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
民國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服務中心
- 代表人
- 許進祥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徐健崧
簡竫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民國95年間,臺灣電力公司於桃園縣中壢市東園路進行地下埋設管線施工,因為工法問題,造成年久滲透,終導致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屬中壢工業區,位於中壢市○○路00○00號前之污水處理廠納管專用管線阻塞。101 年9 月29日該管線因阻塞破裂,造成廢水向該處人孔蓋溢出,被告所屬環保局於當日接獲檢舉,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廢水自人孔蓋溢出後,經由馬路流至中壢工業區雨水溝,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出。嗣於人孔蓋廢水溢流處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PH值為10,化學需氧量493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PH值:6 至9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另因原告廢水未依被告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亦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處罰鍰9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B =B1+B2):(B1)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處罰鍰9 萬元、(B2)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非屬小於等於1.0 或大於等13.0及大於1.0 且小於等於3.0 ,或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者,處罰鍰2 萬元;違規記錄(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像條款次數零次乘以6 萬,N 等於零;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排放廢污水非屬地面水體分類甲、乙類者,處罰鍰2 萬元;其他(E );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處罰鍰12萬元」,作成101 年11月9 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A+B+ C+D+ E ),處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環保署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被告嗣以104 年2 月10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就原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2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本院卷第47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所謂「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另所謂「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同法第2條第2 款、第14款、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一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意旨,應係指於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應於放流口處,始為適法(如無放流口之設置,則採樣地點應在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環保署曾於83年1 月25日以環署水字第04348 號函釋示,工業區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採樣地點之疑義,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因目前工業區…道實際有收集、傳運廢污水之實,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桃園縣政府已指定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為下水道機構,負責其建設、管理。因此,工業區管理中心應依下水道法建設處理該工業區…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業。環保單位則管制該系統之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進入系統外承受水體之放流水。本案對於大園工業區…道系統之稽查、採樣,宜於該工業區…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進入承受水體前或系統內與系統外之交界點為之。」即採此一見解,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所採認(原證四)。
㈡被告環保局於101 年9 月29日派員至中壢工業區內門牌為○○路00○00號間,在人孔蓋廢水溢流處採取水樣送驗,並非在放流口或雨水下水道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原證五)。此次,被告為對原告處罰,變更事實改為「於人孔蓋廢水溢流處至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為10,化學需氧量493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PH值:6 ~9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然如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採樣地點錯誤!何況,尚未流至放流口之廢污水,雖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惟仍在原告管理之中壢工業區東園路雨水道之範圍內,原告在本區雨水下水道出口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有施作5 處截流設施,如有雨水道遭受污染可抽回污水廠處理。且系爭廢污水在雨水道,可能因其他雨水之加入而稀釋,其流至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未必仍不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詳言之,本件如在法定放流口或承受水體前採樣,不至於高達超標4 倍以上,故原處分依此認定應處罰鍰,或依此數據所定之罰鍰金額,乃屬違法不當。
㈢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爭點有二:1.採樣地點是否合乎法令規定。2.溢流之廢水是否有以截流設施截流,並抽回至污水處理廠處理。
㈡環保署104 年7 月1 日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且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另環保署於101 年4 月18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段釋示: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同條第14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爰此,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經被告環保局於101 年9 月2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污水處理廠外之納管專用管線,因破裂造成廢(污)水自東園路20號前人孔蓋溢流至路面,經稽查人員於人孔蓋廢水溢流處至承受水體(新街溪)前採樣(附件三),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詳事實概要欄)。本案廢水採樣地點確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於廢水進入承受水體(新街溪)前採樣,並無違誤。
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地面水體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於東園路、自強四路、南園二路之雨水道流向,主要係經由雨水排放口(RD11)排放至新街溪,並非流至污水廠處理,原告之雨水道係為各級排水路(地面水體),故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所稱「系爭廢污水在雨水道,可能因其他雨水加入而稀釋,其流至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未必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倘若原告雨水道未有工業區以外之水流入,則系爭廢水於當日無雨情況下,何來雨水加入稀釋;再者,若原告雨水道有工業區以外之水流入,亦有可能將工業區以外高污染之水加入,致系爭廢水採樣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好幾倍。為使系爭廢水採樣不受上述影響且具代表性,本案廢水於人孔蓋廢水溢流處進入原告雨水溝前採樣,尚屬合理。
㈣原告所提「設有5 處截流設施,雨水道遭受污染可抽回污水廠處理一節」,經被告環保局於104 年9 月9 日派員會同原告污水處理廠人員至中壢工業區東園路、自強四路、南園二路勘查,經查中壢工業區內水路圖(附件四),確認南園二路與東園路雨水道流向主要係經由雨水排放口(RD11)排放,且東園路及南園二路間,並未有任何截流設施,該水路流向係直接排入新街溪(附件五)。本案廢水自中壢區東園路20號前人孔蓋溢出,廢水經由馬路(東園路)流至中壢工業區雨水溝,續流至南園二路雨水溝,再從雨水排放口(RD11)排放至新街溪,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㈤本案經被告環保局查明原告污水處理廠納管專用之管線破裂造成廢水溢流之行為,係屬故障溢流,與故意另設管線繞流偷排有別,惟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者,理應於區內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終處置各種設施產生之廢污水,善盡工業區內下水道管理之義務,今因原告巡查不力,導致未能早期發現可能性阻塞,從而廢水自破裂處溢流,且溢流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無故意亦難解免行政罰之過失責任。據上,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暨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中壢工業區內於101 年9 月29日所發生人孔蓋廢水溢流之情形,經於人孔蓋溢流處採取水樣送驗之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因而據以裁處罰鍰22萬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 條規定:「(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2.經查,原告依據下水道法被指定為專用下水道之管理機構,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之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專用下水道,係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參見下水道法第2 條第4 款)。而參照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等規定,復參酌環保署依前述該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等規定,足認原告對於中壢工業區內之相關廢(污)水,不論是否係經由下水道系統而來,縱使係溢流而來者,亦均需由原告負責收集、處理,且需符合相關之處理、作業或排放標準。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所以破裂導致溢水,係因95年間台灣電力公司曾於同地點進行地下埋設管線施工,因工法不正確造成年久滲透,導致污水處理廠納管專用管線阻塞,始破裂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固足信屬實。惟依原告前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中所提出事發前三年之維修紀錄,觀其三年來之巡查結果均係勾選「良好」,就巡查結果是否有「破裂」或「阻塞」者,則均未有記載(詳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案卷第163 至194 頁之原告103 年10月21日函文所附巡查紀錄表多紙);惟所謂「良好」之巡查結果,卻使系爭管線在一夕之間破裂?此與原告自承台電公司早於95年間施工工法不正確,導致有年久滲透阻塞情事,已有不符。因此,即使遠因係台電施工所致,因年代已久,足認原告至少於近三年間之巡查均流於形式,並未早日發現管線有逐漸阻塞情事,其對系爭管線之堪用安全維護,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本來應依據原核准排放管線與路線,進入污水處理廠處理而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污)水,會因管線破裂,從破裂處提早溢流,而不可能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屬原告所得認識,亦能預見,而至少具有過失之情,因此,尚難以屬第三人不可抗力行為所造成即得解免責任。據上,原告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當屬明確。就此,被告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案卷第64頁,及本案訴願卷第29至30頁),分別就A 污染源規模(原告屬應設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B1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行為(排放標準超過標準四倍以上未達六倍)、B2酸鹼值部分(未達強酸或強鹼),及C (六個月內無違規紀錄)、D 承受水體(非屬甲類或乙類水體之特別保護水體),參酌違規情節(如是否故意或過失),從輕均選擇最低罰鍰標準共計22萬元(A+B+C+D =9+9+2+2 =22),尚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本案被告採樣之地點違法,因此不得據以裁罰原告等語。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地面水體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當初被告採樣之地點係位於○○路00○00號前,即因系爭管線破裂導致廢污水自該人孔蓋溢流而出之地點。而依當時被告相關人員採證時之現場相片顯示,可知係於溢流之地點直接採樣(詳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現場相片),而依前開規定所述,自破裂管線冒出之廢污水,亦屬排放於地面水體,雖其並非原告所預期、預設之排放地點,然原告之相關設施本應定期檢查、維護,縱有突發性狀況時,亦應有相關配套設施或機制可以進行收集、處理,以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於東園路等之雨水道流向,主要係經由雨水排放口(RD11)排放至新街溪,並非流至污水廠處理,原告之雨水道係為各級排水路(地面水體),故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本案廢水採樣地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於廢水進入承受水體(新街溪)前採樣,並無違誤。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採樣地點並無不合。原告之前揭質疑,尚難憑採。至原告雖引用環保署83年1 月25日環署水字第04348 號函釋及北高行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略稱「對於…工業區…道系統之稽查、採樣,宜於該工業區…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進入承受水體前或系統內與系統外之交界點為之」等語(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查,觀諸上開函釋及判決內容,可知其係針對主管機關之一般稽查、採樣而言,與本案係因無預期之管線破裂導致廢污水自某處人孔蓋溢流之突發狀況時所做之採樣,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因此本院認為於本案尚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函釋、判決之見解,併此敘明。
5.另原告略稱:系爭廢污水在雨水道,可能因其他雨水加入而稀釋,其流至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未必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述,倘若原告雨水道未有工業區以外之水流入,則系爭廢水於當日無雨情況下,何來雨水加入稀釋;再者,若原告雨水道有工業區以外之水流入,亦有可能將工業區以外高污染之水加入,致系爭廢水採樣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好幾倍。據上,為使系爭廢水採樣不受上述影響且具代表性,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廢水於人孔蓋廢水溢流處進入原告雨水溝前採樣,尚屬合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