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於民國101年5月7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清算人) 梁志賢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6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略以: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389,264 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389,215 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獲其無進、銷貨事實,並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認原告虛報營業收入85萬元及營業成本256 萬元,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5萬元之8 %,重行核定其他收入68,000元及全年所得額1,258,769 元,應補稅額213,98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後,追減其他收入68,000元,其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分別變更為1,190,769 元及202,427 元,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認定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3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此有原告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通訊地址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係自103 年5 月27日起算(30日+2 日),惟查,原告遲至103 年7 月14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聲明書上之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參(見訴願卷第3 頁)。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已非不合法,是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與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略稱:其收到的繳款書上有寫「展延日期自103 年6 月6 日到103 年6 月15日」,繳款書的說明第3 點並記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因此原告的繳款期限既然可以展延到6 月15日,則原告的不服期限(訴願期限)應該是從6 月15日起算30日,故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法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指之繳款書2 份,其說明之第3 點之完整內容係記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98及99年度之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51、52頁),亦即該繳款書雖告以展延繳款期間至103 年6 月15日止,然亦同時明確指出該說明第3 點之內容係「(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送上開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予原告時所附之103 年5 月22日函文,於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明「貴公司如對復查決定內容不服,請於收受本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50頁),是足認應無使人誤認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時點亦併同繳款期間一併延後之情,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㈢據上,原告前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其訴願為不合法,故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兩造已為實體陳述,並經本院實質調查相關事證,是本院認為仍有簡略說明實體事項之必要,茲略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略以:其先前並不知原告公司有被記帳士黃淑玲偷開發票及擅自拿別人的發票來報帳之情形,原告公司從90年設立開始到這些事情發生之前,一直都誠實繳稅,本件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這些事,待原告發現後,原告便對黃淑玲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原告及提解黃淑玲(當時服刑中)開過庭,後來她服刑完畢後檢察官再傳她,她就沒出庭,現在通緝中等語,並提出102 年9 月18日刑事告訴狀1 份(告訴人為原告公司,被告為黃淑玲,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1 份(刑案被告為黃淑玲,主文「上訴駁回」,判決日期103 年5 月13日,參本院卷第78至99頁;該案之臺北地院一審判決附於同卷第68至77頁,依一審之判決結果,黃淑玲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同卷第126 頁)等在卷為憑,而前揭黃淑玲之刑案及通緝紀錄,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淑玲前案紀錄表相符(同卷第21至28頁),足認屬實。㈡觀諸前揭刑案判決內容,可知訴外人黃淑玲原為「黃淑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代理公司行號辦理會計帳務及代辦結算、代繳營業稅等稅務申報業務,因財務困窘,竟萌生犯意,利用受公司行號委託,辦理各筆進銷項憑證之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因而取得公司行號所交付之營業稅或營所稅款項、支票之機會,未將稅款如實繳納,或僅繳納部分,而將持有之款項或支票據為己有,又偽造或在繳交部分稅款稅款而取得之繳款書上變造所載之繳款金額,並持以行使(以上詳參前述刑案判決);另依二審判決中提及之新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4729 號併辦意旨(判決意旨認無從併辦,而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新北地檢署另行偵查),即為本件原告樂士多公司對黃淑玲提告之案情,內容敘及黃淑玲受原告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自98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明知訴外人公司行號(刑案附表玖:悅敏企業社、峰帆有限公司、冠易企業社、傳鐠企業有限公司、伊屋企業社、城冠企業社,及刑案附表拾:冠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毅興業有限公司、遠景便利商店事業、恆郁聯合有限公司、萬事瀚企業社、峰帆有限公司、元啟有限公司,以上詳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以刑案附表玖公司作廢之發票字軌號碼上傳申報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另以原告公司作廢之發票字軌號碼上傳申報發票,作為刑案附表拾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詳參本院卷第87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帳冊及報稅相關資料,當初都交給黃淑玲處理,但因黃淑玲有這些問題,所以黃淑玲後來都沒有將資料還給原告,原告現在無法再提出相關帳冊及資料等情,即尚非全然無據。㈢惟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考其立法意旨,蓋就稅捐稽徵制度而言,因相關帳簿、文據原均由納稅義務人保管,且負保管之責,是帳簿、文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出之責,稅捐稽徵機關始能加以審核。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無論其緣由為何(亦即,不論其無法提出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依據帳簿、文據來審核認定時,按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故仍必須有一套課徵稅捐之標準,因此,立法者乃訂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該條第1 項)之規定,否則,若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簿、文據即可無庸課徵相關稅捐,此顯非合理(亦可能衍生法律漏洞)。從而,本件原告之帳證資料經交予記帳士黃淑玲而遭黃淑玲惡意丟棄或佚失,固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考量前揭稅捐稽徵制度之法規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按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所稅,實為現實上不得不然之方法,亦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㈣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固然提出多項事證,據以主張其99年之營業成本為5,749,398 元、營業費用為5,914,441 元,而營業淨利為243,365 元等情,惟關於原告所提事證,被告所質疑略以:營業稅跟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不一樣的,兩者稅目不同,依據的法規也不同,原告主張依同年度進銷項作為營所稅的認定,顯然誤解,因營所稅還是要查帳,例如今年買進來的貨,可能後年才賣,只憑發票的金額是無法勾稽營所稅的部分,因當年度的發票金額,若非當年度營業所需的支出,就不能認列為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廠房租金部分,原告未提出99年度之租約,只看到租到98年6 月10日;貨款部分,和原告自己主張的成本有重複認列的問題;報關費用部分,沒有看到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之105 年6 月22日筆錄),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金額,本院尚難逕予憑採。且查,原告曾略述:「黃淑玲先前在檢察官面前,有承認拿了我們的錢佔為己有,且當初黃淑玲有作一份正確的資料給原告,另作一份假的給被告,原告公司如何得知黃淑玲造假?」、「(法官問:原告所稱『當初黃淑玲作一份正確資料給原告,另作一份假的資料給被告』,是否原告可以找出當初正確的資料?)原告公司95年間從原本的合夥拆夥,後來100 年間又回到合夥的狀態,所以當初所有的原告公司資料都回到合夥公司那邊,但現在我和合夥公司之間有訴訟繫屬中,在地院、高院都有(如前次開庭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的案件),所以合夥公司不可能把我需要的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之104 年10月21日筆錄),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公司帳證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則其主張實難認屬有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