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1號
- 原告
- 郭士琳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代表人
-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曠職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乃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㈠確認原處分(曠職一日記過一次)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此有該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然該等聲明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境內,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