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許奇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8時50分許,騎乘ZCY-767 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南福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陳元秋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104 年4 月21日函更正車主地址、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並重新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 年2 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 年4 月2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已於104 年3 月10日繳結),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機車上載有幼兒,為求安全採傳統之兩段式左轉,若有違法情事,也非直接紅燈左轉,況當時飄雨、天色暗,是否為舉發員警當時視覺模糊直視,單憑直覺臆測只要是南福街街口號誌為綠燈迎面而來車輛,應為垂直方向忠孝西路號誌紅燈直接左轉繞行而來,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員警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本案員警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另原告當場曾要求警員出示原告有闖紅燈之證據,但遭警員拒絕,原告認為警員係為求績效而違法不當舉發。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南福街口,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蘆竹分局104 年5 月18日函、104 年3 月3 日函(含原告104 年2 月11日陳述單)、員警答辯報告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8:49:00,號誌燈顯示圓形紅燈,且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18:49:11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南福街;18:49:16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足證違規車輛確實於忠孝西路紅燈狀態逕自左轉南福街,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陳元秋係於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且依規定當場目睹攔停舉發,其後又截錄該路口之路口監視畫面佐證,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陳元秋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所檢附之相片並非違規當時之情景,自難單以其說詞而成為反證。因此,原告所稱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蘆竹分局104 年3 月3 日函文、104 年5 月18日函文、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6頁)、系爭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依舉發警員於104 年6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4 年2 月1 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忠孝西路口見曹憶梅(原告之配偶)駕駛EVW-537 號輕機車,及許奇峰(原告)駕駛ZCY-76 7號輕機車同時行駛蘆竹區忠孝西路左轉南福街往榮興路方向,惟忠孝西路路段號誌為紅燈狀態,曹憶梅及許奇峰行為明顯有闖紅燈之行為,職便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於舉發過程中曹憶梅先向職辯稱沒有違規行為,職當場向該女解釋其違規事實,並告知有異議可提出交通申訴,後又向職稱不然其兩人開一張罰單就好,職擔服國家執法人員,依法行政,曹憶梅及許奇峰違規事實明確,職當場仍對其二人舉發,檢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請法院參酌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6頁)。 2.而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難認有誤判之情形。 3.且依警員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49:00,忠孝西路上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18:49:11,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行駛於忠孝西路之最右側,於超越停止線後逕行左轉至南福街上(於畫面時間18:49:08時,有另一輛機車亦以同樣路徑超越停止線後逕行左轉南福街),而於上開兩輛機車左轉之過程中,並無進入機車待轉區之情形(以上詳參卷附之錄影光碟)。據此,應認舉發員警之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足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而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