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號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衍勛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譚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因依行政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佈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故被告機關原為「桃園縣政府」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繼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志揚,嗣代表人亦變更為鄭文燦,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承受訴訟,准予承受。 三、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坐落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即桃園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加油與油品販賣業務。系爭場址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並公告可能汙染範圍,包括自原告加油站至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土地公廟軸線附近二00公尺範圍內。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送控制計畫書,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通過,其執行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嗣原告又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七月間申請變更控制計畫,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同意後變更展延整治期程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原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提送驗證計畫書,但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未達整治目標而不予通過。嗣原告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99)士香字第991025函文申請延展控制時程三年,但被告所屬環保局仍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桃環水字00000000000 號、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告知原告擬定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控制策略,檢送變更控制計畫。嗣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九十九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而分別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五日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監督,經查驗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地下水中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未完成汙染控制計畫。被告即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原告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彙整相關監測資料備查及應盡速擬定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策略,並提送變更控制計畫書,惟原告僅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提送地下水監測資料彙整報告書,並未提出變更控制計畫書。是被告又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限期命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送變更控制計畫書及說明汙染改善執行現況情形,若逾期仍未檢送者將依法處分等語,惟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卻仍僅函送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士香加油站外土壤、地下水監測之報告,嗣被告所屬環保局再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送控制計畫書變更及說明汙染改善情形現況,然原告仍未完成。被告即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完成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土汙法第十三條規定,規範之事實係控制場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主管機關命汙染行為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汙染控制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則土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事實,應係汙染行為人於六個月內未擬定汙染控制計畫,或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者。基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公司未按其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查驗土壤與地下水之結果,認為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要求原告公司彙整相關監測資料,並應盡速擬定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策略,提送變更控制計畫送局審查。因認原告公司僅送匯監測報告,殆未檢送「變更控制計畫書」,依據土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從而本件系爭事實有無土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 (三)依土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三款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被告機關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所屬士香加油站未依其核定之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執行,亦即應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核定士香加油站控制計畫書,有何工作進度延宕,或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者,方得視為有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違失,併予敘明。 (四)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行政處分若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認定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確保行政機關於行政作為時,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查被告機關委任中環公司進行土壤採樣,中環公司另再轉委請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執行土壤採樣作業,然其至現場執行採樣作業之時間、地點擇定,均未經知會原告公司派員會同確認,則「採樣紀錄表」單由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簽認,然因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當時究有無到場?又採樣之標的究是否即係採樣地點採集?均令原告公司質疑,從而其採樣後進行檢測,縱有超過標準值之情,亦難遽認係自「採樣紀錄表」所示地點採集之標的,因被告機關委託採樣作業之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則被告機關復依上揭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採樣程序所做成之檢測報告遽以處分,自難令人信服。 (五)又採樣當時未會同原告公司所屬人員確認採集之標的,而採樣當時復因有鑿破埋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之情,致大量噴濺溢流,則其採樣或因而受影響,已難遽採為鑑測之標的。何況原告公司於被告機關上開採樣前之一00年七月五日之採樣檢驗結果,及該採樣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一0二年四月一日、一0二十月二十八日呈送被告機關之採樣檢驗報告,均符合法規標準。從而被告機關一再以其一00十一月間採樣之土壤、地下水查驗結果,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要求原告需檢送「變更控制計畫書」,實難認同。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監督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 (三)經查,依本件變更後之控制計畫,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一、二月完成污染改善,惟經被告後續進場查證,結果發現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與地下水中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經被告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桃環水字第 0000000000 號、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水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再以桃環水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命限期改善,而原告均未改善,被告爰依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十萬元之罰鍰,依法即屬有據。 (四)又原告雖稱被告所核定之控制計畫或變更控制計畫,僅以站內土壤、地下水為整治範疇等語。惟查,本件場址公告中關於污染範圍已載明包括士香加油站至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土地公廟軸線附近二百公尺。此外,原告所提控制計畫並未將整治範圍限縮於系爭場址內,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整治成果報告書審查會中,黃冠良委員意見:「加油站外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主要靠自然復育,建議將自然復育之機制納入第四章中」,原告表示:「遵照辦理」等語,足徵本件控制計畫之執行範圍確實包括士香加油站至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土地公廟軸線附近二百公尺,是原告主張整治範圍僅以站內土壤、地下水為限等語,並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另又稱:「期間原告投入六百餘萬元進行站內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因控制得當,污染逐年改善,後原告為加速整治成效,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提送變更控制計畫,續投入二百五十餘萬元,再增加站內抽氣井工程及相關設備,以加強整治效果」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核定之控制計畫書,原告本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因原告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污染改善,因此方提出變更控制計畫,此與加速整治成效無涉。況且原告至今始終未能提出其經費編列及操作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其稱有投入相關整治經費等語,無事證可稽,尚難採憑。 (五)再者,由證人宋德高博士證詞及被證十四現場監工要事記錄表暨當時照片可知,本件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採樣點 S2 設置地下水監測井時,雖有挖破自來水管之情形,然此係發生於土壤採樣完成後,並不影響已完成之土壤採樣樣品。原告指摘檢驗結果因 S2 土壤樣本受自來水影響而不可信等語,殊無可採: 1.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採樣時,因鑿破自來水管線致大量噴濺溢流產生交叉污染,檢驗之結果或因而受影響等語。惟查,被告本件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採樣點 S2 處進行地下水採樣時,固有挖破水管之情事,然此係在土壤採樣完成後進行地下水監測井設置時所發生,此觀證人宋德高博士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先進行土壤採樣…下午二時半左右,開始進行土壤採樣,二時四十八分(照片二)就是我們已經打到礫石層…同一個點,大約十五點三十分開始進行監測井設置,從照片三可以看到我們已經用粗的套管,所以口徑比較大」、「(採樣的土壤樣本有無受到自來水影響?)沒有」、「(所以是因為土壤採樣採樣的套管口徑較小,所以深達五公尺並沒有挖到自來水管線,而是換上六吋口徑套管才碰到自來水管線,因而挖破?)對。參見照片十七、十八。自來水管線破的地方是在側面」、「(所以你剛才回答原告,土壤採樣並沒有受到自來水外溢的影響,是因為在自來水管破裂之前就已經完成 S2 位置的採樣?)是」等語甚明,並有被證十四現場監工要事記錄表及土壤採樣照片可稽,應可認定本件採樣點 S2 所採得之土壤樣品,係於自來水管遭挖破之前已完成採樣,自無受到影響之可能。 2.況「加油站汽柴油的污染,汽柴油比水輕,如果碰到水,土壤中的油會浮到水上,不會跟水混合,因此土壤中的油量會減少」,此業經證人宋德高博士說明在案。換言之,縱設本件 S2 採樣點之土壤樣品係於挖破自來水管後採樣,則土壤中所含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反而會降低。是以原告稱本件土壤採樣結果不可採等語,實非有據。 3.又證人蔡金良雖稱:「差不多二米左右就打到自來水管。試挖的時候沒有挖破,後來正式挖的時候就挖破了」、「(你所謂的正式挖是指採樣時就挖破自來水管?)對」等語,然證人並未明確陳述挖破自來水管之時點係在完成土壤採樣前或完成土壤採樣後,自難以證人蔡金良之陳述遽認前開主張為真。況且證人當日並未全程在場,此觀證人蔡金良表示:「(照片 2 採樣的口徑,你在現場有無看 過?)沒有。(證人在進行試挖及採樣時,是否全程在旁觀看?)沒有」可明。證人蔡金良事後雖又改口稱:「我所謂的沒有全程在場,是整個完成後我沒有簽名」等語,然而「是否在場?」與「有無簽名?」顯係完全不同之情事,證人此部分所言顯係為維護其現所任職之原告,無可採信。 4.至於證人宋德高博士表示:「施工人員會跟我們公司在場的吳芳鈴確認」等語,與土壤採樣記錄表會同單位及人員簽認欄位所載人員林孟秋不一致乙節,此乃是中環公司受被告委託進行土壤採樣,而中環公司另委請第三人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品公司)實際執行土壤採樣作業,因此森品公司完成土壤採樣後,會向委任人即中環公司人員吳芳鈴確認土壤樣品。至於林孟秋乃係被告機關當時之承辦人,其代表被告機關會同進行採樣,並由其簽名確認採樣記錄表所載內容。渠等二人所確認之內容並不相同,並無原告指摘不一致之情形,併此澄清。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摘違法情形,懇請鈞院明鑑,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法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土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前段並定有處罰明文。次按環保署為推動、監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並使個案審查與驗證程序一致化,特依職權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簡稱監督作業要點),依原告行為時之第六點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嗣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其中第六點修正為:「(第一項)依本法(指土污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涉及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出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管制措施及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附件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清運者與處理者尚未確定者,應要求計畫提出者於污染土壤開始清運前,提送完整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控制、整治計畫變更後始可執行」)。 (二)按土壤污染之整治須相當時程始有其成效,經查本案事實經過正如被告所整理者,且為原告對經過不爭執。略述如下: 1.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及桃園市○○區○○段○○○○地號) 設立「士香加油站」從事加油及油品買賣業務。系爭場址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可能污染範圍包括原告系爭加油站至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土地公廟軸線附近二百公尺範圍內。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上述公告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2.原告遂依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送控制計畫書,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通過,執行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原告尚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七月間申請變更控制計畫,並經召開審查會會議,經被告環保局審查同意變更展延整治期程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九頁)。 3.原告按期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送「自行驗證成果報告」之驗證計畫書,惟經被告環保局審查認定未達整治目標,審查結果不予通過。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其後原告復申請展延控制時程三年,被告所屬環保局雖未准許,惟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擬定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策略,檢送變更控制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七頁)。 4.而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九十九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九十九年六月至一00年十二月)期間,陸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及二十五日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監督,查驗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地下水中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認定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以下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是未完成污染控制計畫。被告所以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述檢驗報告並限期命原告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彙整相關監測資料備查,並應盡速擬定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策略,提送變更控制計畫書(參簡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惟原告僅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提送地下水監測資料彙整報告書,並未提出變更控制計畫書。被告乃復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限期命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送變更控制計畫書及說明污染改善執行現況情形,逾期未檢送者將依法處分(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5.惟原告仍僅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送「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士香加油站外土壤、地下水監測報告」,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再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送控制計畫書變更及說明污染改善情形現況(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提送。被告始依土污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於文到三個月內完成補正(即原處分)。 (三)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核定之控制計畫或變更控制計畫,僅以站內土壤、地下水為整治範疇。惟查本件場址公告中關於污染範圍已載明包括士香加油站至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土地公廟軸線附近二百公尺(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原告當時所提控制計畫亦未將整治範圍限縮於系爭場址內,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整治成果報告書審查會中,黃冠良委員意見:「加油站外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主要靠自然復育,建議將自然復育之機制納入第四章中」,原告亦表示「遵照辦理」。至原告主張當時所稱「遵照辦理」係指配合進行監測,不代表要負責系爭場址外之整治等語,則仍無解於本件控制計畫之執行範圍實包括士香加油站至瑞興里栗子園十六鄰土地公廟軸線附近二百公尺,是原告主張整治範圍僅以站內土壤、地下水為限等語,即有誤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士香加油站未依其核定之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執行,亦即應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核定士香加油站控制計畫書,有何工作進度延宕,或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者,方得視為有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違失等語。惟查依變更後之控制計畫,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一、二月完成污染改善,惟經被告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及二十五日進場查證,結果發現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與地下水中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此詳後述),並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再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限期改善,而原告均未改善,亦未再依限提出變更控制計畫書,依據當時有效之監督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既經主管機關查核並無改善,足認原告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有所延宕,或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自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至原告於行政程序期間,自稱有投入六百餘萬元進行站內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並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提送變更控制計畫,續投入二百五十餘萬元,惟未能提出其經費編列及操作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尚難採信。又依原定控制計畫書,原告本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即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因原告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污染改善,因此被告同意以提出變更控制計畫代之,惟至被告查驗時仍未改善,又不依令再提出變更控制計畫書,足認構成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及依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前段之處罰。 (五)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採樣前之一00年七月五日,及採樣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一0二年四月一日、一0二十月二十八日,所提送被告機關之採樣檢驗報告,均符合法規標準。足認被告機關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採樣認定不合格有疑。惟查原告自行採樣檢送者,固有提出一0二年十月所撰寫之監測報告(附本院卷外加之「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士香加油站站外土壤、地下水監測報告」)一本可證,惟此畢竟並非主管機關基於行政客觀性、公益性義務所選任之專業鑑定人採樣檢測報告可比,且主管機關並非免於監督之義務。又基於對行政機關高度專業性之鑑定,容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非行政機關選任之鑑定人資格有失專業、採樣鑑定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例如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否則本院仍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尤其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本院自更應尊重原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採樣時,並未會同原告公司所屬人員確認採集之標的,及採樣當時復因有鑿破埋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之情,致大量噴濺溢流,則其採樣或因而受影響,而難謂屬正確之鑑測標的等語,均涉及例外應審查之範疇,自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六)訊據證人宋德高,其學歷為化學博士,從事環保業三十年。關於類似本案的土壤採樣的工作經驗,有大概二十年,採樣件數,單一個案件都可能超過採樣百件,這二十年間至少超過二千到三千個樣品。本案土壤樣本最後雖非由證人化驗,但是由其任職的中環公司實驗室檢測。證人依據被告提出之「一00年土壤及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證稱(略以):「圖示的S1-S5 就是當天所進行的採樣點位置。編號2 的土壤採樣在員林路一段的一側,而其他採樣點均在員林路一段另一側的原因,是因為九十二年時環保署的調查,士香加油站的漏油是向南方即S1、S3、S4的方向移動,所以佈點是從當年油擴散的方向佈設。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採樣不必向相關機關申請,因為是環保單位的查證,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因為要瞭解是否有其他管線埋設,才會有試挖。在S2進行土壤採樣時,蔡金良有告知我們下面埋有管線,會有挖破管線的風險,所以我們有向道路外側移動調整,我們S2的點位本來是更道路內側,如果是原來的位置,可能會打到管子的正中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背面以下)。對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的採樣經過,證人宋德高提出當日採樣經過的「現場監工要事記錄表」及所附二十四幀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以下)亦結證稱(略以):「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任職中環公司,現在也是。當日代表中環公司到本件場址進行採樣作業。當天我有在現場,加油站的經理(即蔡金良)也是在現場,紀錄人員吳芳鈴也有在場,當天我們是先進行土壤採樣,上午進行試挖,是用人工挖,試挖是避免表層有管線會被挖斷,下午二時半左右,開始進行土壤採樣,二時四十八分,參見照片2 ,就是我們已經打到礫石層,礫石層無法進行土壤採樣,同一個點,大約三時三十分開始進行監測井設置,從照片3 可以看到我們已經用粗的套管,所以口比較大,照片3 中間就是我們剛好打到下面的自來水管,所以才有水溢出,照片4 時,我們發現有水,試著拔出套管,結果發現水出來的量非常大,所以再把套管壓回去,避免水大量溢出。我們通知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是在四時四十五分到達現場,判斷我們確實打到自來水管,可是因為管子的水壓非常高,所以他們也不讓我們將套管拔出,自來水公司的人就去關閉管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自來水公司修復人員到達現場用機具將地表破開,之後才讓我們將套管拔出,照片5 是自來水公司的機具已經開始破碎地表,照片6 是我們拔出我們的套管,照片7 自來水公司持續的把破孔擴大,所以水從地表上溢出。到照片11時,自來水管出來的水已經大量減少,自來水公司已經開使用沈水馬達將裡面的水抽出來,後續過程都是在將管子修復,最後完全修復是在照片24,我們到晚上九時離開時還沒完全修復,隔天早上去看已經修復完成,照了照片24。照片23是在晚上九時前照的。採樣的土壤樣本沒有受到自來水影響」(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正面至背面)。對於為何未受自來影響,證人另證稱(略以):「照片2 無法顯示在S2的地表下方多少公尺,但依我們的土壤採樣記錄表關於S2的記載,上面有深度(參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達五公尺。自來水管線約地下五十公分左右,管線如照片18。當時試挖深度有五十公分,挖五公尺時沒有挖破自來水管線,從照片2 可以看出是完全乾燥沒有水。後來因為維修自來水管已經到晚上九點,沒有辦法採樣,所以拖到隔天才去檢測S1、S3-S5 。在S2是已經完成土壤採樣,接下來繼續往下鑽孔是為了設置檢測井所用。監測井所用的套管與土壤採樣套管粗細不同,土壤採樣用的是二吋口徑,檢測井用的是六吋口徑,所以採完土壤後,將二吋套管抽起,另外換六吋的套管,挖到五十公分時就已經挖到自來水管線,所以才停止。因為土壤採樣的套管口徑較小,所以深達五公尺並沒有挖到自來水管線,而是換上六吋口徑套管才碰到自來水管線,因而挖破。參見照片17、1 8 ,自來水管線破的地方是在側面。在自來水管破裂之前就已經完成S2位置的採樣。每次採樣一個地點土壤,施工人員會跟我們公司在場的吳芳鈴確認,但沒有跟蔡金良確認。蔡金良沒有在旁邊清楚明白我們在何時採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以下)。證人更強調稱(略以):「假如土壤的樣品受到自來水影響,加油站汽柴油的污染,汽柴油比水輕,如果碰到水,土壤中的油會浮到水上,不會跟水混合,因此土壤中的油的量會減少。水是載體,這次的檢測全部都是比水輕的化合物,所以不會往下載送污染物到土壤中」(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七)另經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採樣當日有在場之蔡金良結證稱(略以):「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S2採樣點進行土壤採樣時,我有在現場。大約下午一時左右,開挖的森品公司及中環公司承辦人員來找我,說預計馬路靠加油站旁要採樣,有把位置告訴我,我說我來加油站十八年了,下面整個員林路管線有十幾條,依我的記憶,依你們規劃的點下面有自來水,旁邊就是瓦斯管,你們要慎重小心,要去相關單位問清楚。後來他們還是試挖,挖完之後就馬上採樣。差不多二米左右就打到自來水管,不是他們所述的五米。因為我看過很多管路開挖,我每次都有問挖幾米,我可以肯定自來水管線埋設約二米半左右,因為早期管路老舊時常有更換,目前高度是一米半。整個開挖不是紀錄不實,就是我說謊。試挖的時候沒有挖破,後來正式挖的時候就挖破了。採樣的土壤沒有與我確認後就裝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以下)。惟查證人蔡金良所稱,明顯與照片2 顯示採樣時在五公尺並沒有水的情形不符,且蔡金良亦坦承照片2 採樣的口徑,其在現場沒有看過。而對於現場採樣人員先以比較細的套管深入地面,之後再以比較粗的套管深入地面部分,證人蔡金良證稱沒有看見;以及證人宋德高所證稱,是在深入約五十公分處裝設監測井的套管去碰到自來水管造成破裂,但在那之前,已經先用土壤採樣的套管完成土壤採樣等語,此部分證人蔡金良亦證稱未看見。蔡金良亦坦認在進行試挖及採樣時是並無全程在旁觀看。再參以照片18(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自來水管線破裂一小洞,為管線的側面,而不是正上方,足見證人宋德高所證稱先以比較細的套管深入約五十公分處時擦破自來水管的說法可信,否則如以較粗套管,所造成的破洞勢必不會僅水管側面;而原告自行提出的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有以量尺丈量深度,雖因刻度模糊,看不出得出來究為多少幾公尺或公分,惟仍能辨識尚不到一公尺深。是證人蔡金良所證稱,其向自來水公司人員詢問過,自來水管是在一米七的深度等語,尚不可信。 (八)至原告質疑證人宋德高證稱,土壤採樣時會經公司承辦人員吳芳鈴確認,但證人所提的土壤採樣紀錄表,其會同人員簽的是「林孟秋」,與證人所述的情形不同等語。證人宋德高已提出合理解釋(略以):「林孟秋是環保局會同人員,不是我們公司的吳芳鈴。吳芳鈴沒有簽認,這邊是由環保局的人員簽認。環保局的人是確認我們採到的土壤是這些點位」等語。至於原告質疑破孔大小很難判斷是六吋或二吋管打破的,試挖五十公分時管線就已經存在,從而認為在採樣時就已經打破水管。證人宋德高反駁稱(略以):如果是現場打破自來水管,自來水公司說壓力非常大,可以噴到四層樓高,如果打破自來水管,自來水必然會流出。採樣時,現場沒有水流出來,代表當時沒有打破等語。是宋德高證言當屬可信。至於現場採樣紀錄並無交由蔡金良或原告公司其他在場人員簽名確認部分,固非無瑕疵,惟既蔡金良已在現場確認,又查無採樣人員有污染檢體甚或掉換檢體情事,又有承辦公務員在場監督與簽名確認,自仍不影響其程序合法與實體真正。 (九)綜上所述,既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其後數日)之採樣檢驗程序可信,其實質上認定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與地下水中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自屬可信。足認原告仍未達成土壤污染整治之改善,而依據其變更後之控制計畫,應於九十七年一、二月即有污染改善,經被告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再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限期改善,而原告均未再提出變更控制計畫經被告許可,即未提出改善措施。是被告依據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其處分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二千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