條部分:

①按關稅法第10條第1 至3 項係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 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2 項)。前2 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 項)。」,同法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1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2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 項)。」,同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1 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 項)。」,同法第81條規定:「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②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第1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第2 項)。」,同辦法第20條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至3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 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第3 項)。」。該部分辦法確有法律授權,所規定之內容亦無超過授權之範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自可於本案加以適用。

④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第1 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第2 項)。」。該辦法亦係有合法之法律授權,除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部分超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適用外,其餘部分均可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⒉是以,參考上開規定,確已明確規定報關業者在處理報關手續時,需檢附證明其確委託報關之委託書,而就快遞通關貨物部分,並准許得申請不逐案檢附,但仍需妥善保管,以供隨時查核,確已考量快遞貨物報關業者業務之性質。然就快遞通關貨物之運送,實由貨運承攬業者所掌握,包括寄貨人、收件人之資料,報關業者僅為貨運承攬業者公司為處理大量之報關業務所不得不配合之環節之一。即報關業者能否收到委託書,實非可自行決定,完全取決於貨運承攬業者(如上大強訊公司)。況且,報關業者與貨物之寄件人或收件人間並無任何直接接觸,其等間根本無法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即報關業者係與貨運承攬業者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報關業者能證明者僅為該部分之契約關係。故若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即認定報關業者未受委託報關,確有過苛之情;惟報關業者既身為專業且營利之報關人員,縱委託書之給付與否決定在貨運承攬業者,已如上述,故雖不能因報關業者未附委託書即認報關業者應負虛報責任,但對於究為何人委託其報關部分,報關業者仍應負起相當之責任。即報關業者在被告要求提出委託書以供查核時卻未能提出,即應依關稅法第81條之規定論處,不可再藉詞貨物承攬業者不提出。對於紀錄不佳之貨物承攬業者,報關業者更應仔細評估續予合作之風險,如己身已評估過,卻仍繼續與該等業者合作,報關業者即應自承損失,不應再以此為辯。

⒊再者,上開法規規定快遞貨物報關業者雖負有提出報關貨物委託書,但允許於被告要求提出時始檢附查核部分,僅係為因應快遞貨物之報關快速性質,免予報關時逐一檢附,非可解釋報關業者不需於報關前備妥委託書,卻於被告要求查核時,始向貨運承攬業者要求提出。準此,原告主張因為走私毒品進口之蘇姓少年已於本案發生後入監服刑,故無從提出委託書部分,即屬無由。綜上所述,可認報關業者即原告確有提出系爭貨物委託書之責任,無法藉口私運毒品之蘇姓少年已入監及大陸上大公司未予提供等情,免予提出委託書。

⒋然另一層值得思考者為上開法規要求報關業者負有提出委託書之責任,若僅為管理入關貨物及正確核稽課稅主體,則在已確定實際貨主為何人,且該人實際於我國境內,稅捐機關得以對之處理稅捐事宜之情況下,是否仍有裁罰未能提出委託書之報關業者之必要?例如本案,既已確認收貨人為蘇姓少年,該少年並已因此而遭刑事判刑確定且入監服刑(詳如本件事實及爭訟欄㈠所載),少年於刑事案件中並供認寄貨者為綽號為「光」之成年男子(參原處分卷1 第176 頁之刑事判決),則亦可確認寄貨人之存在,且被告亦已對蘇姓少年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詳參原處分卷1 第28頁以下之緝私報告書)。於此,除可確認報關業者確非貨主,確毋需負快遞貨物通關條例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虛報責任外,關於國家之進口入關貨物之管理與課稅主體之正確核稽亦獲保障及確認,則是否仍有再處罰未能提出委託書之報關業者,應有再思考之空間。惟若再換個角度觀察,假設全然不對報關業者賦予自我篩選、提出委託書之責任,則入關貨物虛報或登載不實之情形或更加嚴重。故究竟各種利益應如何權衡,被告與相關機關確有再討論或設置更周詳配套措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23件貨物應可認為同一批貨物,原告實質上應提出1 份委託書即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次於法即有未合:

⒈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第1 、2 項係規定:「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23件貨物,其提單主號均為相同,且運送之航班均為中華航空CI-686 2號班機,形式上收貨人名稱均為「陳健志」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清表附原處分卷1 第2 頁至25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故可認系爭貨物確屬同一航班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且事實上亦確有蘇姓少年親自至貨運站一次領取系爭23件貨物,誠如前述。另者,系爭23件貨物均係自稱「光」之成年男子所委託運送,並要求蘇姓少年至貨運站簽收領取,且於每一件貨物瓦楞包裝箱上蓋夾層內夾帶2 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計46包,總毛重為8,971 公克部分,亦經蘇姓少年於警詢、本院訊問中確認無誤,此可參附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290 號案卷(系爭少年案卷之少調卷)第5 至第7 頁、第66頁至第68頁之筆詢筆錄、訊問筆錄,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附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290 號案卷第30頁、第61頁、第62頁可資為憑。由此可認,系爭23件貨物,實乃自稱為「光」之成年男子,為逃避查緝,降低風險,始將之分開包裝並託運進口,即系爭23件貨物均為同一發貨人「光」之成年男子,被告僅以系爭23件貨物分開包裝進口,故為不同發貨人,而未予考量實際情形,即有速斷之嫌。綜上,參考前開規定,可認系爭23件貨物確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而應認為同一批貨物。故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所陳「只要可認定為同一批貨物,而未能提出該貨物之委託書時,也僅須處罰1次」(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語,則系爭貨物雖形式上有23件,但實質上僅為同一次之貨物報關未附委託書之案件,故應僅裁罰1 次,惟被告卻就系爭23件貨物分別裁處23次,即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23份之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先考量是否其他較微之處罰,而非以罰鍰處分為唯一選項?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若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符比例原則者,則依前開說明,亦屬違法。是觀諸關稅法第81條規定「經營報關、…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之內容,可知被告就本件原告報關時未檢附同一批系爭貨物貨主委任書之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1 次,惟被告得採取之處罰方式,有「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數種,即被告就本件對原告之處罰方式,確有其裁量空間與權限。然被告於原處分係採取裁處罰鍰之方式,而未採取「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其裁量是否違法,即有研求之必要。

⒉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曾另有67筆相同違章情節案件經被告查獲在案,故難認原告屬情節輕微,實無得從輕裁處,被告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 千元,洵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系爭貨物其所賺取之利潤不到300 元,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反駁,可認原告應無過度低估利潤之情形。而原告若依此利潤再予以扣除倉儲費用、人員管銷、傳輸費用、海關規費等,所獲應不多,如一經查獲即為罰鍰之處分,確有未當。況被告所稱原告另有67筆相同違章情節案件部分,應係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而參酌該案判決書(附本院卷83頁至第89頁)已認定另案原告雖亦未附委託書而遭罰,然該另案係因被告查獲本案原告報關之貨物中有夾藏毒品之情3 個月後才針對原告已報關完成之另案貨物進行稽核,並非當場稽核查獲。故本案報關時間雖較另案為晚,但遭查獲時間卻較另案為早。又被告亦於另案中主張因原告有本案遭查獲毒品一案,故情節不可認為輕微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之另案判決書),足證原告均係在相近時間內遭查獲另案及本案,而非已經查獲有另案遭裁罰確定後,原告卻仍為本案無附委託書之情形,亦非已經查獲有本案並經裁罰確定後,原告仍為另案無附委託書之情形,被告顯係將同一時期原告所發生之本案及另案,互為主張而辯稱兩案均非輕微,顯有不當。且被告亦於另案中自承其未曾就未附委託書之違章,對原告裁罰過警告處分(參該判決第87頁背面),而該另案亦無涉任何虛報、夾藏毒品之情形,怎可以此認原告於本案情節非屬輕微。是被告除就系爭23件貨物未附委託書部分,僅能為1 次裁罰以外,於該次裁罰時,更應考量上開情況,而非逕將警告處分之選項加以排除不予裁量,亦應考量原告前並無相同違章事實遭裁罰確定後,始發生本案未附委託書即報關進口之違章事實。

⒊另參照原告所提出由26家台灣報關業者聯名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略以:【就目前桃園機場快遞貨物通關現況,作業時間為(以下所述時間,均指台灣時間)每日23時至翌日上午6時(如欲班機落地時間延誤,通關作業時間會順延),而國外集貨時間約在當日中午,並於下午16時開始裝載貨物至機場辦理出口報關作業,且於航空公司確定貨物裝機之後,國外(多為大陸)承攬業者才會發送報機明細資料給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晚間22時飛機陸續抵台後(地勤卸貨約需1 小時)即要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申報,綜此,貨物從確認裝機(約18 時 )至飛機落地(約22時),只有短短幾小時之作業時間;而每日從大陸快遞至台灣的貨物,依每一小麻布袋(110 公分×130 公分)內裝有大小不同約幾十件之貨物,一般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每天代申辦小票網購貨物(價值在新台幣3 千元以內之貨品),都超過5 千件以上,而快遞進口貨物因作業時效要求,必須立即辦理通關作業,且就現況而言,空運倉儲也無暫置每日進口快遞貨物之處所空間,若待快遞業者補足相關報關文件後才予以辦理通關,此曠日廢時之手續將失去快遞通關設置之目的與功能,目前每天在桃園機場台北關辦理報關的快遞公司至少有50家以上,若以每家至少5 千件報關貨物為例,每天快遞公司需做好25萬張委任書,如果以影印本送海關、原稿自留,每天需耗費50萬張紙,然後由海關人員逐一核對,如此海關人員增加三倍人力也無法達成,復因行政院環保局呼籲各單位及企業減少浪費紙張之要求,海關官員對報關業者也都不硬性要求每件於報關時即需附上委託書,僅於納稅義務人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或違反相關規定時,才會要求進口報關業者提供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相關所需文件以供查核。就目前快遞貨物,大致分為四類⑴電子商務、⑵個人行李及餽贈禮品、⑶貨樣、⑷銷售用途貨件,如今電子商務盛行,網路購物已然成為未來消費趨勢,且不受國界及區域之限制,多屬於小額消費行為,如要求進口納稅義務人提供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因時下社會詐騙案件頻傳,部分納稅義務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造成目前快遞進口貨物作業上逐筆提供申報資料之困難。是以,以現行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程序,欲備足進口納稅義務人進口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再行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實屬不易,念及貨物通關作業效率與方便之原則下,逐漸形成現行折衷作業方式之歷史共業,實不宜貿然強行要求各快遞業者需補齊過往之申報文件,否則即逕行裁罰報關業者。為此,請求共同研議出適合現行作業之施行辦法,重新修訂可行之規定,而在可行辦法尚未研議達成共識前,籲請暫緩執行向各快遞業者索補納稅義務人委任書、發票及報機資料等之要求】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之陳情書)。由此可知,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原告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大陸之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已如上述。據此,前揭相關法規要求原告(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重要目的,然如前所述,原告與實際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無實際接觸的機會,所有資料均需透過大陸貨運承攬業者始能取得,從而,原告取得資訊之途徑確較為不易,且若大陸業者未向貨主要求委任書,或貨主提供給大陸業者之資料不實或不全,則原告欲取得正確、完整的委任書資料將更加困難。因此,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依法固有先行取具貨主委任書之義務,惟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此部分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後提出適合、可行之配套措施進行改善),應認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是被告在重為裁量時,即應考量該等情狀,而非認必以罰鍰處分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可認為係同批貨物之系爭貨物,本應合併全部違規情狀而為裁罰1 次處分,卻逕為裁處23次罰鍰處分,確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末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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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報單編號    │  提單分號    │ 緝私報告書編號       │ 處分書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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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X01787H2287│  Z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1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2   │CX01787H2299│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2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3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3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4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4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5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5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6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6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7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7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8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8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9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 │101 北外緝字第0329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0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0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1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1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2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2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3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3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4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4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5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6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6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7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7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8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8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39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19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40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20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41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21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42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22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43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  23  │CX01787H2287│  Z00000000000│101 北外緝字第0344 號 │ 101年第00000000號                │
├───┴──────┴───────┴───────────┴─────────────────┤
│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 ,處分書裁罰日均為101年10月5日,裁罰金額各為新臺幣6,000元。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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