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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告
林福川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駕駛AHF-97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經國、慈文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輕傷)經實施酒測值0.17mg/l標準值0.15mg/l」,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就原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檢察官認定: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1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酒後駕車是事實,但是酒精濃度很低,當初原告是駕駛小型車發生事故,檢察官判定車禍並非酒駕引起,有錯當罰,對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無異議,但是應該針對酒駕處罰就好,不要吊扣駕照。原告是從事汽車維修,大部分是修理大貨車,幫客戶修好車都必須要先試車,如果吊扣駕照,會影響工作生計。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違規地點、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見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堪予採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

㈢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本案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未因不起訴處分而消滅,且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自無對原告有任何不利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無一事二罰之情。

㈣「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㈥據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上載:輕度肢體障礙、鑑定日期88年11月23日,於102 年5 月14日換發,詳見本院卷第5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1201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 頁)、原告與車禍對方之和解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此外,觀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其於91年3 月1 日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照前,原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以上亦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之規定,觀其法條之文字,係謂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須吊扣其駕照2 年。而依被告所述:前揭條例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等節,經核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因此,原告本次之酒駕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尚無證據足證原告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不構成刑法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酒駕肇事之行為,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規範處罰之要件,是以被告引用此條文而為本件吊扣駕照2 年之裁罰,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酒精濃度很低,發生車禍非因酒駕而引起,不應吊扣駕照一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㈣再者,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惟此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竟所指為何(被告認為應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則表不同意見),此即為本件主要爭點。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至於,在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指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4.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款 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於103 年5 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即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普通大貨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原告所請求關於撤銷此部分處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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