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輔 佐 人 蔡仲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訴訟代理人 張瑞奉 訴訟代理人 王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8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詳如後述)之裁罰內容係包括罰鍰14萬元、於103 年10月8 日前限期改善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等,然原告僅爭執該罰鍰部分(參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狀事實),訴願決定亦僅就罰鍰部分為說明,是本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特定為上開處分之罰鍰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係從事發電廠,領有被告於改制前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481-06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所屬府環保局於103 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稽查原告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並於原告廢水放流口(下稱系爭廢水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加以採樣,而該樣品經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69.8毫克/ 公升,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經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3 年9 月18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為00-000000000號),裁罰原告1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 年10月8 日前改善,且處環境講習2 小時(因原告僅就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故下稱該處分之罰鍰部分為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即經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該署則於103 年12月23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乃於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違法: ⒈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訂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即闡明「為維護人性尊嚴,避免訴願人或參加人遭受突襲性之不利決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 ⒉惟系爭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第四點表示:「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樣品檢測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規定,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一節,惟查本件稽查採樣與檢驗報告等資料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本署環境檢驗所檢視並未發現該水樣中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有不符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C~105 °C 乾燥(NIEAW210.58A )" 情事,故該檢測數據正確性要無疑義…」云云;可知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視』本件系爭水樣中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是否符合公告之檢測方法,然有疑問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到底有沒有進行『檢視』?若有,是如何進行『檢視』?檢視之標的為何?有無受到污染?是否具有同一性?其檢視之流程與方法到底為何?此均未見訴願決定書加以說明與記載,致原告無法明瞭其檢視之方法與過程,原告實難甘服,本件訴願決定書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再者,受理訴願機關未將其前述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原告於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就逕採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顯然是讓原告遭受突襲性之不利決定,損及原告人性尊嚴,本件訴願決定書自有違背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之採樣程序和方法有誤,其檢測結果顯不足採,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⒈原告之排煙脫硫系統係採用氧化鎂(鎂基)作為吸收劑,因其產生之廢水富含鎂離子,因此廢水採樣檢測之方法自應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下稱系爭檢測方法)第㈠點之規定:「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以及系爭檢測方法註1 所載明之富含高溶解性物之樣品,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以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減少懸浮固體檢測時之干擾。 ⒉惟被告於檢測過程中僅以100ml 純水沖洗濾紙3 次,未慮及原告排放之廢水性質富含鎂化物,自應依上開環保署公告之系爭檢測方法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倘於檢測懸浮固體的步驟中,濾紙上有未去除之溶解性固體或因潮解作用等因素,自將造成檢測值偏高之結果,被告未考慮上情,所為檢測結果即無足採,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詳酌,同有違法與不當。 ⒊再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9日將保存之剩餘水樣重新複測結果為66.5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依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六點關於樣品保存之規定,樣品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經核自103 年7 月15日採樣至同年8 月29日止,早已逾越樣品保存期限,此重新複測結果並無法為憑證,由此更足證被告採樣、檢測程序並未符合法定方法,其處分違法、不當甚明,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詳酌,同有違法與不當。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於開立裁處書前,應先積極證明受處分人符合違反法令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又按對於事業排放水體之檢驗,如有超出放流水標準,應採嚴格證據主義,以邏輯演繹之方式確認所採樣之水體確係該事業所排放,經檢驗結果如有不合格,方得依相關法令處置。 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四)第六點採樣及保存㈩項規定,檢測人員於採樣時就採樣方式、採樣器材應為紀錄,然被告所檢附之檢測資料對於上揭紀錄均有所欠缺或刻意遺漏,而採樣容器於採樣前是否有依規定進行清洗並未見記載,採樣後是否有於樣品保存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亦未見記載,凡此種種或導致採樣失其準確或導致樣品變質,是檢測機關所做水質檢測紀錄數值是否準確顯有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以該有疑問之檢測報告認定原告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作出裁罰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⒋再依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稽查當日所記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1頁),樣品是保存於塑膠瓶且有添加硫酸,然硫酸具有高度腐蝕性,塑膠瓶若不具抗酸性而添加於塑膠瓶中,恐亦會導致樣品變質,檢測報告正確性即有疑問。 ⒌再原告之排煙脫硫系統係採用氧化鎂(鎂基)作為吸收劑,已如前述,屬於高鹽類廢水,因其產生之廢水富含鎂(Mg)離子(詳原證三-103年8 月6 日:5930毫克/ 公升,103 年10月7 日:8730毫克/ 公升,103 年12月8 日:6750毫克/ 公升),易受潮解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準確度,為維持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自應先設法充分排除干擾後再為檢測。⒍依照系爭檢測方法第三點「干擾」之規定,列舉有八項會干擾檢測結果準確度之因素(比如:易受潮解、濾片阻塞、沖洗濾片…等),然從被告機關檢附之『檢測資料』,並無法看出檢測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於檢測過程中已有充分排除這些會干擾檢測結果準確度因素之任何方法或措施(比如:是否有沖洗濾片?是否有以足以去除鹽類干擾、滯留在濾片上的溶解性物質的水量沖洗濾片?沖洗次數?),所做水質檢測紀錄數值是否準確顯有疑義,依前揭所舉判例,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⒎又依照系爭檢測方法第七點「步驟」㈡⒊樣品分析之規定:「…將濾片取下移入圓盤中,放入烘箱以103~105 ℃烘乾至少1 小時後,將之移入乾燥器中冷卻稱重。重複前述烘乾、冷卻、乾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圍內。」;然從被告檢附之『儀器使用紀錄表』(鈞院卷第32頁),記載烘箱使用時間是「08:30~17:00 」,且檢測機關是否有重複前述步驟俾充分排除干擾因素亦有所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以該有疑問之檢測報告認定原告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進而作出裁罰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⒏為避免採樣檢測遭遇不當干擾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行政院環保署於93年10月4 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修正「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依該校正指引第三點器皿之清洗第㈤點規定:「一般之清洗均需先使用清潔劑洗淨,再依序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乾淨。對有機分析用容器,當有機殘餘物留在容器內時,需以最終使用之溶劑清洗之。對金屬微量分析用容器必要時需先用10%硝酸溶液清洗後,再依序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清洗乾淨之器皿應適當存放,定容器皿清洗後不得以加熱方式乾燥。(原證五)可知器皿之清洗應依序使用清潔劑、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乾淨;然被告卻稱僅以採樣水清洗採樣器,顯不合上開規定,自難以期待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經觀看被告提出之103 年7 月15日現場採樣影片,發現被告用於採樣之伸縮採樣器底部有銹斑影像(原證六),可明被告於現場採樣前並沒有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93年10月4 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修正「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IEA-PA106)」第三點器皿之清洗第㈤點規定將器皿清洗乾淨;則可能造成分析水樣誤差,是被告違反清洗器皿過程所採樣之樣品1000毫升2 罐、500 毫升1 罐、250 毫升1 罐,恐均不能排除已遭其他物質干擾或污染,自難以期待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㈣再原告於案發後,亦委請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於系爭工廠系爭廢水放流口採樣,而該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原證三),關於懸浮固體(SS)乙項,103年8月6日採樣檢驗值為4.8毫克/公升,103 年10月7 日採樣檢驗值為18毫克/ 公升, 103 年12月8日採樣檢驗值為11.7毫克/公升,均有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何以獨獨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採樣檢驗值竟會高達69.8毫克/ 公升,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檢測報告顯有重大疑義與誤差。 ㈤又系爭廠區領有系爭許可證,多年來原告皆設置專人積極有效管理排放作業,鮮有遭受處罰之情事,惟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3年7月1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上揭工廠放流口處進行稽查,並將採得水體攜回化驗,送驗後結果認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函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做成行政處分。原告認為行政罰鍰處罰應有誤會,而核定之認定依據亦有所誤。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系爭檢測方法第三點㈠點之規定:「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上開檢測方法註1 :「對於富含高溶解性物之樣品,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以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建議以50~150mL試劑水沖洗3 次」,合先敘明。是原告雖主張本案於檢測過程中僅以100mL 純水沖洗濾紙3 次,未依上述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乙節,惟依據該公告方法註1 之規定,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之方法,即已包含「以50~150mL試劑水沖洗3 次」之方法,是可認被告確係依法定之方式處理沖洗程序,原告該部分所述,應屬法規認知誤解。 ㈡另本府所屬環保局係於103 年8 月18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以華亞汽電(103 )北字第0000000000BF號函陳述意見,請求本府重新檢視水樣及是否依據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檢驗,經本府重新檢視當日樣品採樣及檢測過程,確實均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採樣及檢驗。另於103 年8 月29日將保存之剩餘水樣重新複測,其檢測結果為66.5(mg/L),僅供參考之用,並非當作稽查檢測之結果,該部分自無保存期限之慮,亦非為原告推稱未符合檢測方法之謬。 ㈢至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本件稽查採樣與檢驗報告等資料均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行政院環境檢驗所檢視,並未發現該水樣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有不符合公告方法情事,該檢測數據正確性並無疑義」部分,因本案均依訴願法第69條規定,確實經行政院環境檢驗所實施鑑定,受理訴願機關均依訴願法規定辦理,並無違法與不當。 ㈣原告雖質疑被告就系爭廢水之稽查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㈩處理,未紀錄採樣方式、採樣器材等,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確於稽查當日有依錄影之方式加以保存此等資料,包括採樣方式、器材等。再被告於稽查當日採樣方法是使用長柄不鏽鋼採樣器,且以系爭廠區放流口所排出之廢水,清洗該採樣器後2 次後,再連續採樣1,000 毫克2 罐、500 毫升1 罐、250 毫克1 罐,完成該水樣之採集。另外用以存放採樣廢水之採樣瓶,亦具抗酸性,至於加入硫酸之目的是為了要讓PH值小於2 ,以利檢驗化學需氧量。 ㈤再有關本案裁罰罰鍰,本府確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進行裁罰乙節,茲檢陳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計算表進行裁罰。 ㈥原告主張有委託九連公司檢驗系爭廢水放流口排出之水質,並主張該公司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檢驗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乙節,惟查本案本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原告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測日期為103 年7 月15日,原告以不同日期之檢測報告,認為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疑義與誤差,顯不足採。 ㈨又原告雖主張檢測人員未依據事業收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㈩規定,記錄採樣時之採樣方式及採樣器材資訊,且質疑採樣容器於採樣前,是否依該公告方法規定進行清洗及記錄,採樣後是否於樣品保存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及記錄,樣品保存之塑膠瓶是否具抗酸性乙節。經本府重新檢視當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採證照片確認採樣流程,稽查員至原告放流口採樣時,規劃以抓樣方式,於放流口手動採集單一樣品,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採樣前,先將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以擬採之水樣洗滌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塑膠瓶)2 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塑膠瓶)。塑膠瓶材質為PE(聚乙烯),國際塑膠編碼是「2 」號,為高密度聚乙烯材質(HDPE),硬度大,對酸性和鹼性的抵抗力都很優良(具抗酸性)。另稽查員分別採取原告放流水水量1000mL、250mL 、1000mL及500mL ,裝入4 個塑膠瓶,分別作為檢測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氯鹽用途,均依據該公告方法附表三規定採集足夠之水量(懸浮固體:500mL 、化學需氧量:100mL、生化需氧量1000mL)後,將樣品貼上標籤及封條,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並依規定保存(懸浮固體: 暗處,暗處,4 ±2 ℃冷藏; 化學需 氧量: 加硫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 ,暗處,4 ±2 ℃冷藏; 生化需氧量: 暗處,4 ±2 ℃冷藏)。保存箱均有放入足量 的冰塊及水,並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樣品送驗單,送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收樣。稽查員規劃採樣方式(手動採樣)及使用採樣器材(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進行採樣時,均有拍照存證作為佐證紀錄,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經現場業者簽名確認。本案稽查員採樣送驗過程,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 1B )辦理。 ㈩原告復主張於樣品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未依據系爭檢方法第3 點之規定排除干擾乙節,然本案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使用乾燥器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0 分至18時50分,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 、WW0000000 及WW0000000 之懸浮固體濃度(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第3 點第1 款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作業標準程序(WI-210.57B)規定,將該批樣品置入乾燥箱進行30分鐘之乾燥及保存作業後,隨即進行樣品稱重。檢測人員於檢測前,已確認水樣中未有大漂浮物、塊狀物及油脂。依據水質檢測紀錄表,檢測樣品中,器皿編號198 及199 固體含量(SS重量),均為0.0175g(17.5mg ),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三㈢固體含量應低於200mg 之規定。檢測中並依作業標準程序(WI-210.57B)規定,以100mL 試劑水(以純水製造機製成之去離子水)沖洗濾紙3 次,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樣品乾燥過程中,均未開啟乾燥器,且樣品於檢測前已搖勻,排除樣品有因化學反應導致產生相變化之干擾。經查檢測人員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第3 點之規定排除相關干擾因素。 原告又主張樣品檢測過程中,未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 )」第7 點㈡之規定,將玻璃纖維濾片取下,置於原盤上,移入烘箱中以攝氏溫度103 至105 度烘乾1 小時,再將之取出移入乾燥器冷卻,待其恆重後加以稱重,重複上述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圍內乙節。經查本案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使用烘箱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30分至17時00分,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 、WW0000000 及WW0000000 之懸浮固體濃度(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依據水質檢測紀錄表內容,本案樣品中,器品編號 198 懸浮固體之空重1st 為1.5810g ,2nd 為1.5811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t 為1.5985g ,2nd 為1.5985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樣品器品編號199 之空重1st 為1.5807g ,2nd 為1.5808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t 為1.5982g ,2nd 為1.5982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綜上,檢測人員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8A)」第7 點㈡之規定,將玻璃纖維濾片取下,置於原盤上,移入烘箱中以攝氏溫度103 至105 度烘乾1 小時,再將之取出移入乾燥器冷卻,待其恆重後加以稱重,重複上述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圍內辦理。 原告另主張採樣人員未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0月4 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 所定「依序使用清潔劑、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乾淨」之方式清洗採樣器(器皿)…云云,原告對法規實有誤解,實則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第六點㈢:「採樣前,採樣容器( 或圓筒) 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3 年7 月15日於原告廢水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送驗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氯鹽。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本案採樣各水質項目並無需使用清潔劑、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容器,其中檢測項目「懸浮固體」,容器之規定,僅為「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現場稽查員爰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六點㈣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之規定,於採樣前,先將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以擬採之水樣(原告放流口事業廢水)洗滌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塑膠瓶)2 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塑膠瓶) 。 原告再要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提出已取得環檢所認證之證明、可否檢測懸浮固體項目、分析儀器設備(天坪、烘箱、量筒、吸管、移液管)之定期效正紀錄乙節。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為政府單位,基於業務職掌進行稽查及檢驗等相關業務,每年均有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懸浮固體檢測項目每年均合格。且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取得第三方公證單位之認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證書(編號:2107 ),可檢測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項目。實驗室分析儀器設備(天坪、烘箱、法碼、量筒、移液管)均定期效正。又原告再要求被告說明採樣當日共攜帶 幾支採樣器,至原告處現場採樣前共採幾家公司之水樣乙節。經查,當日稽查員攜帶1 支採樣器,當日至原告處現場採樣前,尚未使用過。爰上,本案檢測數據及督察採樣檢測流程品質管制均符合督察時之法令規定,亦未有不符公告方法之情形,故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疑義,故依法檢卷補充答辯,敬請大院審議。 至原告主張系爭採樣器有鏽斑之情形,且稱經由被告所述之同樣方式對於盛水採樣器由外向內部觀看時,並無被告所辯「採樣器底部呈現明顯色差」之情形,可明前述被告用於採樣之伸縮器底部確實有銹斑影像無疑乙節,惟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原證七影像,確亦出現採樣器底部呈現明顯色差(因光線折射所致之暗色圓圈),且原告提供之採樣器圖像,其規格是否與本府使用之採樣器相同亦有疑義,原告之證詞實不足採信。而本案稽查員使用之採樣器並無銹斑,採樣送驗過程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I( NIEA W109.51B) 辦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包括系爭廢水之懸浮固體合格標準為30毫克/每公升),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答辯卷資料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違法情形?㈡被告採樣程序之方法是否有誤?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原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㈠系爭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 違法情形? ⒈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參以系爭訴願決定書確於理由欄第四點載明:「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樣品檢測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規定,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一節,惟查本件稽查採樣與檢驗報告等資料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本署環境檢驗所檢視並未發現該水樣中之懸浮固體樣品檢測有不符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C~105 °C 乾燥(NI EAW210.58A)" 情事,故該檢測數據正確性要無疑義…」等詞。然此係訴願機關在調查本案訴願理由是否有據時,由其內部職司檢驗之單位(即環境檢驗所)先行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確認是否有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質疑之情形存在,再提出建議交由訴願機關以合議之方式決定原告所述理由是否有據之過程,此可參訴願決定卷第21頁、第24頁之會簽資料,故此並非訴願機關將全案卷證資料交由環境檢驗所進行鑑定,以確認各項檢驗方式有無違法,以類似證據勘驗之程序為之,是該等訴願機關內部形成心證之方式,並非上開法文規定應予訴願人、參加人表示意見之範圍,且該形成最後決定間如推論、演繹之過程,亦毋需一一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故原告以此主張訴願機關有違反上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即屬無據,並無足採。 ㈡被告採樣程序之方法是否有誤? ⒈原告主張系爭廠區所產生之廢水富含鎂離子,惟被告竟於檢測過程中以100ML純水沖洗濾紙3次部分: ①按系爭檢測方法第㈠點確規定:「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以及系爭檢測方法註1 所載明:「對於富含高溶解性物之樣品(如海水、鹽水或某些廢水等),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以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質(如鹽類或糖類),建議以50至150ML 試劑水沖洗3 次」(參原處分卷第34頁、第38頁)。②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廢水中富含大量鎂離子,然查,原告所稱被告僅以100ML 純水沖洗濾紙部分,該使用之100ML 試劑水量,確符合前開規定,且介於建議水量之中間值,應已可除去滯留在濾紙上之溶解物質,原告就此為據,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將於103 年7 月15日所採集之水樣重新複測,該水樣已逾保存期限,故該複測結果並不足為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之證據部分: ①經查,被告就此主張其所屬環保局因於103 年7 月15日至系爭廠區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69.8毫克/公升,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以附本院卷第114 頁之103 年8 月2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乃於103 年8 月27日以華亞汽電(103 )北字第0000000000 BF 號函陳述意見函,請求被告重新檢視水樣及是否依據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檢驗(附本院卷第115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再按系爭檢測方法第六點關於樣品保存之規定,係規定「…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參原處分卷第35頁),是被告雖因原告上開函文要求被當重新檢視水樣,而將剩餘水樣再於103 年8 月29日重新送驗,並驗得之結果為懸浮固體66.56 毫克/公升,惟該水樣至採樣至送驗時早逾7 日,故該檢驗結果自不得為系爭廠區所排廢水是否有違規情事之證明,被告將之載於原處分中,確有不妥。然原處分中主要認定原告違規之立論基礎仍為系爭水樣於採樣後立即送驗所得之結果,故被告於事後將剩餘水樣再次送達所為,盃不致影響原處分所憑之基礎,被告就此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為參考之用,是原告以此而認定被告採樣、檢測程序並未符合法定方法,而致處分有違法之處,不足為據。 ⒊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採樣紀錄,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下稱系爭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㈩之規定記載,而有欠缺或刻意遺漏未為記載之情形部分: ①按系爭採樣方法㈩係規定: 「紀錄採樣時之採樣點座標、樣品編號、日期及時間、樣品種類及數量、分析項目、採樣方法、採樣器材、樣品容器、保存方法、採樣人員及現場執行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等資訊」(參本院卷第78頁)。 ②經查,參以附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9 頁之系爭稽查工作紀錄、稽查送驗申請單、水質檢測報告書、採樣流程照片(自採樣錄影中所擷出),其上確有記載:「採樣地點為系爭廠區之放流口、樣品編號為017199號、顯示採樣器材為長柄不鏽鋼採樣器、記載樣品容器為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酸、4 ℃冷藏、暗處眝藏、採樣人員為王昭凱、現場執行檢測項目為水質中氯鹽、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檢測結果為除『懸浮固體為69.8毫克/公升』不符規定外,其餘均合格」,故該等記載及顯示之情形,確符合上開採樣方法之要求。並無欠缺或刻意遺漏之情形,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客觀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再原告復主張究竟採樣容器於採樣前有無依規定進行清洗、採樣後是否有於樣品保存箱放入足量之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亦未見記載一情;惟上開採樣方法之規定中,並無規定關於採樣、保存之記載需鉅細靡遺,每一步驟均應記載,且客觀上亦無法達成此等要求,故僅要求如上述之大項目、大方向之記載,然原告卻苛求被告需記載每一步驟,實非可能,況參以本院卷第130 頁之送驗申請單上,亦記載樣品保存有「依規定」,是關於保存上之冷藏部分,應確有依規定處理;再參以檢驗錄影擷取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36 頁),亦可見待檢測樣品確實置於冰塊之上,以冷藏之方式加以保存;至於採樣之容器清洗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當日之檢驗人員王昭凱亦到庭陳述:「每次採樣後,我們都會清洗容器,清理方式是用清潔劑及清水清理,清理後再保存在車上,以供下次使用,而本案是當日第一件採樣,也就是以保存在車輛上拿出來的第一個容器,我們採樣器都是不鏽鋼、光滑表面,不會有前次採樣殘留的情形發生」、「當天去採樣的人是我,我有甲級廢水處理證照。另補充,採樣品的部分,採樣當時採樣器以原告公司廢水清測三次以上,採樣器的環境的受採樣廢水屬於相同環境,縱然有殘留,也被清洗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第170 頁背面),其並確實提出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1 份附本院卷第227 頁可參,且該清洗採樣器之情形,亦經被告錄影而擷取照片如本院卷第132 頁所示,是足認被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原告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採樣及保存過程有瑕疵,殊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水樣係經被告保存於塑膠瓶中且有添加硫酸,然硫酸具高度腐蝕性,塑膠瓶若不具抗酸性,將致樣品變質部分: ①然查,被告已說明系爭水樣中加入硫酸之目的係為使水樣之PH值小於2 ,以利檢驗化學需氧量(參本院卷第31頁),此亦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而被告復提出系爭裝取水樣之塑膠瓶材質為PE(聚乙烯),國際塑膠編碼是2 號,為高密度聚乙烯材質(HOPE),硬度大,對酸性及鹼性之抵抗力都很優良,此亦有被告所出附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之照片為證,且參以該照片所示之塑膠瓶確與採樣錄影擷取之照片中之水樣瓶相同。 ②而該2 號塑膠瓶確具有耐酸鹼之特性,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堪認系爭水樣中雖加入硫酸,然盛載該水樣之塑膠瓶確具耐酸鹼之特性,不會因此溶出物質而影響水樣,故該部分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⒌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證明系爭採樣檢測過程未有遭遇不當干擾之處: ①按系爭檢測方法干擾部分規定:㈠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㈡水樣中大漂浮物、塊狀物等均應事先除去;若有浮油或浮脂,應事先以攪拌機打散再取樣。㈢若蒸發皿上有大量之固體,可能會形成吸水硬塊,所以本方法限制所取樣品中固體之含量應低於200 mg。㈣由於濾片之阻塞會使過濾時間拖長,導致膠體粒子之吸附而使懸浮固體數據偏高。㈤測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有大量之溶解固體,需以足量之試劑水沖洗濾片,以除去附著於其上之溶解固體(註1 )。㈥減少開啟乾燥器之次數,以避免濕氣進入。㈦含油脂量過高的樣品,因很難乾燥至恆重,會影響分析結果之準確度。㈧某些樣品會因化學反應導致一些物質產生相變化,例如:含亞鐵離子(Ferrous ions)之地下水,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Ferric hydroxides ),或富含碳酸鹽(Carbonates)之軟化水第2 頁,共7 頁(Softened water ),可能會沈澱出碳酸鈣。對於此類樣品,保存會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的檢測可能造成影響(參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主張本案疑有是否沖洗濾片、有以足以去除鹽類干擾、滯留在濾片上的溶解性物質水量沖洗濾片?沖洗次數、烘烤乾燥之情形,即質疑本案採樣、保存有無除去上述㈠、㈣、㈤,茲分述如下。 ②關於㈠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部分: ⑴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儀器使用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45 頁),係記載檢測人員使用乾燥器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0 分至18時50分,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 、WW0000000 及WW0000000 之懸浮固體濃度(其中即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 WW0000000 ),是可認系爭水樣確有進行乾燥程序,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⑵再被告並主張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依據系爭檢測方法第三點㈠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作業標準程序(WI-210.57B,參本院卷第150 頁)規定,將該批樣品置入乾燥箱進行30分鐘之乾燥及保存作業後,隨即進行樣品稱重。檢測人員於檢測前,已確認水樣中未有大漂浮物、塊狀物及油脂等情,而依據水質檢測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55 頁),檢測樣品中,器皿編號198 及199 固體含量(SS重量),均為0.0175g (17.5mg),符合系爭檢測方法㈢固體含量低於200mg 之規定部分,確有上開所附資料為證。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未符規定,實無足採。 ②關於㈣由於濾片之阻塞會使過濾時間拖長,導致膠體粒子之吸附而使懸浮固體數據偏高及㈤測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有大量之溶解固體,需以足量之試劑水沖洗濾片,以除去附著於其上之溶解固體部分: 被告就此則係主張,於檢測程序中確有依作業標準程序(WI-2 10.57B )規定,以100mL 試劑水(以純水製造機製成之去離子水)沖洗濾紙3 次,去除滯留在濾紙上的溶解性物 質。樣品乾燥過程中,均未開啟乾燥器,且樣品於檢測前已搖勻,排除樣品有因化學反應導致產生相變化之干擾等情,而關於100ML 之水量確屬適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樣品檢測過程中,未依據系爭檢測方法第㈡之規定,將玻璃纖維濾片取下,置於原盤上,移入烘箱中以攝氏溫度103 至105 度烘乾1 小時,再將之取出移入乾燥器冷卻,待其恆重後加以稱重,重複上述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 範圍內部分:於本案於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使用烘箱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8 時30分至17時00分,檢測樣品報告編號WW0000 000、WW0000000 及WW0000000 之懸浮固體濃度(含本案樣品報告編號:WW0000000),而依據水質檢測紀錄表內容,本案樣品中,器品編號198 懸浮固體之空重1st 為1.5810g ,2nd 為1.5811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t 為1.59 85g,2nd 為1.5985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樣品器品編號199 之空重1st 為1.5807g ,2nd 為1.5808g ,兩次之重量差為0.1mg ; 總重1st 為1.5982g ,2nd 為1.5982g ,兩次之重量差為0 ,此有該等紀錄附卷可參,均如前述,是可認檢測人員確有依據系爭檢測方法所規定之步驟辦理,原告上開所主張,並無可採。 ⒎原告要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提出已取得環檢所認證之證明、可否檢測懸浮固體項目、分析儀器設備(天坪、烘箱、量筒、吸管、移液管)之定期效正紀錄乙節:被告就此主張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為政府單位,基於業務職掌進行稽查及檢驗等相關業務,每年均有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懸浮固體檢測項目每年均合格,且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取得第三方公證單位之認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證書,可檢測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項目。實驗室分析儀器設備(天坪、烘箱、法碼、量筒、移液管)均定期效正等語,更提出如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17 頁背面之103 盲樣測試結果、TAF 認證證書 、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校正實驗室所提出之校正報告、個人工作報告、校正記錄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⒏另原告復主張在觀看被告提出之103 年7 月15日現場採樣影片,發現被告用於採樣之伸縮採樣器底部有銹斑影像,並提出附本院卷第220 頁、第251 頁之照片為證,而認被告並未依「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IEA-PA106)」第三點器皿之清洗第㈤點規定將器皿清洗乾淨部分: ①被告主張該採樣器內層縱出現不同顏色,亦係因為該內層底部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折射角度不同所致,顯非原告所稱之銹斑。且檢視原告提供之原證七(附本院卷第251 頁)影像,亦同樣出現採樣器底部呈現明顯色差(因光線折射所致之暗色圓圈) ,況原告所提供之採樣器圖像,其規格是否與本府使用之採樣器相同亦有疑義,原告之證詞實不足採信等語。 ②參以本院卷第220 頁採樣現場錄影擷取之照片,該照片中關於採樣器之內部影像並不清楚,但大約可見內層底部靠近外圍處有部分顏色較深之狀況,但無法確認是否為銹斑,而依原告所自行拍攝同類採樣器之近照(附本院卷第251 頁),亦可見其內層底部呈現多層次不同深淺之顏色,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樣器,勘驗結果為:「其內部底部、中間確實有些許隆起之地帶,邊緣處為較為凹陷之凹槽,凹槽後方其內部底部也有不同顏色的環狀情形」(此可參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是可認該採樣器之內層底部,確因有凹槽存在,導致光影折射不同,而呈現不同顏色之環狀情形,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形,應為此等現象所造成,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水樣之採樣、檢驗等程序,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至原告另主張其之前鮮有遭受處罰之情事,且於案發後,亦有委請九連公司就系爭廠區排放之廢水為檢測,但多次檢驗結果均合乎規定之情形。然系爭廠區所排放之廢水是否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本與原告之前是否曾有違規紀錄無關,亦與案發後原告再自行採樣送驗之結果無關,原告以此為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原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 系爭廠區所排放之廢水,既經被告以無違反任何規定之採樣及檢驗程序加以採樣及送請檢驗,詳如前述,而檢驗結果更出現懸浮固體69.8毫克/公升之超越標準之情事,則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同法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A=6 萬元,B=B1+B2=6 萬元+0元、C=0 、D=2 萬元、E=0 ,A+B+C+D+E=14萬元,此金額之計算,原告並不爭執),確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