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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 原告
    洪心蘋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號民國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心蘋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5月30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至96年2 月11日間私自銷售資源回收物,其銷售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31,333 元,經桃園地檢署於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查獲金額3,182,900 元後,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且補徵營業稅額151,567 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按查明認定之所漏營業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1,567 元。原告對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始即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之偵查資料作為基礎事實,認定原告有逃漏稅行為,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本件經就一資社、被告魏進益、陳美雲、龔信榮之辦公地點、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上開被告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自無從具體認定被告龔信榮有何逃漏所得稅之犯行,被告魏進益、陳美雲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準此,上開刑案初始經檢察官偵辦,其後至各相關人等辦公地點、住等處所實施搜索,扣押電腦及書面文件,拘提涉案人員眾多,更向各銀行調閱涉嫌相關人員資金往來資料比對,前後經歷2 年之偵查,可謂極盡調查之能事,最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魏進益有何逃漏稅之行為,亦證明認定原告違章之基礎已失,況經檢調嚴格調查程序後,已證明無逃漏稅,被告僅憑銀行匯款資料即臆測原告違章,並謂本案與刑案無關,難認有據。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對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舉證之責任,至為彰明。再者,構成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以行為人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判斷基礎,實務上完成一筆銷售行為,其間至少發生:⑴物流(即銷售何種貨物、貨物由何地運往何處、如何運送等事實過程);⑵憑證流(即註記貨物品項、單價、重量、金額等收發貨書面文件);⑶資金流(即現金、匯款、支票等付款方式)。因此,上開流程為構成銷售之基礎,缺一不可,亦為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基礎,依法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徒憑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定其為貨款往來,再以原告未證明其非貨款,輕易轉移應負舉證責任,寧無率斷? ㈢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就特定案件事實如何認定,如何確定性質,如何進行法律推理得出處理結論,應負說理之責,且所持理由應可經論理及經驗法則檢驗,否則即屬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1.本匯入款項均為整數,若係生意款項,豈有匯款均整數之理?被告就此質疑,並未說明。 2.被告依據相同銀行存款資料,認定95年11月至96年2 月金額間匯入款屬原告個人違章;另又認定96年2 月至4 月金額則屬洪心蘋(即明伸行)違章,其認定標準及理由為何?被告亦未告知。 3.本案之刑事案件偵查,係於99年7 月間發動,在此之前,任何人均應不知檢調單位會實施搜索調查。是以,系爭匯款若屬貨款,則其後97、98、99年彼此間仍繼續往來,乃符合經驗法則之常態,何以本案96年4 月後相關人員未再有匯款匯款情事?此有利原告之證據,被告棄而不論,其認定事實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末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為合法。」,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所明揭。該判例肯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無明確證據卻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並課處罰鍰,乃係違法之處分;另學者陳清秀於所著稅法總論中就稅捐秩序罰論述:「有關行政秩序罰的處罰要件事實,如果存否不明時,即不得適用處罰規定處罰稅捐義務人,因此其處罰要件事實不明時,即不得做為處罰處分,亦即稅捐機關負擔不利結果。又在稅務違章罰鍰程序上,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究與一般課稅爭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同,而應是用『有疑,則為有利被告(指稅捐義務人即該案原告)之認定』等語,亦足證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中,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法確實盡其舉證證明人民違法之責任時,則應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行適用處罰規定課處罰鍰,始符法制」。準此,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明文,推計課稅後即不得再施以推計處罰,本屬當然之法理。本案被告別無積極證據,依據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其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真正之應納稅額,如再以粗糙之推計數,處以同額罰鍰,實罔顧人民權益至鉅,原告至為不服。 ㈤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刑事案件係採「無罪推定原則」,在檢調單位無法掌握直接證據證明當事人確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原則上,推定其無罪;而核課稅捐處分案件基於調查資源之欠缺、資訊不對稱及特別行政目的,以及納稅人未盡申報及協力義務之客觀情況,一向容許稽徵機關推計課稅。由此可知,稅法相關規定賦予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與刑法相較,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參釋字第537 號解釋)。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偕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在違背該義務時,於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程度;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立法理由載明「按舉證責任,可分為主觀之舉證責任與客觀之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貨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㈡查95年間一資社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違章情事,案經調查機關查得魏進益、陳美雲基於幫助逃漏稅稅犯意聯絡,龔信榮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龔信榮銷售之營業金額分攤至一資社其餘社員負擔,而開立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龔信榮應總繳之所得稅,乃認定魏進益、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龔信榮涉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偵辦結果,以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意,認定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而本件原告並非一資社之社員,其未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資源回收物買賣業之違章情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案相關人等幫助「社員」逃漏稅及「社員」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等情無關,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談話紀錄、原告銀行匯出匯款等資料可稽,並非以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刑事偵查案件推論原告之違章情事,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㈢依桃園地檢署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可知一資社之資源回 收物共同運銷模式,係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後,透過一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予再生工廠;其金流部分,則係由再生工廠將貨款匯入一資社,經該社收取4 %(正確應為0.4 %)手續費及5 %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長,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以上有前開刑事案件之相關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堪採信(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294至382頁相關人等之各該筆錄內容)。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又依原告收取貨款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詳卷第13至29頁)所載「可資辨認」之匯款人大多從事或兼營資源回收業(詳原處分卷第204至213 頁),如磊格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大 可電機有限公司、奇特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洪敬育、洪陳金煤、洪銘鴻、莊稼珠等人,亦分別經營玉麒行、合昌行、吉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育承國際有限公司、宏瑞資源回收、金泓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利資源回收事業,與原告之工作性質具有高度關聯性。而原告非一資社社員,卻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2月11日間取得該社運銷班長魏進益匯款共計3,182,900 元(含稅),原告雖稱系爭款項屬借貸金額之返還,惟系爭款項金額龐大,卻未提示借據或借、還款事證等資料供核,且系爭款項匯入期日前,亦查無魏進益與原告間資金往來記錄,是其主張自難採據。從而被告已善盡調查能事並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應足以證明原告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難謂未盡舉證責任。依此,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應屬有據。 ㈣又魏進益透過前述運銷模式向非社員進貨之其他關聯案件,已陸續提起行政救濟,參酌部分非社員於財政部賦稅署作成之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375 至380 頁),有關貨款之結帳方式,係先結整數,尾數則併下次結帳;再者,原告既已於96年2 月12日申請設立明伸行,經營廢五金批發業,即可逕向再生廠商銷售其資源回物,無須再透過魏進益代為運銷予再生廠商,其訴稱97年至99年間未再有匯款情事,乃屬當然。從而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告所述各節,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㈤有關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前項處罰金額不得超過一百萬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主,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依據,再依該法具體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至…漏稅額之計算…係以…所得總額…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自亦得以該核定之…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 號判決見解略以:「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漏稅違章事實之有無不得推計,但一旦確定漏稅違章事實為真正,其漏稅額之認定,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實證現象,以及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及協力義務在先之客觀情況,一向容許推計」。準此,倘行政官署已確實證明納稅義務人違法事實(或行為)之存在,無論漏稅額(或罰鍰)之計算基礎為何(包括推計課稅方式)?均得處以罰鍰,無須就其有無所得或其他稅目之稅額計算基礎之多寡另行舉證;復參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規定倍數處罰。」,因此得知倘納稅義務人經查獲確實有未申報或漏報、繳稅捐之「違章行為」,縱使其無所得或所得為虧損狀態,仍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3.原告之違章行為及相關事證業經被告敘述甚詳,況被告係根據原告系爭銀行帳戶之具體存款金額認定其銷售額,並非推計課稅,而被告亦僅就魏進益匯入之部分款項為補稅處罰,已屬從寬認定。原告訴稱被告無積極證據,逕予推計課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1,567 元,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條與財政部函釋: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另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3.再者,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曾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151,567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罰1 倍之罰鍰 151,567 元,究有無違誤(亦即,被告所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2 月11日間私自銷售資源回收物而獲有營業收入之情節,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1.查一資社前於95年間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違章情事,經調查機關進行調查之結果,認訴外人魏進益、陳美雲基於幫助逃漏稅稅犯意聯絡,龔信榮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龔信榮銷售之營業金額分攤至一資社其餘社員負擔,而開立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龔信榮應總繳之所得稅,因而以魏進益、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龔信榮涉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偵辦結果,以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意,認定上開三人之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以上情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參被告原處分卷第196 至198頁)。 2.又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2 月11日間並非一資社之社員,嗣於96年2 月12日原告則設立「明伸行」,該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廢五金批發」(參原處分卷第213 頁)屬資源回收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惟依桃園地檢署所調閱原告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3至29頁),所載「可資辨認」之匯款人,大多從事或兼營資源回收業(以上詳參原處分卷第204 至213 頁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例如:磊格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大可電機有限公司、奇特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洪敬育、洪陳金煤、洪銘鴻、莊稼珠等人,亦分別經營玉麒行、合昌行、吉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育承國際有限公司、宏瑞資源回收、金泓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利資源回收事業。 3.依桃園地檢署查得資料,一資社性質上為「廢棄物清理合作社」,該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由社員收集,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及共同運銷,而該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於收取貨款,扣除營業稅(5 %)及手續費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班長,由其轉付予供貨社員,同時該社需將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營業額,據實按期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以該申報表之第4 聯作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以上有前開刑事案件之相關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堪採信(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294至382頁相關人等之各該筆錄內容)。據此,稅捐機關針對「一資社為會員進行共同產銷,而以自己名義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行為,向來認定為合法。但對一資社受理非會員之共同產銷行為,則因非會員之銷售金額無法反應在其所制作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中,不符合共同運銷之法制規劃,因此被認定為「非會員」對一資社為銷售行為,該非會員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一資社,否則即屬銷售貨物而漏開銷項憑證,致生漏稅結果,應依前開規定補稅裁罰。 4.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2 月11日間並非一資社之社員,然依其華南銀行之前開帳戶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取得一資社運銷班長魏進益之匯款共六筆,金額合計3,182,900 元,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係借貸金額之返還,惟系爭款項金額非小,原告及訴外人魏進益又均無法具體說明借款之原因與相關情節(關於訴外人魏進益之證詞,詳參本院另案102 年簡字第96號營業稅案件卷內之筆錄,及該案判決之理由),且系爭六筆款項匯入期日前,亦查無魏進益與原告間資金往來記錄,是原告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匯款至原告帳戶的訴外人魏進益帳戶,為魏進益之私人帳戶,並非一資社以魏進益名義開立的帳戶,故足認確屬私人間金錢往來,並非買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等語,惟查,經本院查詢魏進益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六筆款項之來源,查知該六筆款項雖係自「魏進益」個人名義之帳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惟經更進一步查證,查知魏進益所匯該六筆款項之最初始來源,實係來自一資社名義之帳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系爭六筆款項之詳細來源、金額與匯款情形,詳參本院卷二第103 頁由被告整理之附表】,以上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二第104 至133 頁),足信屬實。據上可知,魏進益匯款予原告之系爭六筆款項,實際上係由一資社所使用之帳戶所匯入,由此益足證該六筆款項之性質應非原告與魏進益間之私人借貸款項。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6.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程序中,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協同辦理之義務,亦即學理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足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本件依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本院認為客觀上已足證明原告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依法裁罰,應屬有據,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 │附表(詳細匯款來源及資金流向,參本院卷第103 頁) 102 年度簡字第99號│ ├─┬───┬────┬─────┬─────┬────┬───────┤ │編│日期 │匯款銀行│匯款名義人│受款行 │受款人 │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元) │ ├─┼───┼────┼─────┼─────┼────┼───────┤ │1 │951122│合作金庫│魏進益 │華南銀行 │洪心蘋 │382,900元 │ │ │ │桃園分行│ │泰山分行 │ │ │ ├─┼───┼────┼─────┼─────┼────┼───────┤ │2 │9512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0,000元 │ ├─┼───┼────┼─────┼─────┼────┼───────┤ │3 │96010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 ├─┼───┼────┼─────┼─────┼────┼───────┤ │4 │9601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 ├─┼───┼────┼─────┼─────┼────┼───────┤ │5 │9601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 ├─┼───┼────┼─────┼─────┼────┼───────┤ │6 │96011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 ├─┴───┴────┴─────┴─────┴────┴───────┤ │ 以上六筆,金額合計3,182,900元│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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