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3號原 告 柳順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8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柳順良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保障機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菓林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三民路二段左轉菓林路)」,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行經三民路二段欲左轉至菓林路時,地上的標示為左轉箭頭,車頂及前方離路口二十公尺遠的那個問題燈號(看似好像是下個路口的預告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依往常一般停在路口白線內等待左轉,結果紅綠燈變了兩次,等不到左轉的號誌出現,然後原告又跑到前面路口中間打左轉方向燈等,結果燈號又變換了,還是一樣沒左轉號誌出現,我以為燈號壞了,四處看所有路口的車輛都停了,才緩慢左轉,結果被員警開單,跟他吵了起來,申訴的結果,讓我傻了。 (三)三個燈之號誌顯示的是綠燈,如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依規定是要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可以左轉。原告那是四個燈號誌,依規定是要等左轉燈號出現時才能左轉,這是從前很久就訂下的規矩。結果原告被它們謊編成直接就左轉了,菓林路是主線道,以後要看菓林路口綠燈亮時才能左轉,申訴時他們則沒看清楚錄影存證,謊編成紅燈雖有停下,但未等變綠燈就左轉,及他們變更了南崁路及中正路口之號誌,以及叫原告以後要看前面離路口二十公尺遠之號誌,綠燈亮時就可左轉。社會真的變了,左轉是很危險的事,任何路口四至五個燈之號誌,依規定是綠燈等完,可以左轉之綠燈出現時才可左轉,而非他們講的,出現了綠燈就可左轉,因為任何路口燈號就是那樣。 (四)員警及監理單位說三個燈號誌可以左轉,但要等對向沒來車,四至五個燈號誌是綠燈等完,地上有標左轉線時,要等左轉箭頭燈號出現才可左轉。結果後來我看到現在的燈號被他們改成那樣,只要是有綠燈在,就可全面通行,可以直接左轉。 (五)路口交通號誌及其設置確實有問題。員警在那開罰單而未向交通局提建議及改進確有不妥。員警謊稱往菓林路方向才是主線道,以後要看那路口號誌為綠燈才能左轉,原告才會與他爭吵。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附卷四)略謂:「次查該路口目前為三時相號誌運作路口,第一時相三民路二段往蘆竹方向,第二時相為專供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使用,第三時相為三民路二段(往機場方向)與菓林路對開(為圓頭綠燈運作),並無設置左轉保護時相,該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可於第三時相進入菓林路,且現場號誌清楚可辨,仍請該駕駛人確實依號誌管制規定行駛」等語。(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之附卷二)略謂:「本分局員警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菓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台端駕駛737-BZ號在於該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等待而闖越,…,經檢視蒐證錄影光碟,737-BZ號車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時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雖有等待,惟未停等至號誌變換為綠燈再行駛即逕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五)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駕駛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四)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經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眼目睹之事實。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勤務,並非專職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係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是以,被告亦提出監視器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是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而行為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本案紅燈左轉雖屬推定過失責任之類型,惟原告若能舉證其行為並無過失,即不應受處罰。 (七)經本院分別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舉發原告違規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及第四十八頁反面): 1.晝面只拍到機車專用號誌,惟紅燈時,原告的車輛向前行,其後面還有二台小客車也跟在原告後面前行,往菓林路方向。在此之前,待轉區有三台機車先往菓林路方向行進,之後原告越過停止線向前行。 2.就原告行車方向的號誌,該監視器沒有拍到。 3.機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及後面二台小客車仍然向前行,其後第四台車以後的車有稍暫停於路口,之後也往前行,無法判斷是依照那個號誌行車,因為晝面上只有機車專用號誌。 4.前次勘驗筆錄所記載畫面只拍到機車專用號誌,是指橫向的號誌板,並非在號誌桿如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相片大園分局以紅筆所圈出之號誌,但在晝面上看不清楚該機車專用號誌,惟看得出來橫向號誌板亮為紅燈時,待轉區有三部機車往菓林路方向前進。 (八)另查本件依桃園分局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原告竟於上記路口全線紅燈之時向下,完全不顧正於待轉區待轉進菓林路之機車騎士安全下,逕行駕駛737-BZ 號 自用大貨車於三民路二段內側車道自南崁左轉違規闖紅燈往菓林路方向行駛,職遂依法當場攔停並給予舉發,惟違規人當場表明拒簽拒收該舉發單」等語。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違規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之內側車道紅燈左轉(略以):「紅綠燈變了兩次,等不到左轉的號誌出現,然後原告又跑到前面路口中間打左轉方向燈等,結果燈號又變換了,還是一樣沒左轉號誌出現,我以為燈號壞了,四處看所有路口的車輛都停了,才緩慢左轉」等語。是依據前述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不知該處無左轉箭頭燈號,卻又未在綠燈時先待直行車通過後左轉,而是於紅燈後,見沒車通行,方才違規紅燈左轉,嗣被員警攔檢舉發,縱無闖紅燈之故意,難謂未有違規之過失,不得阻卻違法。以上述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告所述,本院認員警既非專職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其適警車經過該路口,其以目視方式對原告稍縱即逝之闖紅燈行為,做為認定依據,仍屬合法可行。 (九)且原告於號誌紅燈時超越該處之停止線後,並無視待轉進菓林路方向行駛之待轉機車之路權,而有造成危險之可能,應屬不遵守號誌之違規即足以論斷其行為,是原告所為當然也有不遵守號誌之違規行為,惟同時也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從一重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無不合(參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原告闖越紅燈經過該路口之違規行為,將造成待轉區待轉進菓林路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實害之危險,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五、又原告認為系爭路口之設計不良或不當,依法應採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申訴之方式循序為之,否則在沒有重大明顯的判斷違法前提下,基於判斷餘地,本院只得尊重主管機關對於該路口交通規劃的專業判斷。是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原告所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良等情,尚無從解免其本案違規行為所應負之罰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