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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尤周素鳳
- 輔佐人
- 尤卓雄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認定有短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之情,除核定補徵稅額541,08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8,609 元處1 倍之罰鍰408,6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以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有利於原告,本件裁罰處分應予適用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北高行前開判決之撤銷意旨,以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1,721元(亦即罰鍰變為326,888元),原告仍有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結算,均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第71條及所得稅查核施行細則第31條依法定程序計算並經被告多次查帳,帳載過程完整無誤,且銷貨退回之憑證符合要件,絕未有銷貨退回重覆扣除之情事,亦未有所得稅法第l10 條第1 項…有漏報或短報及企圖逃稅之情事,只因在98年度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整說明」欄下各項目時,其中「總分支機構申報本期預收貨款實際為3,883,467 元,而帳載完全一樣,只是在細項目下填表誤解重覆扣除2,061,840 元誤植為1,821,617 元,此誤植和依法結算營利事業所得,並未有關連,亦未失真,依法被告應依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其申報過程均依法定程序結算辦理,並填寫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然被告未依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查核準則前述相關規定之程序依法查核,竟倒果為因違反程序恣意擴權解釋,行不當裁量權欲入人於罪之嫌,已違程序正義、實質正義,恐涉及公權力裁量權嚴苛之濫用不當擴張解釋之嫌,亦有違大法官釋字342 、499 號解釋之精神,被告一再變更說詞經原告多次駁斥及舉證不實在案,最後被告遂變更以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為最終理由,然如以違反權責發生制之理由,更可證明原告絕對沒有逃漏稅、短報及匿報之情。
㈡又如被告未依權責發生制,今98年度之銷貨收入(2,061,840 元,非漏報或短報)原告與被告之爭議仍是98年或99年度入帳歸屬不同認定之問題,如被告認定應列入98年,依一般查帳慣例及執行經驗法則,只需補列入當年所得,並補開98年度查帳核定通知書,責成原告補稅即可,何獨對原告以不同之嚴苛不當方式辦理,處以原告罰鍰處分,實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應遵守比例原則意旨及公平正義原則。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重核復查決定書第5 頁第2 行「…惟申請人嗣將同額收2,061,850 元,改併99年度申報,致99年度多繳稅額106,851 元…也認定在案」,足證原告確實沒有漏報、短報、逃漏稅。被告對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預收貨款及銷貨收入之作業認知,實有曲解或故意將錯就錯。
㈢原告合作業務作業對象為中華郵政公司,係以代售之方式,而非一般買賣之行為,所謂銷貨收入,更非是銷貨退回,因中華郵政公司係代售之一方,原告必需事先依中華郵政之事實需要,先行依中華郵政公司之需要數量,進入中華郵政公司之倉庫,依統一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必需隨貨開立發票,故在帳上之處理就暫以借-應收帳款、貸-預收貨款之商業會計法入帳,在發票上「備註」書有委託代售及單據編號之文字可資為證,到月底時中華郵政公司再自行結算,將當月銷售額通知原告,中華郵政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品名:代售業務服務手續費),自行在代售收入中扣除其佣金後,應付原告之金額自行撥入原告帳戶並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在帳上處理即以借-佣金支出、進項稅額、貸-應收帳款,原告依法入帳本交易並把未銷售之暫存金額(即預收貨款),沖回即借-預收貨款,此帳上餘額為即期未預收貨款,而非退貨,即俗稱代售,非純粹一般正常之銷貨行為,也就是應為3,883,167 元,而誤植為1,821,617 元的來源,貸-銷貨收入(即為正式銷貨收入)而實際郵局退貨,即借─銷貨退回、貸-應收帳款。
㈣被告102 年6 月3 日復查決定書之第4 頁最後2 行「…另申請人99年度雖列報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3,883,467 元,附本局中和稽徵所查核,申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經調整為1,821,617 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8,086,652元(原申報50,148,502元-2,061,850元),且申請人對上開核定已無異議,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撤回復查申請書(撤回營業收入之復查)可稽」,原告基於被告說詞不實,曾在102 年6 月l8日訴願書中附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均明白記載於最後2 行「另本公司僅同意撤回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非同意被告調整98年營業收入」,被告均白紙黑字視而不見,一再指證不實。103 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書第7 頁最後2 行「…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責,非謂稅捐稽徵機關須徵求納稅人之同意,始能執行其職權…」等語,此等說明實讓人啼笑皆非,本來法定職權,乃大家所認定及遵從,但問題在於原告殷殷剴切陳述理由係針對執行的不當或偏差,被告扭曲解釋為非要原告同意之意思,顯然未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對原告提出之相關法條及理由為依法處理,被告漠視法規或視而不理,且更執意稅收,均屬不當及違法。
㈤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僅片面引用「…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作為行政罰鍰依據,規避有利人民之法律規定,完全忽視同法條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及同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同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均明白規範。又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況原告於前多次訴狀中,曾引用大法官釋字342 、499 、503 號解釋之精神,程序不法就無效,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視之本案原告均未有漏稅之處,可見被告之罰鍰處分,均屬恣意而為。
㈥又被告誣指原告在營所稅申報銷貨退回2,061,850 元,指稱係2,061,840 元,原告溢報多10元部分,乃子虛烏有,顯為有誤,絕未溢報,不容許指證不實,有401 表申報書為證。但被告均未採納更正以符事實,應予糾正。
㈦原告再次強調,98年度營所稅總收入一切均依法計算,被告亦承認在案,歷經被告一再重覆不實及歪曲指控原告,銷貨退回重覆計算,後經多次舉證駁斥,最後被告變更以權責發生制之理由處罰原告,且被告自行依法查帳,例行處理經驗法則,應只有剔除,再補徵本稅,絕沒有再為罰鍰之情事。本案重點為是否有重覆銷貨退回計算之情事,原告一再舉證說明,被告始終未依法處理而執意裁處罰鍰。
㈧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我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項、第48條之1 第1 項、第48條之3 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1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應注意依法為妥適之處分、決定或答辯聲明。」為財政部101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1,259,979元(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8,949,552元+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4,132,044 元-本期預收款1,821,617 元)、銷貨退回2,061,850 元及全年所得額411,428 元,經被告查獲其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填報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8,949,552元,並非銷售總額,而係重複扣除銷貨退回2,061,840 元後之淨額,又原告多報銷貨退回1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事證明確,有98年度結算申報書、401 申報書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可稽,初查乃按所漏稅額408,609 元處1倍之罰鍰408,609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以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罰之要件,以及漏稅額之認定均屬無誤;惟原處分就原告違章行為裁處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修正,有利於原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未及斟酌於此,有悖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併為尊重被告對裁罰之裁量權,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北高行判決之撤銷意旨,作成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短報營業收入總額2,061,840元及多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元,致98年度短繳稅額515,462 元(608,319 -92,857),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㈢又原告將同額收入2,061,850 元併入99年度申報,致99年度多繳稅額106,851 元,依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函釋意旨,其漏稅額應為408,611 元(515,462 -106,851 ),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北高行判決撤銷意旨及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08,611 元改處0.8 倍之罰鍰計326,888 元為由,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1,721元(408,609 元-326,888 元)。
㈣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又雖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惟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仍應裁處罰鍰。本案原告之相關違章事證,業經北高行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理肯認在案,其判決理由略以:「…㈢…然查:1.銷貨退回係指商品不良經客戶退回並要求歸還貨款者而言,在會計分錄上乃為貸方;現金收入或應收帳款則為借方,不容混淆,乃為商業會計之基本原則。即使因收入尚未於當年度實現,而列入預收款,必須在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以計算收入淨額,任何稍具會計知識者,也不至於將『銷貨退回』與『預收款』相提並論。在實務上,更是殊難想像有任何營利事業當年度銷貨退回款與『某些筆』預收款加總額度『剛好』相同,以致銷貨退回款重複於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卻無須扣除同額預收款,仍可維持營利淨收入不變之情狀。原告主張重複扣除銷貨退回,乃為會計人員『經驗不足』所致,已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2.再者,原告所主張該當年度期末預收款應增加2,061,850 元部分,其收入是否已實現之認定亦與商業會計法上所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⑴客戶刷卡分期未收款961,487 元部分:依據原告提供之刷卡訂購單明細,銷貨期間係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刷卡分3期繳付貨款,惟該等分期付款銷貨,原即應採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6條規定參照】,全數於98年度認列銷貨收入。⑵中華郵政公司受託代銷商品1,100,363 元部分:依中華郵政公司經售原告代售業務月報表所示,均屬12月份銷售額,其銷售行為既於98年完成,自應歸屬98年度營業收入;況依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庫存明細,該公司96及97年度庫存總額分別為5,748,998 元及4,132,044 元,與原告96及97年度申報損益表『本期預收款』,顯見以往年度亦無將期末銷售額轉為預收款之列帳方式,原告主張98年度少報期末預收款乙節,洵難採據。3.…原告以『錯誤』或『徵納雙方認知不同』為詞,矯飾其漏稅違章之故意,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計算銷貨退回,隱匿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稅捐,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罰之要件,於法要無不合。…」。是原告再次爭執其無漏報所得額,並主張:系爭罰鍰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2 、499 、503 及641 號解釋意旨等節,實無足採。
㈤另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稅法規定調整或轉正,並核定應納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責,非謂稅捐稽徵機關須徵求納稅義務人之同意,始能執行其職權,原告訴稱其未同意被告調整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數額,顯係誤解。
㈥如前所述,原告以營業稅銷售淨額為基準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短報營業收入總額2,061,840 元,又多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致98年度短繳稅額515,462 元(608,319 元-92,857元),被告審酌其將同額收入2,061,850 元併入99年度營所稅申報,致99年度多繳稅額106,851 元,核定漏稅額為408,611 元(515,462 -106,851 ),復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被告依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408,611 元處0.8 倍之罰鍰326,888 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減輕處罰及第48倏之3 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洵屬適法允當。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等在卷可參,另亦經本院調閱北高行上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98年度有短報營業收入總額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之情,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41,087 元(此本稅部分原告曾提出復查,未提訴願,故已確定)外,並按所漏稅額408,609 元處0.8 倍之罰鍰326,888 元,上開罰鍰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闡明甚詳。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再者,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2.又按,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參所得稅法第71條),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參所得稅法第80條)。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情形,當以其自己最為瞭解,而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是以有所得即應申報,且對申報內容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3.原告固主張:其98年度營所稅均係依法結算申報,帳冊記載亦無錯誤,僅因在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項目,其中「本期預收款」實際應為3,883,467 元,而帳載完全一樣,只是在細項目下填表時誤解重覆扣除2,061,840 元(銷貨退回金額),因而誤植為1,821,617 元,然此誤植和依法結算營利事業所得,並未有關連,亦未失真,被告應准許原告更正並補稅即可,不應裁罰;且原告並將調整後之本期預收款3,883,467 元,已申報為99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足證原告確無短報、漏報之意圖等語。惟查,本件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1,259,979元(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8,949,552元+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4,132,044 元-本期預收款1,821,617 元)、銷貨退回2,061,850元及全年所得額411,428 元,而申報書上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填報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8,949,552元,與銷售總額不符,係重複扣除銷貨退回2,061,840 元後之淨額,並多報銷貨退回10元一節,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等在卷為憑,復經北高行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調查、審理並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詳參卷附之該案判決)。據此,原告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致98年度短繳稅額515,462 元(608,319 元-92,857元),原告嗣將同額收入2,061,850 元改併99年度營所稅申報,因此報繳106,851 元所得稅額,此亦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一第218 頁),惟原告99年度應繳所得稅額經被告核定為0 元,多繳稅額106,851 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意旨,因認原告98年度營所稅漏稅額應為408,611 元(515,462 元-106,851 元),核無不合。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重複計算銷貨退回,短報營業收入致短漏稅捐,因而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營所稅之規定加以裁罰,尚無不合。
4.原告另略稱:關於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項目,其中「本期預收款」一欄之金額(實際應為3,883,467 元),係因會計人員經驗不足,誤為重複扣除銷貨退回金額2,061,840 元,因而誤植為1,821,617 元等語。經查,原告公司輔佐人尤卓雄(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審理中,先是稱:原告公司關於營業稅、營所稅之記帳、報稅,都是由公司的會計小姐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104 年7 月22日筆錄),嗣則改稱:98年度是會計人員申報,96、97年度是我報的,印象中,98年報稅當時是否我人在國外,一般會計人員只是記帳,不負責報稅,但我一方面也想讓會計人員熟悉、訓練,所以98年度是由會計人員申報,不過,我有把工作底稿做好,96、97、98年的帳冊都是會計小姐在記,不過98年是不同的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之104 年11月11日筆錄),則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輔佐人尤卓雄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8年度營所稅之報稅期間(原則上為99年5 月1 至起至同年5 月31日)並未出境【其曾於99年4 月26日出境,於同年5 月1日即入境,詳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是原告前開所述,尚難逕予採信。另查,原告於系爭98年度營所稅罰鍰事件前次經北高行審理時,其輔佐人尤卓雄(在該案亦擔任輔佐人)乃陳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成立多久?)從79年開始。(法官問:歷年申報都是你處理的嗎?)是我,都是採取相同的見解,每年都是這樣,都沒有問題。」(參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行政訴訟案卷第71頁之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98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卓雄(即本案輔佐人)申報。況且,姑不論究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是會計小姐負責申報,原告公司於提出申報前,本應確實查核申報書填載之資料是否正確,縱認原告所述係出於「誤植」一節為真,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是其錯誤申報之行為,亦足認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其違章行為仍應予處罰。
5.再者,原告自陳:於96至98年間,其公司之經營模式並無變動(參本院卷第185 頁之105 年1 月26日筆錄),而據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先前之96、97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時,均無將期末銷售轉為預售款之列帳方式(參北高行前開案卷第73頁之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代理人所述,原告96、97年之申報相關資料則詳參被告原處分卷一第157-162 頁)。據上,原告所述98年度係誤為重複扣除而誤植一情,亦尚難憑採。
6.此外,原告輔佐人另略稱:當初原告申報以後,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申報的資料跟他們歷年的資料不符,於100 年4 、5月通知原告去說明,在我去中和稽徵所說明時,承辦人員林小姐跟我說原告的申報書「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之1 、68、69、76欄位(依序分別為「營業收入總額」、「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前述1 、68兩欄之相差金額」、「本期預收款」等欄)有寫錯,我因此當場就照著承辦人林小姐講的來更正,但其實原告原先的申報,並無錯誤等語。惟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略陳:從結果來看,實際上原告的原申報書、其所述依查帳人員要求而更正的申報書、及原告事後再更正後的申報書,關於(申報書「損益科目」結算金額欄之)營業收入總額的金額都是錯的,都是與其98年度開立的發票金額不符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68-169 頁之104 年11月11日筆錄),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且查,據被告代理人陳述略以:本案關於98年度營所稅的本稅,當初原告只有到復查階段,沒有續行訴願程序,故已經確定,原告只針對罰鍰部分有繼續訴願、訴訟;依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針對原告98年營所稅罰鍰部分的判決,已認定原告有操縱損益達成逃漏稅的故意,依現在的裁罰倍數表,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都是罰一倍,然因當時被告不知道中和稽徵所的人員究竟係於何時通知原告去說明,所以被告便依有利於原告的「過失」來認定,罰0.8 倍;若依原告在另案未分配盈餘案件中所述,是在100 年3 月接到中和稽徵所的來電通知【此可參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8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案件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4 點所載】,則足證其實原告在99年度營所稅申報前,就已經知悉98年度營所稅的錯誤,可是原告仍將這項漏報的營業收入申報在99年度的營所稅,事後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的營所稅時,係認定原告多報了該筆營業收入,99年度原告實際上是虧損的,原告將原應申報為98年度收入的金額,申報為99年度的收入,足認有操縱損益逃漏稅捐之意。經被告重新核定98年、99年度營所稅後,98年度確實有漏報,應補徵稅額,至於99年度,被告有退稅給原告等語(以上亦參本院卷第169 頁之筆錄)。據上,關於原告98年度之營所稅申報,足認確有前述短報營業收入總額等情,且其申報有誤確有疏失,是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尚無不合。
7.至關於原告主張:其申報並無短漏報營業收入或所得額,僅係因兩造對於原告當年度「期末預收款」應否增加2,061,850 元一事,雙方認知有所不同,不應處罰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案件中調查、審理,並於判決書中詳細說明、論述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核屬有據,此有該案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09-110 頁之該案判決理由,查原告就該案未上訴),是本院就此即不再予贅論,附此敘明。
8.據上,由前揭事證及被告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足證原告就系爭營業收入總額短報等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是應認被告就原告之責任要件的舉證責任已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漏報利息所得之行為裁處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原告之前揭各項主張,均難憑採。
9.末以,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之情節(採有利原告而認定為過失),以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經核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8年度有短漏報營業收入等情而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並依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之撤銷意旨,以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1,721元(亦即罰鍰變為326,888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