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新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原代表人吳志揚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 年1 月9 日宣判,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