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9號
- 抗告人
-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朝同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9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本人親收,有卷附第23頁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2 月3 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246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