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9號
- 原告
- 胡文雄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1 時2 分,駕駛4093-KR 號自用小客車,在平鎮區環南路3 段173 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0 年2月25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裁決書經原告於同日當場簽收送達。
㈡另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0 時42分許,駕駛319-CX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0.24MG/L)經提供飲水漱口及確認飲酒結束15分鐘」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法規,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9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裁決書經原告於同日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於103 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9日與朋友在中央西路餐廳吃飯,用餐期間喝了1 瓶啤酒,於翌日(20日)凌晨0 時35分離開,行經中豐路時為警攔查,酒測值0.24MG/L。
㈡本件被告原處分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2 年3 月1 日才施行,而原告在該條法規修正施行後,此次係第一次酒駕,被告卻回溯將原告於該條法規修正施行前之100 年間的酒駕行為也納入計算,實在不合理。又原告前一次100 年2 月24日之酒駕係駕駛自小客車,本次係騎乘機車酒駕,為何原處分將兩次行為混為一談,原告實感不服。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條文並無因駕駛汽車或機車交通工具不同,而給予行政機關不同裁量空間。
㈢因原告曾於100 年2 月24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9 月20日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機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駕照吊扣銷資料各1 份,及原告前一次(100 年2 月24日)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原告本次103 年9月20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迄今)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以上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3.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4.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5.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6.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7.據上,原告雖前於100 年2 月24日有酒後駕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9 月20日再有酒後駕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修法後之103 年9 月20日固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