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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原告
    周慶川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周慶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4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4 年6 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7295-ZB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蘆竹區大新路191 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雙黃線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原告前於103 年8 月5 日1 時8 分許因酒後駕車(自小客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前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在案,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並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裁決書於103 年12月12日送達)。據上開二案,被告遂於104 年7 月1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已收繳(104 年7 月7 日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前遭舉發之酒駕違規,是開自小客車,當時原告實際上是在車上睡覺,沒有開車。而本次「雙黃線迴車」之違規,原告確實有在該處迴轉沒錯,而對方的機車原本是在等紅燈,後來直接切斜的左轉撞到原告的車(小貨車),此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對方和平處理完畢,罰單的罰鍰部分亦已繳交,然遭裁處吊扣駕照部分,因原告係從事快遞工作,須駕駛三噸半的貨車,若遭吊扣駕照,將使原告無法工作賺錢,原告家中還有父母妻小需要扶養,生計將無以維持,故請求不要吊扣原告的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之內容(均詳後述)。 ㈡原告所稱:遭吊銷駕照,家庭生計如何是好等語,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原告其個人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4 、18頁),原告前次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15至17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同卷第19頁),及蘆竹分局104 年8 月21日函文所檢附本次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同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前一次酒駕違規及此次「雙黃線迴車」之違規,分別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此次舉發機關檢送之現場圖及相片分別在卷可憑,而原告對於上開兩次違規所分別應受之裁罰內容亦無爭執(蓋原告僅針對因兩次違規所記違規點數合併計算後達6 點,導致必須吊扣駕照之裁罰結果有所爭執),是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先予敘明。 ㈢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前一次酒駕及此次違規時所駕車輛均為小型車(前次駕駛自小客車,此次為駕駛自小貨車),而原處分以原告前開兩次違規所記點數於1 年內達6 點,而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扣駕照時,卻係吊扣原告所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2個月),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又此條文內容嗣於99年5 月5 日經修正改列為同條第1 項,惟內容迄未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至於,在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指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4.況且,觀諸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3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2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1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惟其前一次(103 年8 月5 日酒駕)及本次(104 年6 月3 日雙黃線迴車)之違規行為,均係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則依相關規定及前揭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應為其前述違規行為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則被告逕行吊扣原告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照」,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容有未合。是原告所稱: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節,就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大貨車職業駕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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