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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桃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泰豪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被告102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3 至10月間進貨,被告認為其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1,265 元,營業稅額計80,5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563元,並處罰鍰80,563元(上開原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本案復查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補稅理由及相關證據,以供原告補充理由,被告置若罔聞,即作成復查決定。致本案迄今原告仍無從取得閱覽相關證據。訴願決定書又援引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陳曉如」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判決為由,惟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知悉相關證據,至本案起訴時,原告仍處於爭訟武器不平等地位,被告行政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

㈡本案交易相對人為尚專企業社,經查係於95年間設立,並設有資源回收場,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尚專企業社成立迄101 年間,必定有依法申報繳稅,否則無法存在多年,自非虛設行號。既非虛設行號,且有實際營業之情況下,被告卻以系爭期間凡取得該社所開出統一發票者,均認定違章處理,豈符事理之平?再者,本案被告第一次核定,認定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尚專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補稅併裁處罰鍰。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復查未決定前,被告復第二次開立稅單及裁處書,此次則認定原告係「有進貨事實」,應補營業稅80,563元,同時變更罰鍰為80,563元。據此,被告就同一事實卻先後有不同之認定,足證被告欠缺積極課稅證據,僅憑檢察機關之移送資料即行處分。

㈢原告在本件被告所認定之交易時間100 年之前,就與尚專企業社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票3 紙可證。又依系爭刑案判決之內容,可知除尚專企業社外,還有另一個關係企業「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永霖,原告當初主要就是都與陳永霖接洽,由陳永霖把下腳料廢鐵載運到原告的回收場並過磅,原告已整理並提出過磅單正本22張,經核對日期、金額之結果,被告所指之兩張發票內容均相符合,足證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於前開被告所指期間之交易非虛。

㈣就系爭刑案的舉發、調查、裁判的結果,可以發現是陳曉如他們家族內部因財務糾紛所衍生的問題,在裁判過程中他們家人最後互相原諒,結果以緩刑結案,也沒有就不法所得判決歸繳國庫。另依財政部78年8 月3 日的函令,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之利益,歸屬營業稅課徵標的,本應課徵營業稅。「尚專企業社」公司家族有無可能是因為此糾紛,為了避開繳營業稅的責任,而說是虛開發票,也不無可能。且原告事實上在交易的時候,已經把營業稅交給尚專企業社,尚專企業社實際上也把稅額交給政府了,此可查詢尚專企業社在系爭期間有無繳納營業稅。若像陳曉如說這是虛開發票,那尚專企業社可否去申請退回已繳的營業稅?「尚專企業社」陳曉如家族有無利用此刑事案件的過程,而獲取不法的租稅利益?實際上「尚專企業社」在與原告交易時,已經把稅額交給政府了,但可能「尚專企業社」與其他人交易時,沒有繳營業稅,後來在刑案中就說全部都是虛開發票,這樣就都不用繳營業稅。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第2554號判決:「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的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卻仍做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依據證據法則,法庭外之陳述不具證明力,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是待證事實之一,在未經法庭調查及其他證據證明為確實前,也不具有證明力。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準此,被告採為補稅併罰之證據,均為檢察署調查之訊問筆錄,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而前後訊問筆錄復有重大出入,實難謂可為補稅併罰之依據。且尚專企業社仍有實際經營,非虛設行號,其開立之支票,縱有虛開情事,充其量有實有虛,並非全部虛開,依舉證責任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理應有具體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發票確為虛開之發票,而非不分青紅皂自,一律認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相補稅裁罰,被告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對原告為補稅科罰處分,即使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漏稅違章事責存在,始能認補稅科罰處分合法。本件被告並無積極事證,僅依刑案資料即進行裁罰補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稅: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笫16號著有判例。又「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2.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所解釋。爰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證明其與尚專企業社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3.原告取具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611,265 元,明細分別為:100 年3 月5 日(SY00000000)下腳料乙批982,749 元及100 年10月13日(WL00000000)下腳料數量45,217(未具單位)628,516 元(詳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 頁),經查尚專企業社99至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534,579 元(99年308,061 元及100 年226,518 元)(原處分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查該進項來源明細主要係取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20萬元;另與系爭2 紙進項品名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148,000 元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7,610元,依尚專企業社上開廢棄物清除等之進項金額合計僅175,610 元,該企業社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外,本件系爭交易金額1,611,265 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原告亦無法提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是系爭2 筆交易就物流事證查核結果,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並無進貨事實。

4.原告與尚專企業社系爭2 筆交易金額合計1,691,828 元(銷售額1,611,265 元+營業稅80,563元),該2 筆交易金額為1,031,886 元及659,942 元(含稅),應付金額明細分別為100 年3 月1,031,886 元及100 年10月659,942 元,上開各筆貨款原告主張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等語,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原告亦未能提示上開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系爭交易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原告並無支付貨款與尚專企業社之事實。又查尚專企業社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其財務會計陳曉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寶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此一事實由尚專企業社負責人陳淑娟指證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81頁),相關罪證事實,業據陳曉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陳曉如有罪確定(原處分卷第35至第57頁) ,原告自無可能向系爭尚專企業社進貨。

5.查被告以101 年8 月7 日函文(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通知原告提示系爭取得尚專企業社之進銷項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復查時再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0日函文(原處分卷第31頁),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之相關簽收單、驗收紀錄及資金流程等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僅執原查時業已提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至系爭進項貨物簽收單、驗收紀錄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均未提示,是原告一再主張僅與鈞緯公司交易,而原告與鈞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泰豪,系爭貨物乃原告向尚專企業社進貨等語,無法採信。

6.末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杲,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據上,本件經被告就物流及金流部分查核結果,認定原告與尚專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563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憑刑事移送資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課稅裁罰基礎證據割裂適用及被告未通知原告知悉相關證據等語,核不足採。

㈡罰鍰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栽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家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611,2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0,563元,違反首揭規定,本件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 年5 月17日)(詳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查獲日(101 年8 月7 日) (詳原處分卷第l0頁至第11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80,56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徽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80,56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02,81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611,265 元處5 %之罰鍰80,56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0,563元處1 倍罰鍰80,563元,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80,563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80,563 元,故原處罰鍰80,56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內可參,另關於刑案之另案卷證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訛,故足信為真實。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3條第1 款係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另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80,563元,並裁罰依1 倍漏稅額之罰鍰,是否有據(即原告與尚專社間,究竟有無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茲析論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在本件被告所認定之交易時間「100 年3 至10月」之前,就與尚專企業社有交易往來一情,業據提出尚專企業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影本為憑(買受人均載為原告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 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4日,詳參本院卷第50頁),是堪信屬實。

2.原告另主張略以:資源回收的東西非常雜亂,如果沒有過磅的話,無法計價,所以一定要過磅,一定會有磅單,資源回收業的交易模式,都是當場付清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發票則是每隔一段時間再彙整開出;過磅時,原告人員會當場算出金額,並當場付清款項,然後原告人員在磅單上會蓋「付訖」的章,之後每隔一段時間後再由「尚專企業社」結算金額,然後開出發票給原告;經原告整理出相關之過磅單,其上所載金額,與被告所指之系爭兩張發票的金額是相符的等語,並提出過磅單原本共計22紙為憑。經查,前開過磅單上所載之出廠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9分、10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100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24分、100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42分、100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48分、100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100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7分、10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41分、100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3分、100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6 分、100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100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54分、100 年9 月6 日10時26分、100 年9 月9 日8 時51分、10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8 分、100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42分、100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10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2 分、100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6分、100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又過磅單上,復分別載有:重量、金額、車號等,並均蓋有「付訖」之戳章(前開過磅單之原本,經本院影印後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本業已發還原告)。此外,經本院查詢前開過磅單上所載兩部車號「879-TJ」、「881-UW」之車主,據桃園監理站103 年9 月18日函覆之內容略以:879-TJ號自用大貨車,原車主為「睿成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泰豪,即本案原告代表人),依102 年3 月14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之新車主現為「琍成有限公司」(詳參本院卷第68至71頁),另據中壢監理站103 年9 月18日函覆之內容略以:依100 年5 月26日881-UW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示新車主為「于廣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霖),原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原車號為NJ-665號(詳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以上並有前開監理站分別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3.據上可知,前開過磅單所載之兩輛車號,分別屬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泰豪所開設之另一家公司「睿成興業有限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永霖所開設之于廣公司所有,而依系爭刑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之業務確實均由陳永霖負責;按同一負責人所開設的數家公司,共同使用以其中一家公司名義所購買之車輛,此情形並非少見;又買賣資源回收物時,由賣方駕車載運回收物前往買方之回收場、或係由買方駕車前往賣方之回收場載貨,應均有可能,且以本件買賣雙方並非第一次交易之情以觀,益有此可能。此外,原告並提出經「陳永霖」簽名之貨物簽收單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該2 張簽收單所列之日期、重量、單價、金額等,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過磅單22紙所載之內容相符,並與本件被告所質疑之系爭2 紙發票(見本院卷第48、49頁)所載之數量、單價、金額完全吻合、相符。

4.此外,依本院於開庭時觀察原告所提出前開過磅單之原本之紙質及外觀(部分字體或印章之印泥部位,有暈開情形,詳參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認為各該過磅單應非臨訟所列印或記載。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前開過磅單22張即為其實際向尚專企業社進貨之憑證,尚專企業社所開立之系爭發票2 張,為其等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一情,確屬有據,堪信屬實。

5.被告雖以:系爭刑案之判決中,認定刑案被告陳曉如自100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尚專企業社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21位營業人,該刑案業已判決陳曉如有罪確定,因此認定系爭發票2 紙為虛開發票,原告與尚專企業社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惟查,系爭刑案被告陳曉如於該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第一次就刑案告訴人主張全為虛偽之統一發票詢問陳曉如時,其係回答「(問:這些發票都無實際交易?)不是,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裡面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公司都是平時與我們有合作之正常公司,我有開過不實發票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志懋公司、睿成、寶禾公司、鑫榆公司、榮榛公司(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烽騰公司、嘉家豪公司(應為家家豪公司)、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鐵類)、桃嘉公司、寶沛公司。以下公司是沒有問題的:普堤公司(回收紙類)、勝億公司(鋁業)、家欣公司(紙類)等公司」(參系爭刑案全卷中之桃園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871 號偵查卷第144 、145 頁之101 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據此,先不論陳曉如所指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是否有誤,但可資確認者為:縱於刑案告訴人即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所指陳曉如虛偽開立發票之期間內,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均仍有正常交易並開立發票之情形存在,亦即,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均非虛設行號,其等在刑案告訴人或本件被告所指訴之前開期間內,均仍有對外之正常交易往來,據此,本無從排除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確有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尚專企業社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亦屬不實,惟觀諸該案被告陳曉如所涉虛開發票之犯行多達數十件,不實發票之數量多達200 餘張,而該案刑事判決最終係經陳曉如自白犯罪,並經刑案告訴人之一陳淑娟表示原諒陳曉如,最終雖經法院判決有罪,惟同時亦諭知緩刑宣告,且查,本件原告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從未經通知提出說明或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對於從未參與刑案程序之本件原告而言,本院認為尚不得僅憑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即逕認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之交易與發票不實。因此,關於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之系爭交易,本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事證而自為判斷,併此指明。

6.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參。依前所述,原告已提出上開過磅單22張,及經尚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永霖」簽名之貨物簽收單2 張為憑,經核均與系爭發票所載之時間、重量、單價、金額互核相符,則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在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下,被告即逕以原處分命原告補徵營業稅80,563元,並裁罰同額即一倍之罰鍰,自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尚專企業社於100 年3 月至10月間並無系爭交易,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2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80,563元,並處罰鍰80,563元,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院於調查、審理程序中,經原告提出多方證據資料後,終認系爭交易確實存在於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諸多資料(如過磅單、貨物簽收單等),確實未能在被告為核定處分、罰鍰處分,甚至復查決定前提出,確有未完全盡其協力義務之情,致被告無充分資料認定課稅事實。而營業稅之稽查與核定業務,數量極為龐大,本難要求被告就每一事件均能如本院審理本案般之調查,是原告未能克盡義務,確亦為本案遭誤核定及科處罰鍰之原因之一,此亦實值原告深自檢討,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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