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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告
林華偉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復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再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測器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57MG/L)(有漱口)」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三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酒駕時均騎乘機車,現在卻要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覺得並不合理,可否僅吊銷其自小客車駕照,或是為其他處罰,若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銷,其接下來日子不知該如何過,全家生計亦無所依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鎖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鎖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吊銷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而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值夜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然其考驗及格獲准駕駛行駛道路之權利係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裁量全縣,縱吊銷駕照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裁決仍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遑論,立法者並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次、第三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第三次酒駕之酒測單、原告違規紀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906 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4號、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9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0至27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原告承認有酒駕違規行為,然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均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則被告吊銷原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復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⒋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⒌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是原告第二次、第三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應吊銷該職業聯結車駕照。至原告雖主張若該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銷後,全家生計將無可依靠,不知日子該如何過,請求網開一面,吊銷自小客車駕照等語,惟與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按上開條例及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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