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一如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院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因依行政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故被告機關原為「桃園縣政府」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繼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志揚,嗣代表人亦變更為鄭文燦,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承受訴訟,准予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逃逸外勞ANA SORAY (下稱A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於桃園市平鎮區○○路○○○○○號一樓,從事廚房包漢堡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工作期間自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A 君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嗣因原告結束營業後,A 君再至訴外人郭宇翔(下稱訴外人)處,從事照顧嬰兒、清潔打掃等家務工作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後因A 君不告而別離開訴外人住處,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明確後,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一0三年五月一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勞動部以一0三年九月九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以該自認而為裁判。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可參。 (三)又訴願決定書雖以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內容為由,認定A 君有為原告工作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原告並未親自負責人事管理,原告之會計當時確實有僱用一名女性外籍勞工負責打雜的工作,但並非是基隆專勤隊提示A 君照片之本人。且基隆專勤隊提示A 君照片時,因為東南亞地區人民長相彼此相像,原告當場難以分辨,故誤認A 君為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惟經原告事後仔細回想,A 君確實不是店內所僱用的印尼籍勞工,且此部分亦可傳喚原告聘僱之會計前來作證,以釐清A 君究竟是否為原告大力水手餐飲店聘請之女外勞。 (四)而原告在基隆市專勤隊之詢問筆錄中,雖係屬訴訟外自承之事項,但原告於筆錄中誤認A 君為其經營大力水手餐飲店所雇用之外勞,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然被告、訴願機關均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僅依基隆專勤隊之詢問筆錄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訴願決定書顯然速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補充說明部分: 1.經查A 君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詢問筆錄均未陳述,其曾在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一事,卻於一0三年三月九日詢問筆錄中供稱:「我要補充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大力水手餐飲店)廚房及浴室工作。忘記工作多久。在僱主郭先生家裡工作六個月」等語。又A 君可以明確說明照顧女嬰的起訖時間,卻無法說明何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及工作多久、工作時期有無重疊?且第二次警詢時之詢問方式均是以受處分人曾為某種陳述之誘導詢問,使證人可以得知作證之內容後再回答,又未使受處分人得以對質詰問。是該證人A 君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證詞之內容亦顯然矛盾不實。 2.縱認A 君即是原告所聘僱之外籍新娘,其所述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照顧原告女嬰之證言屬實,然參諸大力水手餐飲店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結束營業之事實,則A 君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此段時間應係同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並照顧女嬰,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始專心照顧女嬰。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力水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為鍾明芳,而鍾明芳又是原告之母親,由此推論大力水手餐飲店之店長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聘僱A 君時,A 君之工作內容即包括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從事廚房包漢堡及廁所清潔等雜務工作及於郭宇翔家中從事打掃及照顧小孩等家務工作。亦即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只有一個聘僱行為,僅工作內容於大力水手餐飲店結束營業前後有所不同,故應只裁處一個行政罰,不應割裂成二個行為分別處罰。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事項,並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縱認A 均即為原告所聘僱之外籍新娘,本件之聘僱行為與他案原告鍾一如之聘僱行為亦應屬一行為且僅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不應割裂為兩個行為而分別處罰。 三、本件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所規定。次按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豁免除其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所明定。 (三)復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其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除責任。復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籍配偶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從事工作,惟依法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況本項處罰規定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是雇主雇用非法外籍勞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觀諸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在基隆市專勤隊接受之訊問筆錄,核與A 君在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九日,及原告在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紀錄,大致相符。再參諸A 君於一0三年三月九日在基隆市專勤隊之訊問筆錄(略以):「…我要補充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廚房及浴室工作。…鍾一如小姐雇用我,我可以指證他的相片。鍾一如及其老公都曾付我薪資。月薪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以現金每月十五日直接交付予我本人。忘記工作多久,工作應該不到一年之久,做包漢堡及清潔工作。鍾一如夫婦都知道我是逃逸逾期的身份,因為我朋友MARY有告訴他們我是逃逸外勞,他們夫婦警告我『不准亂跑,否則會被抓到送回去』。」等語,並經A 君簽名捺印指紋。 (五)再按雇主雇用外籍勞工,依法律規定應負有查證身份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既稱A 君曾為嫁來臺灣之合法新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得透過查驗居留證、身份證或相關證件資料之方式查驗A 君所稱是否屬實。然原告竟未核實查驗A 君居留證正本,亦未查證A 君之其他證件或戶籍資料,以確認A 君是否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取得合法居留,旋即聘僱A 君從事工作,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告及A 君之訊問筆錄交互勾稽後可知,不僅原告已自承有雇用A 君之事實,A 君亦自承為原告經營之大力水手複合式餐飲所雇用,亦經基隆市專勤隊所提示之A 君照片,經原告所指認,並自承為其所雇用。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要無不合。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原則必須申請許可及例外事由。再按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A 君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經被告機關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已逾居留期間,其原申請核准至我國工作之許可已失效,雇主如欲聘僱應另行合法申請。原告主張其非大力水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股東又固不否認店內由店長(或會計?)有聘僱一名東南亞外籍移工,惟主張所聘雇者並非A 君,之前至基隆專勤隊製作談話筆錄,提示A 君照片時,當場難以分辨而誤認;且A 君無法說明何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及工作多久、工作時期有無與照顧郭宇翔之女嬰期間重疊,顯係受到製作筆錄者的誘導詢問所致,在未能與A 君當庭對質前,A 君審判外指證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即令原告所聘雇者為A 君,惟依A 君所述,其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照顧郭宇翔之女嬰,而大力水手餐飲店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足認A 君至少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係同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並照顧女嬰,其後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僅有照顧女嬰,應屬一個聘僱行為,被告不應割裂成二個行為分別處罰等語。 (三)經查殊不論原告自承店內確有聘僱一名外籍移工,並無申請許可亦無該移工之證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即已構成上述就業服務法之處罰。雖原告主張並非A 君,惟A 君到案後經收容於宜蘭外國人收容中心,業經遣返出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客觀上A 君已難於審判中進行對質詰問,而有例外事由。先不論對質詰問權之確保是否有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別,至少兩者保障之強度有別,本案屬罰鍰十五萬元的行政罰,尚無導致侵害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刑事處罰,對於原告所主張對質詰問權遭侵害尚應審究有無其他例外事由。經查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製作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十九頁以下)之行政調查程序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提示A 君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自行到案時,指證受僱於原告在店內工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頁以下),甚且告以A 君手機中存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手機內尚有A 君與一位女嬰之合照等情,原告從不否認A 君為其聘僱,且不否認自己即為大力水手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詳細說明A 君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原告稱呼其為「阿雅」,此與A 君印尼姓名( ANA SORAYA) 之發音亦符,尤其經提示手機內合照相片(參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原告更主動坦承並指認相片內女子即為A 君,且女嬰為郭宇翔之女,並主動供承A 君尚受僱於郭宇翔,在郭宇翔家中照顧女嬰二個月等語。而專勤隊復於兩日後即同年三月九日再次詢問A 君,就原告上述供承提示A 君答覆,A 君始又供出另受僱於郭宇翔,並在郭宇翔家中照顧女嬰等情,甚且對於受僱時間表示為六個月,而非兩個月,以及其他與本案處罰要件無關之細節上差異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頁)。是行政程序中已踐行證據提示並給予原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告或許因為對於處罰之事實並不爭執,亦無要求與A 君對質,是審判中因為A 君已出境而可觀上無從對質詰問,無侵害原告之對質詰問權,該指證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又查依上述原告及A 君製作談話筆錄之時序觀之,A 君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及基隆市專勤隊製作兩份筆錄,分別指證其於逾期居留期間曾於桃園縣餐廳工作,及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八樓高大樓內照顧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嬰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及三十四頁),A 君並就後者工作之內容、薪資(二萬二千元)及日期(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陳述詳盡,且提示其手機通訊錄,存有女嬰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從而基隆市專勤隊可以據此找出僱主郭宇翔(詳參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卷)。而上述於餐廳工作之事實,A 君對於工作日期第一次並未陳述明確,僅陳明每日上午十點至晚間八點,薪資一萬二千元等語,甚且連餐廳名稱及雇主姓名均答稱不知(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惟經原告到案製作筆錄時,自行坦承餐廳即為其任負責人之大力水手餐飲店,並供出該店至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即結束營業,對於A 君受雇於郭宇翔之時間並供稱:「正確應該是結束營業後才有可能到郭宇翔家裡照顧他的嬰兒。A 外勞是在我們結束營業後,他也很認真的幫忙打掃幾天,他告訴我要到郭宇翔家裡幫忙,因為郭宇翔的母親生病,無法照顧郭宇翔剛出生不久的嬰兒,所以要幫忙照顧郭宇翔的嬰兒」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而原告並指認A 君手機相片中之人為A 君及郭宇翔之嬰兒在卷(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至於原告與郭宇翔之關係為餐廳內之同事,亦據原告訴代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足認原告與郭宇翔認識,兩人分別聘雇A 君,堪認為實。是不僅並無原告訴代所稱原告係遭誘導始為上述陳述之情,反係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據實以告,至原告嗣後主張指認時是認錯人更無可能,蓋如非A 君,怎可能會有與郭宇翔嬰兒之合照,莫非原告連嬰兒照也誤認?此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意圖製造因無對質詰問而欲排除A 君審判外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結果。而原告主張非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登記名義人鍾明芳等情,除與原告行政調查中坦承為實際負責人不一致外,並據郭宇翔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指稱鍾明芳(郭宇翔母親)只是股東,負責人為鍾一如等語(參見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原處分卷第十九頁筆錄)。足認雇主應為原告,原告審判中始否認為實際負責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訴代另主張A 君自承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照顧女嬰,惟大力水手餐飲店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即結束營業,從而此時段因同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並照顧女嬰,應僅屬一個聘僱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行政程序中亦自承A 君工作時間為早上十一點至下午八點半,此與A 君所稱早上十點至下午八點,差距不大,而如此工作時間怎可能同時照顧一名三個月大之嬰兒?是以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所自承餐廳結束後才受雇於郭宇翔為實在,亦與郭宇翔在行政調查程序中所供承係在餐廳結束後,始開始雇用A 君等語(參見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相符。至於A 君對於受聘雇時間縱有無法確實陳述起訖時間或與受雇於郭宇翔之時間有部分重疊混淆,仍無礙其受雇於原告之事實。從而,不可能有原告訴代訴所主張僅一個僱用行為之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A 君之事實,不論是一個月或更長時間,均無礙於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十五萬元,其裁量權亦認合法正當。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即無違法不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