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 原告
- 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守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守安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2-Q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8時49分許,行經宜蘭梗枋卸貨場處,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Q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仍覆認違規事證明確。嗣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2-Q000000 00 號裁決書(按裁決書記載之適用法條有誤,應更正如舉發通知單),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遭舉發員警攔查,以超載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業於104 年4 月30日向桃園監理站申請取得其核發之52B00000000 號通行證,有效期間為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5 月3 日,此證於104 年10月續發發使用至今。
㈡自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及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觀,可明顯區分第29條之2 是針對「未合法請領臨時通行證」為依據而為處罰與範圍之認定;而同條例第30條乃是針對「已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為依據而為之處罰與範圍認定。是上開兩條之規範及範圍各有不同,要件各異。
㈢又歷來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修訂,可明顯看出其有意加重處罰,乃因對於未合法領有通行證而違規之民眾給予相當懲戒,所以罰金較高;相較之下,於已合法領有通行證之民眾給予警示性的罰款。是兩者處罰意義大不相同,更無法交互適用之。
㈣自法條架構、順序排列而言,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到之4 ,均是以同條例第29條為主要要件而再為延展性之規範。因此,同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 到之4 ,前提要件均為「未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與本案已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固然要件不同,自當不該爰引。本案情形應屬於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事項,遭警方攔查時系爭曳引車所裝載者為整體物且依通行證之規定路線行駛,並已確實提示臨時通行證予警方核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臨時通行證,且依規定路線行駛系爭車輛,雖因裝載整體物有超重情況。惟此情況依法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0條之規範,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 未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之法律。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並改以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為當。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查復略以:「……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核定裝載後車輛重量為34.95 公噸,惟該車於104 年10月22日行經台2 線梗枋卸貨場載運挖土機,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45.64 公噸,已超過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重量(核重35公噸、超載10.64 公噸)【按此部分記載有誤】,員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予以舉發……」。
㈡依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略釋:「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經查證車號○○○營業半拖車聯當重量為○○公噸,依上揭規定本案以核重○○公噸,超重○○公噸裁罰;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無涉;是本案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洵無不當。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項規定:「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第79條規定略以:「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處罰條例之體系解釋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同,自應分違規之事實,分別為不同之適用甚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主管機關過磅總重達45.64 公噸,惟該曳引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總重34.69公噸,是該車輛超重10.69 公噸之事實,經警方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交通違規,係原告領有臨時通行證且有攜帶,且系爭曳引車有載貨超重情事,並非原告未攜帶監臨時通行證情形,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查明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規定論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罰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殊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10.69 公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1 萬元罰鍰,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依此標準,原處分裁處3 萬2,000元(1 萬元+11公噸×2000元)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1 次,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其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上揭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業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