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4號
- 原告
- 祥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宇辰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由被告承受訴訟)104 年11月20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亦有更換,其新法定代理人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170條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劉玉樞,查獲駕駛人周森華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A9-3726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新興街口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情事,以E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附於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位載為「周森華」)。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公司為送達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裁決機關)於104 年11月2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非砂石或營建業者,起因係原告要整建房屋需要少量砂石,故委託「周森華(當日駕駛人)」幫忙購買、載運砂石,而當時車上之砂石重量並未逾越車重限制、亦無超速,且當天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砂石價值僅670 元,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即對原告裁罰,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即對原告裁處最重8 萬元之罰鍰,亦顯與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後述)。
㈡舉發機關以105 年3 月9 日函說明略以:警員於104 年4月1 日執行10-12 時查巡合一勤務,於11時15分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與新興街口時,發現乙部自小貨車A9-3726 號載運砂石,且未蓋帆布,並予攔查,經檢視該車行車執照,車主為祥華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註記可供載運砂石專用,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非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規定告發駕駛人周森華,現場取締過程全程錄音及拍照,並經違規人周森華當場確認無訛後簽名等語,並檢附全程錄音及拍照相片。
㈢經被告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A9-3726 號車登記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原告公司,車籍地址登記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惟並無特殊車種註記,亦無顯示得載運砂石;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秘錄器錄音檔案及採證照片,原告使駕駛人周森華以該車違規載運砂石,已違道交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再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有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有駕駛人周森華簽名為憑,並經舉發機關公示送達(原告)在案,已滿足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行政處分發生效力所需之要件,惟原告遲未到案聽候裁決,致逾應到案期限逾60日(104 年5 月16日為應到案日,104 年11月20日由原裁決機關逕行裁決),是原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逕行裁決原告罰鍰8 萬元,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與登記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3 月9 日函文及所附申訴案件調查表、現場相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與信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之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罰鍰8 萬元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39之1 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攔查重點: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砂石,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等情,有警方於舉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之車籍與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分別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3.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前揭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就未合於該項規定之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4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5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6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80,000元」。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4.惟查,被告認定原告係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逕行裁決處罰,因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8 萬元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與信封(同卷第31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公示送達之公告(同卷第32頁)各1 份為憑,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原告公司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而其信封上乃蓋有「退回」並註記「已遷」等語,有該送達證書及信封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31頁)。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項),而據原告所略陳:前開文化街地址是原告公司100 年以前之登記地址,100 年11月左右公司已遷移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址(即裁決書之送達地址)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遍觀卷內之送達文件,可知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於寄送原告公司地址遭註記「已遷」並退回後,並未再查詢原告公司之最新登記地址、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以作為合法送達之寄送地址,卻逕行採取公示送達方式,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必須係「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始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據上,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對原告而言即無從起算,因此,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罰為由,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8 萬元),即屬無據,應處以最低額(即應認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之罰鍰4 萬元,始為適法。
5.至原告固稱:當天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砂石價值僅670 元,卻遭罰8 萬元(本院認定應罰4 萬元),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若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依原告自陳:其當天載運的是2 公分的小石頭(參本院卷第47頁),參諸舉發相片,原告車輛(小貨車)當天後方車斗載運砂石完全未為任何覆蓋,確實容易逸散,如有不慎逸散或掉落時,對其他車輛之行駛將造成危險而影響行車安全(例如:機慢車因此打滑致生事故之新聞,時有所聞),是衡酌公益(大眾之交通與行車安全)維護與私益(個人財產)保障,本院認為本件裁罰尚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惟被告對其裁處罰鍰8 萬元,尚有未合,應就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4 萬元」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