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葉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院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接受雇主姜俐妘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TIWIK(下稱T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惟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許傳文卻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謊報T 君行蹤不明,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許傳文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將全案函送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調查屬實,被告遂以原告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致其從業人員許傳文提供不實資料,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即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係經營人力資源之公司,於本案中原告並未指派任何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故意或在本案件過程中有原告授權或指導而導致過失之處,或執行非法之業務或意圖營利。再由本案之刑事判決書所表示,許君以偽造文書行為欺騙原告公司所有人員、包含雇主及外籍人士,原告亦成為受害者,而許傳文之裁定書亦明白表示該案係偽造文書之案件,足以證明原告亦是偽造文書之受害者,可見本件係許傳文之個人行為,原告公司也是不知情而被矇蔽,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中所載「公司受雇人員或其他從業人員,由公司知情或授意而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三)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本案原告公司既已受法院裁罰,於法不應再用行政罰法辦理,否則有違公平正義。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即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查明原告確有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勞動部函請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經審閱前揭原告之從業人員許傳文之系爭刑事判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等資料後,並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約詢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並製作有談話紀錄,認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其所屬之從業人員確有未善盡監督責任,致其從業人員許傳文提供不實資料謊報T 君行方不明,並致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承辦人員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不實通報,足生損害政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T 君在台灣合法工作之權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在案。
⒉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等規定部分(即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與本件原處分並不相同。查除本件原處分外,被告曾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另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部分,予以裁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即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惟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依法提起公訴,嗣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被告即簽核不另行處分在案。是原告就本件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不兩罰規定,顯將原處分與另一處分,混為一談,而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原告為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未盡選任及監督管理其從業人員之貴任,使人力仲介機構之從業人員得以提供不實資料謊報T 君行方不明,造成藉以控制外勞非法打工,而為勞力剝削之現象,實屬人口販運之一種不法樣態,原處分依法處罰,淘屬適法有據:
⒈人力仲介服務公司或其從業人員謊報外籍勞工逃逸,而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趁機苛扣薪資從中牟利之行為,乃屬人口販運之一種不法樣態: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據此,倘行為人以故意隱瞞資訊,利用外籍勞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其從事勞動工作者,已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行為。
⑵次查「目前我國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拘束,迫使其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動服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困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顯不合理之案例」一再發生,故應加強對於防止各種人口販運之不法樣態之發生的情事,而有加強查緝之必要。
⑶復查我國實務運作上經常發生仲介經由通報外籍勞工逃逸之方式,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到處工作,而從中不法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及涉嫌勞力剝削構成人口販運之犯行,經行政機關裁處及檢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例,或雇主以謊報外勞逃逸,非法將外勞媒介他人使用,從中牟取不法剝削所得,涉嫌偽造文書、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案例。足見人力仲介服務公司或其從業人員經由謊報外籍勞工逃逸,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趁機苛扣薪資從中牟利之行為,乃屬人口販運之一種不法樣態。
⑷而T 君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中亦提及:「我的原仲介許先生把我帶離原雇主家,然後就帶我到其他雇主家工作…仲介公司謊報我逃逸,我並沒有逃逸,我是今天才知道仲介報我為逃逸外勞。都是由仲介許先生指派我到每一個雇主家工作且都是開車載我去的,每個月新臺幣六千元左右,我領薪水都是由仲介許先生到雇主家算薪資,雇主給仲介扣除一些錢後才給我薪資…在雲林做了將近三個月,只領二個月的錢,約有20天沒領到錢…我在桃園工作十幾天也沒領到錢。仲介一直帶我去持續工作,中間沒有中斷」等語。準此,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以謊報T 君逃逸,非法持續未間斷將T 君媒介於不同雇主,從中苛扣薪資牟取不法利益。
⒉原告就其從業人員辦理聘僱T 君之就業服務業務事項顯有監督管理上之違失,致從業人員提供不實資料,自不得推諉卸責:
⑴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者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若未善盡選任管理責任,致從業人貝執行職務時有這法行為發生,其從業人貝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要不得推諉為個別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求免責,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於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要不得推諉為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求免責。
⑵查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提出之「說明函」(略以):「雇主姜俐妘印尼籍勞工TIWIK …工人應於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許離境,仲介於十五時許至外勞工作地接其搭機離境,但外勞業已先行外出且失去聯繫…」,並於「申請書」上,不實申報勾選「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事項,原告於其上用印,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並於其上簽名。次查,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之詢問紀錄中稱:「說明函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應該是公司的章沒錯,不是偽造的,我有留二副章在公司,方便業務使用」等語。是以,原告之負責人自承其刻意留存原告之用印於公司供從業人員辦理相關外籍勞工服務業務使用,對於從業人員利用公司章為不實申報之行為,本屬其可預見之事項,其任由從業人員自為申報不實事項使用,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自有監督及管理從業人員之缺失。
⑶次查原告之從業人員許傳文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稱(略以):「(問:你所屬之仲介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與你何關係?)負責人是許清葉。我們是夫妻關係」,核與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之詢問紀錄中亦稱(略以):「許傳文是公司從業人員。我們是夫妻關係…」等語相符,此亦有許傳文與原告負責人許清葉之身分證上之配偶攔記載,自可證明雙方確實為夫妻關係。因此,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與從業人員許傳文既為夫妻關係,共同於原告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負責人對許傳文使用原告用印及簽署其姓名,而不實申報T 君行蹤不明,並持續一段長期期間帶T 君到其他各處受非法雇用之等違法行為,即難謂推諉不知。原告陳稱是許傳文個人之行為,伊是不知情而被矇蔽等語,顯與一般常理相違,自非可採。
⑷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詢問原告之從業人員許傳文之調查筆錄(略以):「我現在於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從事外勞業務,職稱是業務,工作的內容是申辦外勞的業務,印尼籍外勞TIWIK是我幫她引進台灣工作的。TIWIK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是由我陳報,我是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口頭跟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呈報外勞業務人員告知,由公司人員作後續文書處理工作。她(T 君)住在我們公司(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宿舍,她大約在二月份就到公司住了。(問:為何你明知道外勞TIWIK 並沒有逃逸,但你仍具函向勞委會及移民署報備逃逸?)因為我沒有辦法強制送她回去,所以才報她逃逸,但實際上她並沒有逃逸,她仍留在我的公司。(問:你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說明函是由何人陳報?)係由我交代公司的人員所陳報的」等語,及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之詢問紀錄中稱(略以):「外勞TIWIK 我知道,也有看過,之前安置在我們高鉅公司內…。高鉅公司有辦理安置通報,安置在高鉅公司裡。…由公司一位小姐通報的,但她現已離職。是公司授權通報的」等語觀之,足認原告之負責人明知T 君安置於公司,而逕將所有事項授權予原告之從業人員辦理,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是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確知自T 君之原看護對象於一0二年一月死亡後,即於一0二年二月安置於原告之公司設址,原告是時依法即負有監督管理其從業人員許傳文依法辦理聘僱T君之申請就業管理事項,惟其任由許傳文提供不實資料後,由原告之其他人員作成文書資料等情,均足認原告對於許傳文辦理T 君之就業服務事項,確實有監督及管理之缺失。
⑸準此,原告為經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其接受雇主訴外人姜俐妘委任辦理T 君之就業服務業務事項,就所屬聘雇用以辦理T 君就業服務事項之從業人員,負有選任適當及監督管理之責,惟其任意將原告之用印供從業人員使用,致其從業人員故意、過失提供製作不實之資料謊報T 君行蹤不明之違法行為,事前即有預見可能性,顯然原告對其辦理就業服務事項,以及從業人員之選任及管理均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清葉與其從業人員許傳文既為夫妻關係,原告對於從業人員許傳文所涉及不實申報事項之違法行為,自難謂推諉不知。原告陳稱是許傳文之個人行為,伊不知情而被矇蔽等語,係屬規避裁罰所為推託之詞,顯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對其從業人員不實提供資料之行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爰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有據。
(四)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為,未經法院為刑事處罰,原告辯稱本件業經刑事處罰而不得再為行政罰等語,顯有誤解:
⒈本件不論原告或其從業人員許傳文均未遭法院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而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任何處罰,原告辯稱其與其從業人員許傳文業已同遭法院以違反就業服務第四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以刑事罰在案,已涉不得一事兩罰之違反等語,顯屬誤解: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行為係以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除刑事處罰從業人員外,並得就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
⑵經查行政院勞委會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禁止行為之規範主體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職務』,從而其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職務』,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之應受處罰者為其所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又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之罰鍰規定(即本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未有如本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兩罰立法體例,故僅處罰利益歸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再另處罰其從業人員」等語。
⑶是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雖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而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得同時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規定不同,而係僅得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然本件不論原告或其從業人員許傳文均未有遭法院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而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予以處罰之情事。
⒉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與原告遭法院判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課處罰金之判決,分屬不同之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適用:
⑴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規定之前提,應為受處罰之客體為同一行為。準此,倘若行為人或法人分屬數個不同行為,分別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依法仍應分別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前揭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從業人員許傳文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行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是以,原告之從業人員係基於個別犯意,依法並予論處各罪,非屬同一行為。另查原告因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原經被告依法處分,再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罰金在案後,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處罰確定,故不另作行政裁處之決定。
⑶因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行政罰鍰,與上開原告另成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規定,業經法院處以刑事罰金之判決,分屬不同之行為。故揆諸前揭勞動部之函釋說明,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本件原處分僅處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罰鍰,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兩罰立法體例不同。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為,既未經任何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處分僅處以原告行政罰鍰,並未另就其從業人員併為裁處,原告以伊已受法院之裁罰,於法不應再用行政罰辦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應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五)再者,依證人陳述及相關事證顯示,許傳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許清葉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故原告辯稱本件為許傳文之個人行為其無庸負責云云,顯不可採:
⒈證人許傳文得自行取得並私刻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且申報不實資料,係為避免原告遭受裁罰等情,凡此均可見許傳文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⑴查許傳文與原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清葉為夫妻關係,原告之相關業務均由實際負責人許傳文親自辦理,甚至無庸經過登記為原告負責人之許清葉事先同意,即可自由取得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使用、並可私刻原告之公司印章等語,凡此均可見許傳文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許傳文到庭證述:「(問:你太太應該知道你有另外私刻大小章,否則在她保管下的大小章根本沒有被使用,但外籍移工都被引進及仲介,她難道不會懷疑嗎?)我們其他業務人員她不允許這樣做,因為我是他老公,所以她曾經懷疑過我,但她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正面跟她講過。(問:你自己能夠不經你太太,直接跟行政人員取得大小章?)我可以這樣做」等語在卷可佐(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七頁)。況許傳文亦證述其可取得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且可自行刻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處理公司事務等情,可見許傳文實際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此亦有其證述:「(問:你刻的公司大小章你有曾經拿來使用過嗎?)有。(問:通常何時會拿來使用?)因為業務常要去移民局辦公,會不方便,所以我會自己刻印章。(問:你在引進外籍移工及仲介至雇主的過程中,其實你常會使用你自己刻的大小章來處理公文?)對」等語可參(詳參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⑵又許傳文雖提及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其目的係為避免原告遭受裁罰,亦益加證明許傳文實為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事業之人。此亦有其證述:「(問:你剛才說如果不報外籍移工行方不明,就要負行政責任,這個責任應該也是高鉅公司要負的?)對。(問:你出於不得已必須要申報他行方不明也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處罰?)對」在卷可證(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八頁)。再者,許傳文得自行決定處理原告事務,並能指揮原告行政人員辦理本件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等情,亦可證明許傳文實為經營原告之人,此參其陳述:「(問:你引進或仲介的外籍移工難道都不用給你太太知道?)大部分知道,除了因為公文有狀況,因為我太太比較呆板,所以我會私下解決。大部分都沒有問題,所以我不會去講。(問:你所提供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說明函是由何人陳報?)係我交代公司的行政人陳報的」等語可佐。
⒉況許傳文於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之說明函及聘僱申請書上,自行使用原告之公司印章,並自行簽署原告負責人許清葉之姓名,而原告之起訴書係許傳文為原告用印及書寫負責人姓名等情,在在顯示許傳文實際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⑴查許傳文已自承其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之說明函、雇主聘儀外籍勞工申請上得自行使用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並自行簽署原告負責人「許清葉」姓名於原告之文件(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可見許傳文得自主決定辦理原告之業務。
⑵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書,係由許傳文為原告用印及書寫負責人姓名,可見許傳文為原告經營事務之人,此參其證稱:「(問:本案的起訴狀是否你繕打及簽名蓋章的?)是許清葉繕打,我簽名及蓋章的」等語,即可得知(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
(六)退步言,縱許傳文屬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對許傳文所為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之違法行為,亦應負責。且按上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就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法人亦應負責。再查,原告負責人亦表示其知悉T 君自舊雇主轉出後,並安置於原告址處(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原告依法本應為T 君辦理轉換雇主工作,卻任由原告之從業人員許傳文利用其與原告之負責人具夫妻關係,通常情形下可自行取用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辦理公司事務,或自為使用私自加刻之印章之便,在明知外籍勞工T 君並無逃逸之情事,卻不實申報T 君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逃逸,自行外出且失去聯絡之不貫貢料,顯見原告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責。
(七)而原告之從業人員(或實際負責人)許傳文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並辯稱因無法強制T 君回國,故不實申報T君行方不明等語,實與常理相違,該說詞顯不可採:
⒈經查,許傳文於涉犯偽造文書罪與本件到庭時,雖一再辯稱因無法強制T 君回國,依其想法故以通報T 君逃跑之方式,而為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之說詞。惟查,鈞院一0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0號刑事判決為許傳文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略以):「被告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從 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對於外籍勞工各種情況應具有一套處理模式,若遇突發狀況,同業之人、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均為詢問對象,故當TIWIK 不願離境時,被告具有多重管道得予以處理,且被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之五十五歲成年人,豈有單因TIWIK 不配合離境即束手無策濫以填寫TIWIK 失去聯繫該等不實事項並通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實無可採」。
⒉準此,可見許傳文為具備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宜之專業人員,對於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在面臨類似T 君等外籍勞工不願離境之情況,當有許多合法管道方式可處理,卻捨之而不為,竟以違法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意圖營利而媒介T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非法行為,足認許傳文之上開說詞,顯不可採。
(八)末查,倘許傳文非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原告同意,私刻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可能涉犯刑法偽造印文罪嫌:
⒈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許傳文開庭時亦說明其私下刻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略以):「(問:原告代表人說你身上有另外一副公司大小章,是否如此?)是。(問:是你自己去私下刻的,還是有經過你太太同意?)是我私下刻的。(問:上面說明函與申請書上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是你所簽及私刻的章嗎?)是。(問:上面的大小章就是你私刻的大小章?)對」(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四頁),核與原告之負責人許清葉於開庭時陳述(略以):「公司章我自己有刻兩副,一副放在我身上,一副放在公司,許傳文自己又另外刻了一副」等語(詳見本院一0四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大致相符。
⒉據此,倘若許傳文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偽刻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並偽造原告負責人之姓名於不實申報T 君行方不明之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即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原告之公司印章及署押罪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同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再「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有別,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所謂「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至「雇主」則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足見原則上受聘僱之外國人有失聯或聘僱關係終止情事,負有通報義務者為「雇主」,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蓋就業服務機構無從得知此等情事,尤其在雇主未通知,甚至對就業服務機構有所隱瞞時,自難課予此等通報義務。尤其當外國人業經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引進國內,已有聘僱之雇主後,受聘僱外國人之行蹤即歸雇主掌握,從而如有失聯情事,就業服務法課與通報義務者為「雇主」,即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惟例外在外國人因法定事由或特定事由終止委任關係,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願代為另覓新雇主的法定或約定期間內,其行蹤自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掌握之責,否則此時的外國人行蹤自無人負責,當非就業服務法分別課予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當如實通報責任之本意。
(二)又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不得「提供不實資料」。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實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宣示「有責主義」之立法,不代表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限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此觀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僅就所謂「違警犯」設定推定過失,並非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可知:「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如前大法官吳庚曾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就所謂「不實說明」,應只處罰「故意」不實申報,不及於過失:「惟法條專罰故意者,若僅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仍不可處罰,例如公職人員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只處罰故意不實申報之規定」(參見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即可為例證。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探究系爭規定目的在於防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事項時,為謀取不法利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保護本國勞工之目的。另參以違反的法律效果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謂嚴重,更足探知立法者無意罰及過失,而係專針對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之處罰。換言之,此處的「不實資料」不應僅指料客觀上的不實,尚應包括提供者主觀犯意上的不實,從而不應及於過失,應屬合理限縮本條項適用的正當解釋方向。
(三)查原告不否認許傳文為其所屬從業人員,且許傳文為負責人許清葉之配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引進或管理等事項,本案TIWIK (以下稱T 君)即為許傳文負責引進等情。又查T 君是因為當時引進要照顧的人死亡,所以一時沒有雇主,原告亦自稱,如原雇主不繼續僱用,仲介要從就業服務站介紹新的雇主,但T 君可以拒絕,如果二個月期限內沒有找到雇主的話就要強制遣返。其知道就業服務站的期限將屆,T 君回來其公司,許清葉還叫T 君不要亂跑,否則會找不到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足見T 君暫時無雇主,此時應由原告負責安置,而也確實住在原告所準備之住處,原告負責人亦知情此事。雖原告準備程序中主張(略以):等到T 君到期要離境連絡不到他,要報失蹤,才發現許傳文已經偷用公司的印章通報失去連繫,而通報之說明函與申請書上簽名均非許清葉所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而許傳文因偽造上述不實通報內容,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刑拘役五十日,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且許傳文到庭證稱(略以):「因為T 君引進原來的受照顧者死亡,而他來臺灣有三年的工作期間,我們有責任要幫他找新的雇主,但新的雇主都要試用幾天,我有幫忙找新的雇主,但是沒有找到適合的,因為已經過了兩個月期間,所以依法必須強制遣送回國,否則我要負行政上責任,我以為只要申報行方不明我就沒責任,所以我只好偽造他行方不明的事由申報。報行方不明後,我有幫他找到新的工作適合他的,所以我跟勸說他先回國,我再幫他引進回來臺灣,所以我帶他去桃園專勤隊自首。我已經跟新的雇主講好,之後再引進他。是專勤隊說我沒有前科要我承認,頂多判緩刑,所以我才承認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背面)。足證此時應負責T 君行蹤者為原告及其所屬從業人員,而非不存在之雇主。又雖許傳文另否認明知T 君行方不明而向勞動部申報,證稱(略以):之前我在刑事案件都有跟檢察官及法官有說過,但是他們都不相信。移民局專勤隊的筆錄我也這樣說,但是他們不採信,我做了三次筆錄,要我承認我通報不實。實際上是TIWIK不回去,我沒有辦法強制他回去,所以依我的想法我就去通報他逃跑,要警察把他送回去。後來我有去問我同行,同行說外勞不回去,我可以去警局報案,只要有報案我就沒有事,我就為了這件事情被辦偽造文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惟經本院調閱許傳文所涉上述刑事案卷,其歷次均坦承通報不實,尤其許傳文之說法,是因為T 君不願回去,期限屆至只好出此下策,豈非更加證明其明知T 君並無行方不明,至於所謂藉此方式才能讓警察把他回去等情,顯然是採用了不正確也不適當之方法,蓋將屆期日同樣可通報警察處理,且是否出於為T 君著想等考量,僅係犯罪動機等量刑事由之參考。尤其許傳文尚坦承通報後,另仲介T 君為新雇主服務,甚且每日接送其至雇主家上班,亦為T 君於警詢中所承,且許傳文另經本院以上述同案判決,另處刑拘役五十日,而與前罪定執行刑九十日,有同判決在卷可證。是此無礙許傳文明知T 君並無失去連繫等行方不明之事實,卻通報不實事項予勞動部之處罰行為成立。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許傳文上述所為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是否應負責?
(四)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規定「推定」,自得容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以反證推翻之。許傳文固然證稱,上述自行以另付公司大、小章,及自行簽署許清葉姓名,通報不實事項之行為,許清葉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許清葉與許傳文為配偶,兩人仍同居而未分居,且許傳文即在原告公司服務,甚且許傳文雖證稱(略以):「該大、小章為其私下自刻,許清葉不知情,因為業務常要去移民局辦公,會不方便,所以我會自己刻印章。並且在引進外籍移工及仲介至雇主的過程中,常會使用自己刻的大小章來處理公文。其他業務人員許清葉不允許這樣做,因為我是他老公,她曾經懷疑過我,但她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正面跟她講過」、「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是由我太太請一位行政人員保管。我是可以直接向行政人員取得大小章,但我沒有這樣做,因為我太太的個性是死板的人,我這樣會跟他吵架,所以我才另外私下刻一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以下)。足證許傳文可以逕行取得公司大小章,並決定公司重要的經營事務,只是為免許清葉生氣,並圖方便,另行刻印一付,而公司原始大小章在未被使用下,外國人仍能順利被引進及仲介,難謂許清葉不知情許傳文另有一付大小章並實際從事公司業務。是許傳文即使非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為與負責人許清葉之共同經營者,當無疑問。就此院原告代表人許清葉僅以其與許傳文已有不合,不知許傳文所為等語,甚難推翻上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擬制責任之推定。
(五)至原告以同一行為業經法院處以刑事罰,本件再予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主張。惟查原告所提出本院一0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固判處原告刑事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八頁以下)。惟查依該案主文可知,係處罰原告「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與本案係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者,尚有不同。蓋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二項另針對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定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第三項並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是公司之從業人員意圖營利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行為,除從業人員須處以刑事處罰外,依法並應就法人科處罰金。就此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禁止行為之規範主體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職務』,從而其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職務』,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之應受處罰者為其所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又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之罰鍰規定(即本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未有如本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兩罰立法體例,故僅處罰利益歸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再另處罰其從業人員」等語。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雖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而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得同時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規定不同,而係僅得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此所以原告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之原因。至於原告之從業人員許傳文所涉刑事處罰,係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與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經法院分論併罰。足認非屬同一行為。而原告因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原經被告依法處分罰鍰,惟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撤銷在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調第一項之意旨,移送刑事程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罰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據此未再處以原告行政罰鍰,此方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行政罰鍰,與上述原告另成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規定,經刑事法院處以罰金之判決,分屬不同行為之互異處罰。如被告所出,參酌前述勞動部之函釋說明,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本件原處分僅處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罰鍰,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兩罰立法體例不同。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為,既未經任何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處分僅處以原告行政罰鍰,並未另就其從業人員併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俱無理由,被原處分認事用法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既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