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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原告
    陳光明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1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0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曾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43分許,酒後騎乘750-QAU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一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嗣經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到案繳納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結案。 ㈡另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8 分許(下稱第二次酒駕),酒後騎乘前述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與大坑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於當場予駕駛人漱口後實施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4 月1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3 年4 月1 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於103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2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與大坑路口時,因違規左轉闖紅燈之行為而遭員警攔停舉發(此闖紅燈部分未據原告起訴)。嗣員警竟要求原告酒測,並表示應立即漱口以接受酒測,但依法律規定,員警應先向民眾詢問「喝酒結束後是否已滿15分鐘?」後,始得開始依法施以酒測、取樣。然原告向員警表達此項權利後,員警並未答應,仍要求原告立即漱口酒測,前後差距僅有13分鐘,因此員警舉發原告酒駕之過程,顯有違反法律規定,此有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之記載在卷可佐(闖紅燈違規時間:103 年3 月14日22時55分許;酒駕違規時間:103 年3 月14日23時8 分許)。況原告當時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始遭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卻將開立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往後延,而將酒駕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在前,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流水編號可資證明,是舉發通知單顯然具有嚴重瑕疵。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均會抽檢政府機關內各項儀器,依據最新統計顯示,各類抽查中,其不合格率最高之儀器竟是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新北市交通大隊長曾表示,處理細則中早已規定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值,但仍有員警無視此項規定,執意開罰,使民眾蒙受不白之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3 月24日函略以:原告有騎乘750-QAU 號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舉發員警於103 年3 月14日22時50分許攔檢該駕駛人,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有酒駕嫌疑,現場詢問駕駛人表示飲酒結束約5 分鐘,員警即提供水給駕駛人漱口,並於同日23時8 分才施以酒測(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20毫克,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舉發過程亦有錄影佐證等語。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駕之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據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駕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據上,被告依法裁決,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酒駕之裁決書1 份,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陳述單等各1 份,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3 月24日函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關於(第二次酒駕)原告所質疑:其闖紅燈在先,酒駕在後,但2 紙舉發通知單之流水編號倒置;又於遭攔停後警員要求其立即漱口以接受酒測,未踐行應先詢問「喝酒結束後是否已滿15分鐘」之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於103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中詳述上開程序並無違誤之依據及理由(詳參該判決理由㈠),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質疑本件酒測儀器之準確度、有誤差值一節,經查,被告業已提出事發當日所使用儀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為憑,其上記載檢定日期「102 年4 月16日」、有效期限「 103 年4 月30日」(見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90號卷第28頁),是本件103 年3 月14日施測當日,仍在該儀器檢定之有效期限內,難認有失準之情,且原告當日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縱使扣除「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值,仍屬違規,是原告之上開質疑亦均無所據,尚難憑採。以上先予敘明。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 1.爭點一:原告第一、二次酒駕時均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而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原處分乃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否合理? 2.爭點二:原告本次103 年3 月14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 茲分項論述如下。 ㈣爭點一:本件原告之兩次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遂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有無違誤?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而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小型車」駕照,至機車駕照部分,原告則未曾考領(機車駕照狀態顯示為「無照」),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前所述,原告於101 及103 年間先、後分別有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兩次違規行為均屬「機車」違規之態樣,基於實務上一貫採行之「兩照制」,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予以裁罰【本件原告雖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惟就其騎乘機車酒駕之行為,仍可處以:禁考機車駕照、延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等之裁罰;至持有汽車駕照而騎乘輕型機車部分,則尚無違反相關規定,附此敘明】,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騎乘「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被告機關實務上既係採行「兩照制」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4.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係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原則均採行「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與法即有未合,自屬違誤。 ㈤爭點二:原告本次103 年3 月14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有無違誤? 1.查原告前於101 年5 月31日曾有酒後騎乘750-QAU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為(即第一次酒駕),經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 0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在卷可參,足信屬實。2.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上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 3.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前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4.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5.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依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6.據上,原告雖前於101 年5 月31日有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交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3 月14日再有此次酒駕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及先前101 年5 月31日)固然有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乃逕依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並違反「(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罰鍰9 萬元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次(103 年3 月14日)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罰鍰與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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