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8號
- 原告
- 邱奕豪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0日5 時23分,駕駛TN2-968 號輕機車在中壢市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劉佩珊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並自述酒後已逾15分鐘,予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6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5日(已確定)。原告於99年3 月4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經原告於當場簽收送達。
㈡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7日5 時23分駕駛P5U-687 號普通重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且已讓駕駛人飲水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劉訓帆查獲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確定)。原告嗣於103 年5 月27日到案,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嗣原告不服,於103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嗣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進行重新審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函覆本院及原告,略稱:撤銷原裁決書關於罰鍰9 萬元之部分,至其餘裁處仍予維持等語【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應僅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有前揭酒駕行為,但原告都是騎機車酒駕之違規,被告卻裁處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駕照。而原告的工作係有線電視機台安裝人員,每天均需以汽車載送大量機具與機器,且公司均要求需有一定之工作量,故原告的工作確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違規確屬不該,原告業已深刻反省並嚴守規範,請求法院審酌原告需靠此份工作維持一家生計,能撤銷原處分,讓原告的職業大貨車駕照不需吊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 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第2 次酒駕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其於102 年1 月8 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㈢因原告曾於99年2 月20日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而為警舉發酒駕違規,嗣於102 年8 月17日駕駛重型機車經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原告行為時係使用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第67條第5 項之適用餘地。據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各一份,與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吊扣銷歷史情形,並有原告前後兩次酒駕所涉刑責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本次102年8 月17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2.爭點二: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2 年8 月17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
1.查原告前於99年2 月20日曾有酒駕行為(即第一次酒駕),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8至20頁;另該次酒駕所涉刑責,並經本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詳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簡易判決書)。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3.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4.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5.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6.據上,原告雖前於99年2 月20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2 年8 月17日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㈣爭點二: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吊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合理?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其汽車駕照之領照經歷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至於機車駕照部分,原告則未曾考領(機車駕照狀態顯示為「無照」),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前所述,原告於99及102 年間先、後分別有騎乘「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兩次違規行為均屬「機車」違規之態樣,基於實務上一貫採行之「兩照制」,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予以裁罰【例如,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予以裁罰;又本件原告雖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惟就其騎乘機車酒駕之行為,仍可處以:禁考機車駕照、延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等之裁罰;至持有大貨車駕照而騎乘輕型機車部分,則尚無違反相關規定,附此敘明】,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騎乘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職業大貨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既然被告機關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4.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係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原則均採行「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與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及先前99年2 月20日)固然有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乃依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即逕予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容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次(102 年8 月17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