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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原告
    李鍾葵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0號原   告 李鍾葵 輔 佐 人 許明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1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玖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5 時6 分駕駛2838-VT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78.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員警查獲「1.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32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前一次酒駕),以國道警交字第Z6C01286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2 年2 月19日開立竹監自字第50-Z6C01286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交付原告簽收。 ㈡原告另於104 年9 月10日10時28分駕駛827-DLY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週邊「1.酒後駕車。2.酒測值0.2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李致穎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4 年9 月1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起訴狀內容):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當日並無飲酒,卻於上午10時28分遭測得酒測值0.23。縱原告於前日晚上有飲酒,距酒測時間亦已逾10小時以上,依一般醫學臨床統計之身體代謝酒精所需時間8-9 小時的標準應已代謝,原告對上開專業之經驗法則有合理信賴,已盡相當注意為充分之休息與睡眠,駕駛前亦已檢視自身身體、精神狀況已達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因此,酒測值超標之結果,究屬機器故障或操作不當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當日經該路段,並無具體違規事實而遭警員無故攔停,警員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8 條等規定,僅憑臆測在無易生危害之事實下,臨檢違法,程序違法所取得之事證,應予排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1月24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9 月10日10時20分許,在中壢區健行路56巷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騎乘827-DLY 號重機車,安全帽未依規定扣緊扣環,遂當場攔停盤查並施以勸導,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略有酒容,經詢原告表示於昨( 9)日晚間飲酒,員警依規定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實施酒測注意事項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3mg/L後依法舉發等語,並提供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1 紙。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與酒測單編號(M0JA0000000 )相符,酒測試日104 年9 月10日未逾越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105 年7 月31日,酒測單案號0172,顯示該酒測器使用次數第172 次,使用次數未達1 千次者。因此,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而原告告知員警前一日晚間飲酒,其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始施測。據上,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 項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規定,需當場攔停駕駛人,且對於眼前已發現駕駛人安全帽無保護效果,判斷對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易生危害,員警若不上前盤查,反顯失職。是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酒測單數值0.23顯無其他因素干擾。原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0.23MG/L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狀內未提出事證以說明該酒測單數值有何種因素干擾所致,僅空言機器故障或操作不當,又未明指究機器何處故障,又員警操作方式有何不當;又前日飲酒不問其量,體內酒精皆能於9 小時內代謝完畢之事實證據,起訴狀內亦未提出公正事實,以證其說。 ㈣據上,原告曾於102 年2 月1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舉發酒駕違規,嗣於104 年9 月10日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再次舉發酒駕違規,依交通部函釋,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5 項,處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及原告前一次(102 年2 月19日)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104 年11月24日函、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行車方向與員警攔查位置圖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1.爭點一:原告本次104 年9 月10日之酒駕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有無違誤? 2.爭點二:原告本次104 年9 月10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 3.爭點三:原告之此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原告之前次酒駕行為時係駕駛「汽車」,兩次酒駕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被告原處分乃吊銷原告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4 年9 月10日之酒駕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及酒測結果有無違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按「(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舉發員警李致穎出具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104 年9 月10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56巷時,發現李鍾葵駕駛普重機827-DLY 號,因安全帽未依規定扣緊扣環,職依法向前盤查,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在交談中發現李鍾葵略有酒氣,並詢問其僅飲酒時間,李鍾葵表示為9 日晚間飲酒,職依規定請李鍾葵配合製作酒測,並告知如不吹測亦可為拒測等權利,於104 年9 月10日10時28分經酒測器測得李鍾葵酒測值為0.23mg/L,依規定製單告發等語(參本院卷30頁)。據此,警員原係發現原告騎車所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扣緊扣環,因而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察覺原告略有酒氣,而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者乃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亦即原告確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且上開行為可能危及原告自己之安全或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是警員上前攔停、盤查之舉,經核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之情。而在警員嗣與原告交談過程中,並嗅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則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是原告質疑警員之攔查違法一節,容有誤解。 4.此外,依舉發機關中壢分局提供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與本件酒測單上所載編號相符(參本院卷第24頁),酒測日期104 年9 月10日未逾越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105 年7 月31日」,又酒測單案號0172,顯示該酒測器使用次數第172 次,使用次數未達1 千次者。因此,足認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未達合格或故障之情。至原告所指:其酒測值超標,係因機器故障或操作不當所致等語,然完全未提出任何具體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爭點二:原告本次104 年9 月10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3.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4.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5.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6.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137 、216 號等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7.據上,原告雖前於102 年2 月19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此係於道交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4 年9 月10日再有酒駕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㈤爭點三:原告之此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原告之前次酒駕行為時係駕駛「汽車」,兩次酒駕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被告原處分乃吊銷原告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合理?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普通小型車」駕照(參本院卷第28頁),其於102 年2 月19日曾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而於104 年9 月10日再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惟被告針對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原告本次酒駕時係駕駛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為由而逕予吊銷原告之機車駕照,疏未慮及原告「駕駛『機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之情,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4.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相關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據此,參照「兩照制」原則及前述「一般人駕駛機車與汽車之違規態樣間並無必然關連」之說明,本院認為前開第35條第3 項所指「五年內二次酒駕」,應就其酒駕行為時所駕車類之不同而分別處理(計算),亦即「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應分別累計。否則,就如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僅因一次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行為,便遭到吊銷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之裁罰,核其行為與處罰間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非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修法後之104 年9 月10日固然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尚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部分予以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次(104 年9 月10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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