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 原告
- 允威精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子文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允威精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保障機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早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區高鐵南路一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戴製單舉發者,亦同。
(三)查原告當日上午有貨物需趕往新屋鄉收送,借予駕駛人范志揚駕駛,依駕駛人所述路上車流量不多,在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不闖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時的前提下,駕駛車輛時速確有超過一般道路速限,致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舉發。
(四)當日白天日光充足,駕駛本人神智清醒,身體及精神狀態皆無恙,由被拍照舉發地點逆向推三百公尺皆無看到明顯標示,例如「前方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或「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之類似告示或標示,因此此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五)原告並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訴,一0四年五月四日被告回函予原告認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附附件圖片二幀,該圖片所示之告示牌位於拍照地點前約二百三十公尺,駕駛本人當天並未看到,如當天當時真有擺放,依照圖片所示如此大的告示牌,相當明顯,正常來說怎麼會有駕駛人看到了還會超速下去等著被拍照舉發,該圖片也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否為當日所拍攝無法證明,如被告及舉發機關未能客觀及公正公開提出證明該回函所附附件圖片為當天一0四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該勤務時間時期有確實所擺放之告示牌,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合先敘明。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05679號函復略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之附卷一):「二、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案違規車輛於一0四年月六日十一時,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一段近文德路口前,為本大隊設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數位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一百一十八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超速六十八公里)」,爰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查原告固不否認其當時行車速度已達一百一十八公里,超速六十八公里之事實,亦不爭執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05679號函文暨所附之採證照片五張、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14694號函文暨所附之違規路段「速限標誌」照片、標誌示意圖、警告標誌高度示意圖、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八公里之事實。惟原告主張於被舉發地點前三百公尺內,均無見到被告回函照片中該路段所立之「前有測照」之警告標誌牌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05679號函文(略以):「經查該車違規地點之『前有測照標誌告示牌』與『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距離二百三十公尺,核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負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此外並檢附「前有測照」標誌相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是原告所行駛路段為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一段近文德路口處,其速限應為時速五十公里。惟查本案係屬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為逕行舉發,關於超速違規之管制及舉發,立法者設有諸多不同於其他違規行為之正當程序規定,是本案爭點在於:本件設置「前有測照」之警示標誌,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明顯標示」規定致舉發程序上之瑕疵?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尤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基於比例原則,更應留意限於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始不致令舉發者全盤倚賴科學儀器舉發違規,而害及當場舉發之常態原則,從而立法者另於本條第二項本文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以使人民有預見性,更不致有隱私與資訊自主權遭侵害之疑慮。又最容易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除固定式之測速器外,警察機關尚引進可攜式雷達測速槍等科學儀器(如本案),以因應機動式調整執法地點,以免用路人僅於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固定式設備之路段,即盡情超速行駛,易危害路上人車安全,以使執法者不必受限於固定式位置之機動執法及效率。所以立法者於上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持移動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佈其持設地點。但為保障用路人的可預見性,本條第三項復明定:「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五)或有提出質疑者,何以立法者僅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有如上預警標示之要求?要回答這個問題不難,如回顧我國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的立法管制歷史,更有助釐清此疑問。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除明定超速或龜速者應處罰外,其後段尚明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亦為相同處罰,且該感應器還必須沒入之。導致國外早行之有年之測速雷達感應器難以引進我國,形同違禁物般,只要駕駛人裝設即與超速(或龜速)相同處罰,惟政府於市面上並未禁止輸入、買賣及持有,經警發現駕駛人如裝設於車輛上,卻須處罰及沒入,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此等處罰規定,曾引發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詳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十號裁定理由)。嗣立法者從善如流刪除此項處罰規定,人民始得公開自由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以偵測測速科學儀器之所在。惟對於無資力購置此等感應器設備者,因無從即時經由感應器之警示有所因應減速(或加速),而可能觸法,形成僅因資力有無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反有違平等原則,是立法者始有此「預警」規定之照顧立立法。此外,另參見本條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更足推知至少在車行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更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參諸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的立法過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制最遠距離,其指摘警察機關的修法理由講得露骨:「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為本院所自行添加)。立法者講的夠清楚: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換言之,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度是「先提醒再處罰」,提醒駕駛人回復到管制速度以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以旨。然而行政機關從規避本條項(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到限縮解釋本條項(不及於當場舉發及不明顯的標示),只想著如何處罰駕駛人,而非如何藉由提醒駕駛人的自我警惕而維護交通安全,所以才有如上歷次修法,以節制行政機關的濫權規避或限縮本條項適用。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標示」,更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
(六)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性質,學說固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爭,惟就行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處之用路人屬可得特定之人,對其等之交通為具體且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如有違反尚構成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是解釋上至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就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之性質,從而法院對於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合法性,甚至正當性,於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審查與質疑,合先敘明(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可參見李建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收錄於曾華松大法官古稀祝壽論文編委會編,《義薄雲天.誠貫金石-論權利保護之理論與實踐? 曾華松教授古稀祝壽論文集》,第七二一頁以下)。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七)次按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述規定,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至少一00公尺「明顯」標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者為限。速限標誌原則上應以豎立式為之,例外於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始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八)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乃係以「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之科學測速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原告違規時,該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前約二百三十尺處設置有藍底白字並會發亮,內容為「前有測照」之警示標誌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第二十頁及第四十二頁),然觀該「前有測照」標誌之照片,可知本件藍底白字之警示標誌下緣緊貼道路路緣,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之設置距離明顯不符,且觀之該標誌高度,僅稍微突出路面,如一般駕駛人行經此處,即使在行經該標誌前方,仍易受自己車身或其他車道之車輛車身遮蔽,無法一眼即清楚辨識標誌牌示內容。準此,舉發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於施測地點前至少一00公尺之適當地點設置有警示標誌,然該警示標誌因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警示標誌之位置僅稍微突出路面,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桃警交大法字第 1040014694 號函附該移動式警示標誌的高度僅有一百三十公分,如包含其架立安全島高度三十公分,亦僅有一百六十公分的高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其高度甚至不到一般成年男子的身高,而難使一般用路人自遠方即迅速清楚預見其內容,如此之警示標誌自有不當,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更令本院合理懷疑如此設置之方式,有規避本條項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採認本案的處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架空並終局破壞殆盡,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該用以證明原告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亦違法。
(九)固然基於判斷餘地,本院自仍尊重道路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惟僅在地面上繪設,實難要求用路人能清楚看見路面上的文字,而有預見可能性,更看不出有何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而僅能匯設於路面,不以豎立標誌之方式警示。是主管機關仍應以路旁設立警示速限之標誌,始符上述規則及行政明確性原則。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依據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至舉發機關回函另稱守法為人民之義務,自有遵守速限之義務。惟所謂法治國原則,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國家要守法,從來不是指人民要守法。立法者代表人民制定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其目的不在處罰人民,業如前述,而在規範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立法者特別制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合法的手段警示人民,當人民不理會警示,始能處罰人民,其亦寓有比例原則之意涵。至於行政機關經立法者授權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更無不遵守之理。換言之,上述法令針對各種程序的要求對象正是「行政機關」,怎麼會將射程距離誤指向一般用路人。
(十一)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警察機關的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固然有於舉發地點前二百三十公尺,豎立「前有測照」之標示,惟該標示欠缺標示「明顯標示」之立法要求,以警示駕駛人預先遵守速限規定,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且速限五十公里的警示僅繪設於路面,依當地當形實無不能豎立於路旁警示之理。本院如採認原處分處罰,將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架空並終局破壞殆盡,更放任行政機關不去遵守自己在法規命令中的自我要求,是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該用以證明原告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亦違法。是原告主張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